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聚仁达电梯有限公司

昆明聚仁达电梯有限公司与宣威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云0112民初9866号
原告:昆明聚仁达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E03地块崇善商厦*层*******号附*号。
法定代表人:施怡萍。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2683651370G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雄飞,云南云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宣威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云南省宣威市文化路**号。
法定代表人人:顾发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57183160J。
原告昆明聚仁达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仁达公司)诉被告宣威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农资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聚仁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雄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农资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聚仁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安装费194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及理由: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安装合同,安装合同价为248000元。4台电梯已安装完毕,其中3台电梯已于2015年4月17日验收合格,并于4月28日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了54000元,后一致拖欠款项为194000元。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
被告农资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材料:
一、《电梯设备安装合同》一份,欲证明:2013年2月27日,原被告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合同价为248000元。
二、移交清单、设备交接单各一份,欲证明:电梯安装完毕并已交付被告,其中3台已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使用。
三、结算书一份,欲证明:2018年8月28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194000元。
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的权利。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因有被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及公司印章,在无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2013年2月27日,原告聚仁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农资公司(甲方)签订《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安装位于云南省宣威市龙堡路与文化路交叉口的宣威市综合服务中心大楼的4台电梯,安装费单价为45000元/台,运输费单价为17000元/台,安装价小计为248000元。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5各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30%计人民币54000元作为定金,乙方收到定金后开始进行安装准备工作。甲方在双方约定的安装开工日期前5各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50%计人民币90000元。电梯安装完成,在当地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的部门验收合格之日15个工作日内,甲方按照合同要求向乙方支付安装费的20%,计人民币36000元,乙方收到合同规定款项后,甲乙双方办理电梯移交手续。如因甲方原因导致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因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验收的,则从发货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应立即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
2015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移交清单》及《设备交接单》,载明,原告已将合同设备电梯4台交付给被告,同时被告从交接之日起接受上述设备。
2018年8月28日,原告聚仁达公司(乙方)与被告农资公司(甲方)签订《电梯合约款项对账结算书》,约定:甲乙双方签订了“宣威市综合服务中心大楼”《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台量4台,安装合同价为248000元。4台电梯已安装完毕,其中3台电梯已于2015年4月17日验收合格,并于4月28日交付甲方使用,余1台电梯因甲方原因未申请有关部门验收,甲方一直未准备使用该电梯。甲方已于2013年4月12日支付安装款54000元,经双方核对无误确认设备安装合同扣除已支付款项,甲方仍欠乙方194000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同合法有效。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电梯安装款项的诉讼请求,据《电梯设备安装合同》载明:如因被告(甲方)原因导致原告(乙方)不能及时安装,或因甲方原因不及时报验或因甲方不具备验收条件而导致电梯不能及时通过验收的,则从发货之日起6个月内,甲方应立即支付合同规定的全部安装费。据《电梯合约款项对账结算书》,《电梯设备安装合同》约定的4部电梯的安装已经完成,其中3台经过相关部门验收,剩余1台因被告原因未进行验收,且被告亦在结算书中确认尚欠原告安装款194000元,原告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现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签署结算书后支付过全部或部分款项,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农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宣威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昆明聚仁达电梯有限公司剩余电梯安装款项人民币19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180元、保全费149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宣威市农业生产资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是二年。
审 判 长 周    亚    兰
人民陪审员 李正念人民陪审员唐维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邓    婷    婷
书 记 员 龚        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