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622号
原告: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永登县。
法定代表人:肖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韬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男。
原告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58386.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8722元(利息暂自2022年6月16日计算至2023年8月10日,此后以欠款为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货款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螺纹管等货物用于被告承接的项目,被告应于2022年6月15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付款的需每天按照总货款千分之一的金额计算资金占用费。原告按时向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未按期履行付款义务,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货款58386.04元未付。
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其正在积极履行付款义务,并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欠款的金额为28386.04元,原告在起诉后,我公司向原告已经支付了3万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超过法定的最高利息不予认可。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5月30日、2022年6月1日,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约定由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向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总价值为68386.04元(31815.64元+36570.40元)的热镀锌管等建筑材料。双方约定货物于5月30日已签收,2022年6月15日前付清货款。双方还约定违约责任由违约方负责,如验收过程因供方所提供的货物质量出现问题则需给需方无偿退换货物责任,如需方因约定的时间内未付清货款的则需每天应付给供方总货款千分之一的金额作为资金占用费按照总货款千分之一的金额计算资金占用费。
合同签订后,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向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68386.04元钢材。2023年1月19日、2023年9月22日,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分两次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共计40000元(10000元+30000元)。
本院认为,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与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向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履行到期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对于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欠付货款,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于2022年6月2日向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供应了价值共计68386.04元钢材,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截止2023年9月22日共向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000元,现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欠付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货款数额为28386.04元(68386.04元-40000元),故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要求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给付欠付货款28386.04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因此,当事人主张的违约金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履行的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并以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案涉合同虽约定:“如需方因约定的时间内未付清货款的则需每天应付给供方总货款千分之一的金额作为资金占用费按照总货款千分之一的金额计算资金占用费”,但该标准明显过高,并且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在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数额,故本院结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并结合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付款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将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所主张的资金占用费给付标准调整为年利率7.4%。因双方约定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2022年6月15日前付清货款,故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以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时间为节点,并以分次付款金额扣减后分段计算本金及违约利息核定如下:1.2022年6月16日至2023年1月19日期间的违约利息,以本金68386.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标准计算为:68386.04元×7.4%÷360天×217天=3050.40元;2.2023年1月20日至2023年9月22日期间的违约利息,以本金58386.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标准计算为:58386.04元×7.4%÷360天×245天=2940.39元,以上两项合计:5990.79元。2023年9月23日至欠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照年利率7.4%计算,利随本清,对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给付剩余货款28386.04元及利息5990.79元;
二、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自2023年9月23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以本金28386.04元为基数,按年利率7.4%计算,付款时利随本清);
三、驳回原告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9元,由原告兰州某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93元,被告甘肃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96元。(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