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4534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03民初4534号

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147号。

负责人:周爱侠,该支行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男,1977年10月20日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兴军,男,1964年4月14日生,汉族,该支行员工,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告: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193号。

法定代表人:赵欣,该公司经理。

被告:***,女,196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

被告:***,男,1963年9月21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沛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江,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德品,男,1977年9月12日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女,1976年1月1日生,汉族,与被告赵德品系夫妻关系,住徐州市泉山区。

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以下简称铜山农商行**支行)与被告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建筑公司)、***、***、赵德品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铜山农商行**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森、赵兴军、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海江、张岩、被告赵德品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山建筑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铜山农商行**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蓝山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2、判令被告赵德品、***、***对被告蓝山建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4月25日与被告蓝山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37)农信借字(2013)第042501号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借款金额共计为600万元,执行年利率9%,逾期利息在9%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沛县东风西路北侧清怡花园小区6号楼103、104、105、106、107、108、109、110、111、112室等房地产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日原告与被告***、***、赵德品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为蓝山建筑公司与原告间的上述借款合同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共同辩称:一、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蓝山建筑公司通过虚构工业品买卖合同等欺诈手段,致使两被告在违背其真实意愿的情况下提供保证。首先,蓝山建筑公司用以向铜山农商行**支行贷款的购销合同系虚构的。1、在其他案件中【案号:(2017)苏03民终1638号】(以下简称“它案”),徐州通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翠自认其与蓝山建筑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2、2013年至2014年,蓝山建筑公司与通乾公司未进行任何纳税申报,两家公司在2013年至2014年之间未进行任何的经营活动,不存在建筑材料的购销关系。3、在它案中,被告赵翠(即通乾公司法定代表人)等人及其代理人均陈述,蓝山建筑公司、通乾公司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创展公司)均系王广备实际控制。涉案600万元贷款由蓝山建筑公司以生产经营为名贷出,经由通乾公司最终由同力创展公司使用。其贷款的目的不是生产经营需要,而是以此为由替同力创展公司骗取资金。其次,蓝山建筑公司隐瞒该笔贷款真实用途,采取虚构购销合同等方式导致两被告误以为该笔贷款系用作蓝山建筑公司生产经营使用而提供的担保。蓝山建筑公司采用欺诈行为使得两被告违背真实意愿做出担保。二、作为主合同债权人的铜山农商行**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蓝山建筑公司采用欺诈手段。1、涉案贷款作为企业经营性贷款,原告在贷前需通过审查蓝山建筑公司财务报表、纳税记录、实地考察等方式资料审查其资信状况及经营状况。蓝山建筑公司自2013年至2014年之间未进行任何有关建筑业的经营活动(纳税零申报)。在该公司没有任何有关建筑业的经营活动的前提下,原告仍以该笔贷款用于“建筑业”为由发放贷款。2、在它案中,赵翠且其代理人在庭审时均陈述,原告发放贷款的主要原因是保证人提供了房产担保,而不是蓝山建筑公司与通乾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同时原告的代理人在本案一审庭审(原审一审)过程中亦陈述,原告发放贷款的原因是蓝山建筑公司提供了担保,即蓝山建筑公司不具备企业经营性贷款的条件,但因蓝山建筑公司提供了足额的担保,铜山农商行**支行基于两被告提供的保证发放了贷款。综上,根据《担保法》第三十条、《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之规定,作为主合同债务人的蓝山建筑公司采取虚构工业品买卖合同等欺诈手段,使作为保证人的两被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作为债权人的铜山农商行**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事实,故两被告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赵德品辩称:一、2013年4月28日,蓝山建筑公司在原告铜山农商行**支行处以房产抵押办理的流动资金贷款600万元,赵德品作为蓝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的银行相关手续是职务行为。从2013年5月9日赵德品就不再是蓝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且该笔贷款于2014年4月30日蓝山建筑公司已还清,原告重新发放贷款时,虽然没有更换抵押物,但是原告与蓝山建筑公司重新建立的信贷关系,此时赵德品早已不是蓝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没有签订或协助办理任何相关贷款手续,原告也没对赵德品进行告知,因此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该笔贷款已于2016年时就已经进入执行抵押物的程序,评估价值也是1200多万元,该抵押物足以偿还贷款,不知何种原因现在历经两年多,至今没有结果,导致贷款利息及罚息越来越多,其超额部分更不应由保证人承担。综上所述,原告所诉赵德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蓝山建筑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根据原告的起诉及被告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被告***、***、赵德品对于涉案债务本息应否及如何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5日,原告铜山农商行**支行(贷款人)与被告蓝山建筑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37)农信借字(2013)第042501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第一条借款种类,本合同项下的借款为流动资金循环贷款。第二条借款用途,本合同项下借款的用途为为满足借款人生产、经营中的流动资金需要,具体贷款用途为以借据为准。第三条、循环借款额度和期限,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额度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借款人使用上述循环借款额度的期限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第四条借款利率和计息,本合同项下的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依据实际借款天数按日计息;借款利率以借据利率为准;若借款人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3年4月25日,原告铜山农商行**支行(债权人)与被告蓝山建筑公司(债务人)、被告***、***、赵德品(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蓝山建筑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7)农信借字(2013)第042501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债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第一条被保证的债权人主债权期限及最高余额,一、保证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在债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主债务最高余额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主债务的最高余额限定为人民币陆佰万元整。第二条保证担保的范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债权人发生的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第四条保证期间,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2013年4月25日,原告铜山农商行**支行(债权人)与被告蓝山建筑公司(债务人)、被告***、***(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为确保蓝山建筑公司与债权人签订的编号为(37)农信借字(2013)第042501号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第一条被保证的债权人主债权期限及最高余额,一、抵押人自愿为主合同债务人自2013年4月25日起至2015年4月24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陆佰万元整提供担保。第二条抵押担保的范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贷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报关费和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第三抵押物,抵押人同意以下列财产:沛房权政字第00028667、00028668、00028669、00028673、00028675、00028678、0002828679、00028680、00028681、00028682作为抵押物。”后原告与被告***、***又在沛县房产服务中心签订《沛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并于2013年4月27日就上述抵押房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时间:2014年4月30日,到期日期:2015年4月15日,借款人: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款人: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借款金额:陆佰万元整,贷款种类:短期农村基础设施贷款,结息方式:每月21日结息,贷款用途:建筑业,年利率9%。该借据加盖了被告蓝山建筑公司及赵欣的印章。

