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与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民终3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198号.
负责人:周爱侠,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该支行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军,该支行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赵欣,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赵德品,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铜山农商行**支行)、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建筑公司)、原审被告赵德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9)苏0303民初4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一、二审上诉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在铜山农商行**支行的配合下,蓝山建筑公司以欺诈行为,致使上诉人是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为其提供担保。一审法院以上诉人与蓝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欣系亲戚关系而提供担保,并在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对主合同的内容并清楚为由,认定蓝山建筑公司没有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隐瞒真实情况,被上诉人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上述理由过于牵强,显然不能成立。主要理由如下:1、蓝山建筑公司为获取该笔贷款,向铜山农商行**支行提供了其与徐州通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拟证明该笔贷款确系生产经营之需要。经查,蓝山建筑公司与通乾公司不存在任何的买卖关系。其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蓝山建筑公司为顺利从铜山农商行**支行贷款而虚构的。在田树洲等人诉蓝山建筑公司、赵欣、赵翠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赵翠(通乾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及其代理人均表示,蓝山建筑公司、通乾公司及同力公司均系王广备实际控制,涉案600万元贷款由蓝山建筑公司经由通乾公司最终由同力公司使用。2、虽然上诉人与赵欣系亲戚关系,但并影响其蓝山建筑公司故意虚构事实和隐瞒真实情况的构成,是亲戚关系就不存在欺诈,显然不符合逻辑。3、上诉人基于蓝山建筑公司故意虚构事实和隐瞒真实情况陷入以为蓝山建筑公司贷款的真实意图为经营的错误认识,在此基础上作出了为其担保的错误表示。如果上诉人知道蓝山建筑公司虚构购销合同,其贷款不是用于公司自身经营需要的情况下,在严重加大上诉人担保风险的前提下,上诉人一定不会进行担保。4、蓝山建筑公司故意隐瞒真实经营情况,违反了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其行为本身具有不正当性。二、铜山农商行**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蓝山建筑公司采用欺诈手段。1、蓝山建筑公司是于2014年4月30日提交申请,铜山农商行**支行于当日15时就将600万元的贷款发放到位,这么短的时间被上诉人不可能按照流动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采用现场和其他的方式履行尽职调查并形成书面报告。2、蓝山建筑公司自2013年至2014年间未进行任何纳税申报,且在该行贷款共计5350万元,加上2013年11月28日,在淮海银行贷款5000万元,共计贷款金额1.035亿元,负债这么严重的公司,铜山农商行**支行在第一笔600万元的贷款偿还完毕后,没有对蓝山建筑公司偿还能力及财务指标进行评估,仍然再次发放600万元贷款,显然应当知道蓝山建筑公司存在欺诈的行为。3、上诉人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铜山农商行**支行负责涉案贷款的经办人马方华与审核人朱成华在违反银行从业人员禁令的情况下与蓝山建筑公司的关联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等不正常的经济往来。涉案贷款的经办人与审核人应对蓝山建筑公司真正的贷款用途及经营情况、以及提供的虚假的买卖合同是明知的,其无视担保人的合法权益,仍然发放贷款,目的是骗取担保人的担保,获取蓝山建筑公司的关联公司给予的高息回报。综上,根据担保法30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0条规定,上诉人不应对涉案贷款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铜山农商行**支行辩称: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铜山农商行**支行应当知道蓝山建筑公司采用欺诈手段获取贷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1、银行作为金融机构审查贷款是形式审查,是依照内部规章制度作为贷款审查和考察的依据。铜山农商行的工作人员已经按照制度流程审查了蓝山建筑公司申请贷款的需求,没有发现欺诈的任何证据。2、铜山农商行**支行在蓝山建筑公司的贷款发放中没有任何过错,并没有把损失转嫁给上诉人,银行工作人员尽职调查,对贷款企业的生产经营以及资金需求上做形式审查,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在蓝山建筑公司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仍然发放贷款,其本身是对自己担保的债务人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其应对自己的决策承担不利的后果。铜山农商行**支行对于贷款的用途没有监管的义务,贷款的发放后是由借款人支配的。
被上诉人蓝山建筑公司、原审被告赵德品未到庭亦未发表辩论意见。
铜山农商行**支行一审诉请:1、判令蓝山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赵德品、***、***对蓝山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蓝山建筑公司、赵德品、***、***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铜山农商行**支行于2013年4月25日与蓝山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7)农信借字(2013)第0425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为600万元,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息在9%的基础上上浮50%。***、***以其所有的位于沛县北侧清
