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聚仁达电梯有限公司

昆明聚仁达电梯有限公司、南涧彝族自治县总工会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云01民辖终14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昆明聚仁达电梯有限公司。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金碧路E03地块崇善商厦4层E03-4-1号附1号。
法定代表人:施怡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涧彝族自治县总工会。
机构地址:南涧县南涧镇振兴南路31号。
负责人:茶绍荣。
上诉人昆明聚仁达电梯有限公司不服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1295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昆明聚仁达电梯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条款,约定管辖法院为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的诉讼,该约定条款没有违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属于有效条款,上诉人提起的诉讼是因为被上诉人在合同履行中违法提出终止合同而提出确认其单方解除合同的通知无效的诉讼,诉讼请求并不是确认已经签订合同的效力认定,并且已签订的合同是合法有效的,该管辖约定也是合法有效的,该约定管辖在本案的审理中应当适用,上诉人作为本案的原告住所地在昆明市西山区。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本案移送南润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超越了合同双方的约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确认本案由西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被上诉人南涧彝族自治县总工会未提交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所在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所在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合同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通知解除合同后,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而产生的纠纷。上诉人提起诉讼请求确认解除合同通知无效,是就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人解除行为的异议和否定,该诉讼请求是建立在解除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基础之上,因此,本案管辖应按照电梯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予以确定。案涉《电(扶)梯设备采购合同》、《电(扶)梯设备安装合同》均约定提交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协议管辖约定清晰明确,不违反法律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原告昆明聚仁达电梯有限公司所在地在昆明市西山区,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云0112民初129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 玲
审判员 褚玉春
审判员 华 虹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 周星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