根据原告铜山农商行**支行提供的证据显示,2014年4月30日,原告根据被告蓝山建筑公司的申请,向案外人通乾公司支付600万元,用于支付被告蓝山建筑公司向案外人通乾公司购买电梯的货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蓝山建筑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7月26日,被告蓝山建筑公司尚欠借款本金600万元,利息1384920.03元。

另查明,本院作出的(2017)苏0303民初4949号民事判决认定部分事实:蓝山建筑公司与通乾公司、同力创展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公司人员混同。赵德品与赵欣系姐弟关系,赵德品与赵翠、赵欣与王方武系夫妻关系,王广备则为王方武之父,均为近亲属关系。而赵德品既是蓝山建筑公司的初始登记法定代表人,又是通乾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赵欣既为蓝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又为通乾公司的监事及同力创展公司的会计;赵翠为通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控股股东,同时为同力创展公司的主管会计;王广备为同力创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为蓝山建筑公司、通乾公司的经理,王广备之子、赵欣之夫王方武则为同力创展公司的控股股东。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且互为直系亲属。二是三公司业务、财务混同。三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均为徐州市民主南路163号,其中蓝山建筑公司和通乾公司住所地为徐州市综合楼1幢3层,经营范围均涉及建筑材料、钢材销售、房地产开发销售等。三公司之间的财务人员亦存在交叉重叠,且大量三公司的融资金额汇入赵翠的个人账户,亦有部分工程款项、公司之间往来款项汇入赵翠、赵欣个人账户,再分别通过赵翠、赵欣个人账户在三公司之间进行支配,而三公司部分还款付息、支付工资、支付公司日常开销等也通过赵翠、赵欣个人账户进行,公司之间亦存在资金随意调用的情况。这就出现了蓝山建筑公司的借款由同力创展公司付息,三公司与债权人对账,以一人代表签署确认债权人与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情况。同时蓝山建筑公司按其依据与通乾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申请铜山信用社将涉案贷款打入通乾公司账户,由通乾公司对款项进行支配,部分支配给同力创展公司用于归还同力创展公司债务,部分款项打入通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翠个人账户,而通乾公司与蓝山建筑公司并未实际发生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事后无论是通乾公司还是同力创展公司也未向蓝山建筑公司返还借款或冲账。另根据赵翠在原审中的陈述,通乾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配是按照王广备的指示进行操作,而王广备为同力创展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为蓝山建筑公司、通乾公司的经理。三公司表面各自经营,实际由一人或一家族对公司资金进行统一调度支配。由此可见,三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而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且蓝山建筑公司已负债累累、无力偿还债务,其将借款打入其他关联公司账户用以归还其他公司债务支付日常开销,而后关联公司未向其还款或冲账,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该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庭审中,原告铜山农商行**支行陈述:借款合同是一种循环借款合同,期限是2013年4月25日至2015年4月24日,是两年内循环授信的,是一年一结算,我们的借据也是从2014年4月30日第一笔借据还清之后,第二笔贷款重新发放的,第一年(2013年至2014年)已经结清了,所以我们提供的借据是第二年的。