怡花园小区6号楼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室等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铜山农商行**支行与***、***、赵德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蓝山建筑公司与铜山农商行**支行的上述借款合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铜山农商行**支行依约履行了义务,蓝山建筑公司、赵德品、***、***拒不履行还款义务,铜山农商行**支行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铜山农商行**支行(贷款人)与蓝山建筑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7)农信借字(2013)第042501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用途为为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具体贷款用途为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利率以借据利率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3年4月25日,铜山农商行**支行(债权人)与蓝山建筑公司(债务人)、***、***、赵德品(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蓝山建筑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7)农信借字(2013)第042501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被保证的债权人主债权期限及最高余额,一、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4月25日,铜山农商行**支行(债权人)与蓝山建筑公司(债务人)、***、***(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蓝山建筑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7)农信借字(2013)第042501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被保证的债权人主债权期限及最高余额,一、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提供担保。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报关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第三抵押物,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沛房权政字第00028667、00028668、00028669、00028673、00028675、00028678、0002828679、00028680、00028681、00028682作为抵押物。”后铜山农商行**支行与***、***又在沛县房产服务中心签订《沛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4月27日就上述抵押房办理了抵押登记。
铜山农商行**支行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时间:2014年4月30日,到期日期:2015年4月15日,借款人: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陆佰万元整,贷款种类:短期农村基础设施贷款,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贷款用途:建筑业,年利率9%。该借据加盖了蓝山建筑公司及赵欣的印章。
根据铜山农商行**支行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4月30日,铜山农商行**支行根据蓝山建筑公司的申请,向案外人通乾公司支付600万元,用于支付蓝山建筑公司向案外人通乾公司购买电梯的货款。借款到期后,蓝山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6日,蓝山建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384920.03元。
一审另查明,该院作出的(2017)苏0303民初4949号民事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蓝山建筑公司与通乾公司、同力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公司人员混同。赵德品与赵欣系姐弟关系,赵德品与赵翠、赵欣与王方武系夫妻关系,王广备则为王方武之父,均为近亲属关系。而赵德品既是蓝山建筑公司的初始登记法定代表人,又是通乾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赵欣既为蓝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又为通乾公司的监事及同力公司的会计;赵翠为通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控股股东,同时为同力公司的主管会计;王广备为同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为蓝山建筑公司、通乾公司的经理,王广备之子、赵欣之夫王方武则为同力公司的控股股东。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且互为直系亲属。二是三公司业务、财务混同。三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均为徐州市民主南路163号,其中蓝山建筑公司和通乾公司住所地为徐州市综合楼1幢3层,经营范围均涉及建筑材料、钢材销售、房地产开发销售等。三公司之间的财务人员亦存在交叉重叠,且大量三公司的融资金额汇入赵翠的个人账户,亦有部分工程款项、公司之间往来款项汇入赵翠、赵欣个人账户,再分别通过赵翠、赵欣个人账户在三公司之间进行支配,而三公司部分还款付息、支付工资、支付公司日常开销等也通过赵翠、赵欣个人账户进行,公司之间亦存在资金随意调用的情况。这就出现了蓝山建筑公司的借款由同力公司付息,三公司与债权人对账,以一人代表签署确认债权人与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情况。同时蓝山建筑公司按其依据与通乾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申请铜山信用社将涉案贷款打入通乾公司账户,由通乾公司对款项进行支配,部分支配给同力公司用于归还同力公司债务,部分款项打入通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翠个人账户,而通乾公司与蓝山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发生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事后无论是通乾公司还是同力公司也未向蓝山建筑公司返还借款或冲账。另根据赵翠在原审中的陈述,通乾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配是按照王广备的指示进行操作,而王广备为同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为蓝山建筑公司、通乾公司的经理。三公司表面各自经营,实际由一人或一家族对公司资金进行统一调度支配。由此可见,三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而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且蓝山建筑公司已负债累累、无力偿还债务,其将借款打入其他关联公司账户用以归还其他公司债务支付日常开销,而后关联公司未向其还款或冲账,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铜山农商行**支行陈述:借款合同是一种循环借款合同,期限是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是两年内循环授信的,是一年一结算,我们的借据也是从2014年4月30日第一笔借据还清之后,第二笔贷款重新发放的,第一年(2013年至2014年)已经结清了,所以我们提供的借据是第二年的。
