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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通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与某某、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3民终58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州通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163号南综合楼1幢3层。
法定代表人:赵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红,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翠,女,197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旭红,江苏泰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女,1952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宁,男,1955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俊英,女,1956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鼓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田树洲,男,1963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玉珍,女,1965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方方,江苏法德东恒(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士灵,江苏运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奎山中街A栋商业楼303室。
法定代表人:赵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江苏恒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民主南路163号。
法定代表人:王广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保忠,江苏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赵欣,女,197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
上诉人徐州通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乾公司)、赵翠因与被上诉人***、***、刘海宁、高俊英、田树洲、张玉珍(以下简称***等六人)、原审被告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公司)、徐州市同力创展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力公司)、赵欣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2017)苏0303民初49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通乾公司、赵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本案1300万元的借款人实际是同力公司。2010年开始,田树洲担任同力公司副总经理,负责解决同力公司的房地产开发资金需求,累计为同力公司融资、借款5161万元,其中包括本案1300万元借款。2013年12月6日,张玉珍和同力公司签订还本付息的借款合同,而实际贷款发放日是2013年12月11日,贷款到账后,直接转入同力公司分公司账户,由同力公司指示处分,同力公司负责还本付息。2016年3月30日田树洲和同力公司对账,确认本案1300万元由同力公司还本付息。本案1300万元借款是***等六人使用自有产权房地产抵押,借用蓝山公司和通乾公司名义订立《工业品买卖合同》向银行申请流动资金贷款,利用银行对生产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的较宽松条件,套用银行资金出借给同力公司以赚取高额利差。***等六人也明知该笔借款是出借给同力公司使用的。对于银行来说蓝山公司是借款人,但对于***等六人来说同力公司才是借款人。因而,在***等六人清偿银行贷款前后,是与同力公司形成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等六人可以向同力公司主张还本付息,但不能向蓝山公司主张权利。本案纠纷应是民间借贷纠纷,而非追偿权纠纷。而且2013年12月6日的借款合同无论借款人是蓝山公司还是同力公司,该笔借款均是***等六人通过套取银行资金违法转贷行为,应认定无效,且涉嫌高利转贷犯罪,人民法院应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查处。
二、通乾公司、赵翠和同力公司、蓝山公司之间不存在财产混同事实。1、三公司之间人员交叉任职和人员之间的身份具有亲属亲戚关系,属于市场经济发达和市场交易频繁的正常现象,人员混同有可能使得公司或个人间财产混同,但只是可能性,不是必然性。2、通乾公司用账户帮助同力公司转账本案1300万元,说明***等六人出借给同力公司的1300万元银行贷款应根据银行规定作为流动资金贷款打入通乾公司账户,但最终还是按照***等六人的真实意思流向了同力公司,被同力公司使用,通乾公司并未截留或使用该款项。赵翠的涉案两张银行卡被同力公司财务使用,系由赵欣掌控持有,赵翠并不掌控使用该两卡,也未从该两卡中支取款项用于个人的购车或购房或其它大额生活消费支出,没有与赵翠个人或家庭的生活消费支出混同而无法区分。3、原审判决认定通乾公司为蓝山公司支付监控、社保费用,为同力公司支付开具发票费用,认定事实错误,根本没有这回事。
