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95民终4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仲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恒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崔某某。
原审被告:台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温岭市泽国镇。
法定代表人:金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甘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某公司、原审被告恒某公司、原审被告崔某某、原审被告台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3)甘0102民初200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湖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恒某公司、崔某某和台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甘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湖某公司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湖某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涉案汇票已由恒某公司于2021年4月28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涉案票据到期后应向恒某公司追索,恒某公司应承担案涉票据的清偿义务,一审认定甘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失公允。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商业汇票付款人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对前手行使追索权的期限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湖某公司没有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线上追索,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线下追索方式,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十四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湖某公司不构成有效追索。截止目前,湖某公司仍然没有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线上向甘某公司追索,已过《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的六个月追索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的规定,湖某公司未在相应期限内行使追索权,丧失向甘某公司行使追索的权利,湖某公司在对案外人清偿票款时未对时效进行审查,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湖某公司辩称,1.湖某公司已经清偿湖南某某公司向其发起的拒付追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湖某公司取得了湖南某某公司的票据权利,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故甘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2.《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系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部门规章,其效力低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票据法并未规定线上追索是诉讼追索的前置程序,湖某公司直接提起诉讼进行追索,不违反票据法的规定。
恒某公司述称,请法院全面审查,依法裁判,本案的上诉费由甘某公司承担。
崔某某、台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述称意见。
湖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恒某公司、台某公司、崔某某和甘某公司向湖某公司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5426元、执行费2981元以及截止2023年7月11日的利息12394.44元(此后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2.案件诉讼费、保全费由恒某公司、台某公司、崔某某和甘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4月28日,恒某公司(出票人、承兑人)向甘某公司(收票人)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30282100003320210428912******,票面金额为20万元,汇票到期日为2021年11月28日,该票据还载明:“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兑: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日期:20210429,能否转让:可再转让”。该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背书顺序依次为:台某公司(2021年5月10日)、银某销售部(2021年5月11日)、湖某公司(2021年6月1日)、湖南某某公司(2021年6月3日)。2021年10月20日,湖南某某公司提示付款,2021年11月12日提示付款被拒付。一审法院另查明,2022年4月14日,湖南某某公司将湖某公司、银某销售部、台某公司、甘某公司诉至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8月18日作出(2022)鄂0606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湖某公司、银某销售部、台某公司、甘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湖南某某公司支付230282100003320210428912******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所载金额20万元;并自2021年11月13日起,以2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向湖南某某公司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案件受理费5426元,由湖某公司、银某销售部、台某公司、甘某公司各承担1356.5元。”该判决生效后,湖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某于2023年6月27日通过中某公司向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汇款10万元,并在转账回单用途处备注:“(2023)鄂0606执160号”,2023年7月12日,湖某公司通过中某公司分别向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汇款2981元、112394.44元、5426元,上述转款的电子回执用途一栏均备注:“案号(2023)鄂0606执160号”。2023年7月14日,湖北省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鄂0606执160号结案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湖南某某公司、湖某公司、甘某公司、银某销售部、台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效力的(2022)鄂0606民初2125号民事判决,于2023年2月13日立案执行湖南某某公司诉湖某公司、甘某公司、银某销售部、台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已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案件执行完毕”。现湖某公司以其已向湖南某某公司清偿了案涉汇票票据金额,依法向各票据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为由,状诉至法院,遂酿成纠纷。一审法院再查明,银某销售部为个体工商户,已于2023年4月10日被注销,经营者为崔某某。
一审法院认为,该案系票据追索权纠纷,涉案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为有效票据。湖某公司于2023年7月14日向湖南某某公司清偿了案涉票据全部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现湖某公司基于清偿湖南某某公司向其发起的拒付追索,依法取得了湖南某某公司的票据权利。关于恒某公司辩称电子商业汇票再追索业务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线上追索,线下追索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因票据法并未规定线上追索是诉讼追索的必经前置程序,未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而直接提起诉讼进行追索,不违反票据法的规定,故对于恒某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采信。关于湖某公司要求恒某公司、崔某某、台某公司、甘某公司向其连带支付票据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5426元、执行费2981元以及截止2023年7月11日的利息12394.44元(此后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的诉请。《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因银某销售部已被注销,法律规定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故银某销售部的债务应由崔某某承担,综上,湖某公司的该项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十八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恒某公司、崔某某、台某公司、甘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向湖某公司支付票据款20万元、案件受理费5426元、执行费2981元以及截止2023年7月11日的利息12394.44元(此后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7月1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甘某公司应否连带支付湖某公司票据款20万元及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利息。
首先,从法律关系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本案中,湖某公司基于清偿湖南某某公司向其发起的拒付追索,依法取得了湖南某某公司的票据权利,成为了案涉汇票新的持票人,甘某公司作为案涉汇票的背书人,应当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从追索时效上看。《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本案中,湖某公司于2023年7月14日向湖南某某公司清偿了案涉汇票全部债务,截止本案一审起诉时间2023年8月18日,并未超过六个月的追索时效。最后,从追索方式上看。甘某公司称电子商业汇票再追索业务应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线上追索,线下追索不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因《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并未规定线上追索是诉讼追索的必经前置程序,湖某公司直接提起诉讼进行追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甘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2元,由甘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