***、***庭审中陈述:因为***、***与蓝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欣是亲戚关系,所以为蓝山建筑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在签订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对贷款主合同的内容并不清楚,但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主要依据的是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认为蓝山建筑公司实施欺诈行为。
一审法院认为,铜山农商行**支行与蓝山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与蓝山建筑公司、***、***、赵德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铜山农商行**支行主张蓝山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蓝山建筑公司在向铜山农商行**支行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蓝山建筑公司未按时归还该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铜山农商行**支行主张其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赵德品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1、***、***主张蓝山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通乾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银行流水欲证明案外人通乾公司将收到的600万元转给案外人葛大正,该600万元是用于偿还葛大正的过桥资金,蓝山建筑公司及通乾公司不存在纳税记录。首先,铜山农商行**支行经由蓝山建筑公司的委托,将借款支付给案外人通乾公司后,该款项即属于通乾公司所有,至于通乾公司后续如何使用该款项及向谁支付,均属于其公司自主经营的范畴,该资金去向与铜山农商行**支行及蓝山建筑公司均无关,并不能通过通乾公司的资金去向否认蓝山建筑公司与通乾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对于蓝山建筑公司及案外人通乾公司的纳税金额即使为零,同样不能否认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再次,即便是蓝山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通乾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该院(2017)苏0303民初494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蓝山建筑公司与通乾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该借款也属于其内部使用的行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该院对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2、***、***主张因受蓝山建筑公司的欺诈而提供担保。欺诈的构成要件包含:(1)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2)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3)对方因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4)欺诈具有不正当性。本案中,***、***在庭审中陈述其因与蓝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欣系亲戚关系而提供的担保,还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签订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对主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内容并不清楚,因此***、***提供担保的原因是亲戚关系,对蓝山建筑公司的经营行为及借款用途并不知情,故蓝山建筑公司并没有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对主合同的内容不清楚亦不可能涉及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并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蓝山建筑公司必须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以受到欺诈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该院依法不予支持。
3、***、***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该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即便是蓝山建筑公司实施欺诈行为,而***、***并未能提供有关证实债权人铜山农商行**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的证据。该院对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4、赵德品辩称其提供担保系履行职务行为,但通过对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债务人的落款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落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债务人处有蓝山建筑公司的公章及赵德品的签字、捺印及个人印章,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仅有赵德品的签字、捺印,并不符合履行职务行为的落款形式,故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赵德品的签字不能认定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院对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赵德品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铜山农商行**支行主张***、***、赵德品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且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该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遂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26日为1384920.03元,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二、***、***、赵德品对上述债务向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案件受理费58720元,由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赵德品负担。