被告***、***庭审中陈述:因为被告***、***与被告蓝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欣是亲戚关系,所以为被告蓝山建筑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在签订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对贷款主合同的内容并不清楚,但认可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的效力。被告***、***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主要依据的是担保法第三十条及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认为被告蓝山建筑公司实施欺诈行为。

本院认为:原告铜山农商行**支行与被告蓝山建筑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及与被告蓝山建筑公司、被告***、***、赵德品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的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亦不违背公序良俗,因此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蓝山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被告蓝山建筑公司在向原告铜山农商行**支行借款后,理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现被告蓝山建筑公司未按时归还该借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铜山农商行**支行主张其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因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赵德品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1、被告***、***主张被告蓝山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通乾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并提供银行流水欲证明案外人通乾公司将收到的600万元转给案外人葛大正,该600万元是用于偿还葛大正的过桥资金,被告蓝山建筑公司及通乾公司不存在纳税记录。首先,原告铜山农商行**支行经由被告蓝山建筑公司的委托,将借款支付给案外人通乾公司后,该款项即属于通乾公司所有,至于通乾公司后续如何使用该款项及向谁支付,均属于其公司自主经营的范畴,该资金去向与原告铜山农商行**支行及被告蓝山建筑公司均无关,并不能通过通乾公司的资金去向否认被告蓝山建筑公司与通乾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其次,对于被告蓝山建筑公司及案外人通乾公司的纳税金额即使为零,同样不能否认买卖合同的真实性;再次,即便是被告蓝山建筑公司与案外人通乾公司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关系,但根据本院(2017)苏0303民初4949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被告蓝山建筑公司与通乾公司构成人格混同,该借款也属于其内部使用的行为,并不影响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的效力,本院对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2、被告***、***主张因受被告蓝山建筑公司的欺诈而提供担保。欺诈的构成要件包含:(1)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2)对方因此陷入错误认识;(3)对方因陷入错误认识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4)欺诈具有不正当性。本案中,被告***、***在庭审中陈述其因与被告蓝山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欣系亲戚关系而提供的担保,还在庭审中陈述其在签订涉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时对主合同《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内容并不清楚,因此被告***、***提供担保的原因是亲戚关系,对被告蓝山建筑公司的经营行为及借款用途并不知情,故被告蓝山建筑公司并没有故意告知虚假信息或者隐瞒真实情况,被告***、***对主合同的内容不清楚亦不可能涉及陷入错误认识并作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并不符合欺诈的构成要件。另在《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并没有关于被告蓝山建筑公司必须按照借款用途使用借款否则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的约定。被告以受到欺诈为由主张不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3、被告***、***主张不承担保证责任依据的是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四十条,该条规定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即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即便是被告蓝山建筑公司实施欺诈行为,而被告***、***并未能提供有关证实债权人原告铜山农商行**支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事实的证据。本院对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

4、被告赵德品辩称其提供担保系履行职务行为,但通过对比《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债务人的落款及《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的落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债务人处有被告蓝山建筑公司的公章及被告赵德品的签字、捺印及个人印章,而《最高额保证合同》中保证人处仅有被告赵德品的签字、捺印,并不符合履行职务行为的落款形式,故对于《最高额保证合同》中被告赵德品的签字不能认定为其系履行职务行为,本院对该抗辩依法不予采信,被告赵德品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5、《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原告铜山农商行**支行主张被告***、***、赵德品承担担保责任,并未超过保证期间,且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返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止至2016年7月26日为1384920.03元,此后利息、罚息按照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赵德品对上述债务向原告徐州铜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20元,由四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 颖

审 判 员  刘 宇

审 判 员  李守忠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王 义

书 记 员  王 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