二审中,依据上诉人调取证据的申请,本院依法要求被上诉人铜山农商行**支行提交涉案贷款申请资料复印件一套。上诉人经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铜山农商行**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蓝山建筑公司采用欺诈手段,与蓝山建筑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的担保。理由如下:1、从证据材料的编码上看,铜山农商行**支行没有提供完整的贷款申请及审核材料。涉案贷款是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2013年4月的贷款是首笔交易,审查的更为全面,更能反映贷款的真实情况。如铜山农商行**支行按照规定履行监管职责,一定能够知道蓝山建筑公司没有将首笔600万元贷款用于购买建筑用车,即应停止发放2014年4月的贷款。**支行拒绝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可以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2、铜山信用联社中小企业授信业务调查报告是唯一体现现场调查的资料,调查人系马方华和朱成华,该报告仅对蓝山建筑公司的办公区域进行描述,没有对蓝山建筑公司承建的项目,以及贷款的用途、真实情况进行实质调查,说明调查流于形式。3、涉案购销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交货时间,仅约定交货后才能付款,可以通过实地调查确认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铜山农商行**支行未做调查直接发放贷款,更能说明其知道蓝山建筑公司与通乾公司之间的购销行为是虚假的,从而放任、默许蓝山建筑公司用欺诈的手段,甚至与蓝山建筑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的担保。关于自有资金600万元的描述,也能证明上述观点。从铜山农商行**支行提供的交易流水中,无法反映蓝山建筑公司的自有资金已经到位。4、铜山信用联社中小企业授信业务调查报告,能够证明**支行明知蓝山建筑公司、通乾公司、通利公司为关联企业,且实际控制人均为王广备,贷款实际上是由王广备随意调配使用,而不去核实蓝山建筑公司的实际经营状况及还贷能力。蓝山建筑公司早已负债累累,且截止至2014年3月末,公司总资产27077万元,其中流动资金26636万元,却给予蓝山建筑公司授信5350万元的额度,并在2014年4月30日发放600万元的贷款,是故意回避蓝山建筑公司不具有贷款条件的真实情况,与蓝山建筑公司串通,或是知道或应当知道蓝山建筑公司采用欺诈的手段,骗取上诉人担保的情形。5、银行交易流水能够直观地反映出蓝山建筑公司的经营状况,而在蓝山建筑公司申请贷款的资料,恰恰没有蓝山建筑公司交易流水,从而可以说明蓝山建筑公司近半年甚至更长的时间,没有经营收入予以支出,不足以让铜山农商行**支行给予贷款600万元。从铜山信用联社中小企业授信业务调查报告中显示,借款期内银行流水主要走公司会计赵翠的个人账户。**支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明知公司的业务走私人账户结算是违法的。能够充分证明**支行与蓝山建筑公司存在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的情形。同时涉案贷款的银行经办人员涉嫌违规发放贷款。6、指定送达协议书,借款申请人担保人诚信声明中,担保人的签字并非上诉人所签。或者没有严格实行面签制度,或者自行代签,均证明铜山农商行**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上诉人蓝山建筑公司采用欺诈手段或与蓝山建筑公司恶意串通,故意损害担保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证明上诉人在不知蓝山建筑公司的经营现状及蓝山建筑公司提供虚假材料的情况下,作出了不真实的意思表示,不是上诉人自愿无条件的为蓝山建筑公司提供担保。7、庭审中**支行陈述,贷款发放后,我们没有监管的义务无法监管。该陈述与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相关规定及关于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授信批复文件要求相悖,该文件要求应信后15日内进行首次贷后检查,严格监督。贷款按照用用途使用,**支行之所以不去监管就是因为**支行对代签的情况是明知的。8、股东会决议的内容与贷款合同、抵押合同的内容字迹相同,证明股东会决议也是铜山农商行**支行贷款经办人所填写。铜山农商行**支行在庭审中亦明确陈述蓝山建筑公司系在其帮助指导下填写股东会决议,从而证明**支行明知蓝山建筑公司不具备贷款发放条件的情况下,帮助蓝山建筑公司准备贷款材料,明显是恶意串通,骗取上诉人的担保。综上,**支行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支行知道或应当知道蓝山建筑公司采用欺诈手段,甚至与蓝山建筑公司恶意串通骗取担保人的担保。根据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上诉人不应对该笔贷款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证据效力,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应对涉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主张因铜山农商行**支行未严格审核借款人的经营状况、未监管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在明知蓝山建筑公司以伪造购销合同的方式骗取贷款的情况下,仍向其发放贷款,致使上诉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为其提供担保。但首先,上诉人系基于与蓝山建筑公司的特殊关系,应蓝山建筑公司请求,为其在铜山农商行**支行申请的贷款提供担保,在蓝山建筑公司不能偿还贷款的情况下,铜山农商行**支行有权要求上诉人在其提供的担保财产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蓝山建筑公司进行追偿。因此,担保人的义务就是为债务人提供担保,除出现法定的免责事由外,担保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履行其担保义务。对于上诉人主张蓝山建筑公司与同力公司、通乾公司存在财产混同的问题,可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蓝山建筑公司追偿时选择对上述公司一并主张权利。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是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是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本案中,根据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结合上诉人申请被上诉人提交的贷款审批材料等,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关于铜山农商行**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蓝山建筑公司采取欺诈手段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主张,目前亦无确切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所述铜山农商行**支行与蓝山建筑公司串通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因此,上诉人主张的担保人免责理由不能成立。第三,目前仅可认定的是蓝山建筑公司虚构了购销合同,将贷款资金挪做他用,铜山农商行**支行并未对资金流向作出有效监管。对于蓝山建筑公司可能存在提交虚假购销合同等贷款审批资料,及银行在放贷审批和监管资金过程中存在的过错,并非构成担保人免责的法定事由。虽然相关金融法规规定了银行审贷和贷款后的监管义务,但是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风险控制规定,对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的效力以及借款人的偿还责任不应当产生影响。银行放贷细节上的瑕疵,亦不应当影响借款合同的效力和借款人、担保人的偿还责任。综上,因不能证明蓝山建筑公司系通过欺诈手段故意骗取上诉人担保,更不能证明铜山农商行**支行与蓝山建筑公司存在共同欺诈的合意,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 宏
审 判 员  冯昭玖
审 判 员  徐海青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朱文茜
书 记 员  李 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