三、本案1300万元的本息,同力公司已经向***等六人偿还。2016年3月30日的“借还款及利息支付说明”已载明,同力公司借款5161万元,还款6051549625元,之间的差额近900万元(相当于利息),即同力公司还款多于借款,按照依法保护的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本息应该已经偿还;从田树洲与同力公司财务往来明细也能看出,借还始终是交叉进行的,有借有还,有还有借,因此,本案1300万元借款是包括在田树洲的5161万元借款当中的,应该共同清算,不应该将1300万元单独清算。
被上诉人***等六人辩称,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通乾公司、赵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蓝山公司为本案贷款的主债务人,***等六人为涉案贷款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蓝山公司追偿。通乾公司、赵翠否认本案贷款及担保事实的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其主张***等六人利用蓝山公司和通乾公司的名义将贷款贷出后转借给同力公司,仅是其主观臆断。1、田树洲虽任职于同力公司,但这一任职事实与本案的追偿权并无任何关联,不能以此否认***等六人所享有的追偿权。同时,田树洲并不在蓝山公司任职,也不是蓝山公司的股东或法定代表人,不可能利用蓝山公司进行贷款。2、张玉珍虽于2013年12月6日与蓝山公司签订过《借款合同》,但该合同是蓝山公司为本案贷款的担保人张玉珍提供反担保的约定,名为借款合同,实为反担保合同;即使该合同被认定为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的主体也是蓝山公司。同时,该借款合同的性质以及权利义务的主体,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应在本案中予以审查。3、《借还款及利息支付说明》形成于2016年3月30日,这一时间在本案贷款发生之后,不能以贷款后的行为来推定贷款发放时***等六人就已经知道贷款是由同力公司使用。若在办理涉案贷款的抵押担保手续时,***等六人就已经知道贷款是由蓝山公司、通乾公司为同力公司用于清偿债务所贷,***等六人不会为了所谓的高额利息,置价值3000万元的自有房产而不顾,这完全不符合一般正常人的思维逻辑以及风险控制的一般考量。因此,通乾公司、赵翠主张本案的1300万元是***等六人利用蓝山公司、通乾公司贷出后转借给同力公司,完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
二、通乾公司与蓝山公司、同力公司不仅人员、经营地址、经营范围存在混同,资产亦存在混同,在对外的交易中亦不区分彼此,人格形骸化。除本案的1300万元贷款被三公司及股东赵翠随意支配外,赵翠名下的两个银行账户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的交易流水还显示,三公司之间、三公司与赵翠之间资金流转次数多达130多笔,金额高达8000多万元,这更加证明三公司表面上各自经营,实际由一人或以家族对公司资产进行统一调度支配,三公司之间、三公司与股东之间在资产上高度混同。赵翠主张其两张银行卡均由赵欣控制并使用,没有相应证据,这一主张也不符合金融机构关于个人银行账户大额支付的相关规定。同时,一审认定通乾公司为蓝山公司、同力公司支付监控、社保、发票费用的事实,均有通乾公司在原一审中提交的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三、通乾公司、赵翠主张本案贷款本息已清偿完毕,没有事实依据。《借还款及利息支付说明》明确记载本案贷款本息未得到清偿,从本案调查的事实中也能够看出,***等六人的追偿权并未实现。《借还款及利支付说明》中列举的其他几笔债权债务均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需要共同清算。
原审被告蓝山公司称,***等六人的追偿权已经实现,蓝山公司、通乾公司、同力公司不是人格混同关系,因混同而侵权的法律关系不是本案追偿权法律关系的审理范围。***等六人的行为涉嫌违法放高利贷,本案实质是***等六人内部因对受偿房产及已付巨额利息分配不均产生内讧,而企图将恶果转嫁他人的恶意虚假诉讼,应依法驳回***等六人的一审诉讼请求。
原审被告同力公司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第一,本案1300万元借款的实际借款人、使用人是同力公司。田树洲负责为同力公司融资,提出用***等六人房产作抵押,以蓝山公司名义向铜山信用社贷款,说好借到款后由同力公司向信用社还本付息,并每月另外向田树洲等人按月利率3.5分支付利息,直至贷款本息还清时止。借款1300万元后,同力公司财务向田树洲支付利息和还本金总计14967600元。2013年12月11日之后同力公司还借过田树洲765万元、王庆恩400万元。本来765万元本息已还清,但田树洲、张玉珍又起诉同力公司,主张765万元本息一分没还,所以,上述14967600元只能是付390万元借款的利息和1300万元借款的本息的,这样1300万元本息就已经还清了(累计还款1433000元)。2013年12月11日之前的双方往来(同力公司和田树洲)本已清结,但田树洲不同意,强行要求王广备让公司再支付一部分390万元借款的利息,所以又每月支付了8万元的利息累计637600元。第二,王广备没有担任过通乾公司及蓝山公司的经理职务,涉案赵翠的银行卡是公司财务使用的,公司保管。同力公司、通乾公司、蓝山公司、赵翠之间没有人格混同、财产混同,财务也不混同,三公司有各自银行账户、各自资金流水、各自财务账册和记账凭证,有少数几笔往来也是清清楚楚有账的。第三,由于是高利贷借款,田树洲借给同力公司的款项大多用来支付高利息和还借款本金,用于公司经营的很少。公司被高利贷拖垮了,房子也抵完了。第四,本案1300万元借款合同是否无效,由人民法院依法认定。
原审被告赵欣未陈述意见。
***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蓝山公司偿还其代偿的银行贷款15590126.40元(其中贷款本金13000000元,利息2590126.4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143776.17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2148708.85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9037432.38元自2016年8月2日起,2260209.02元自2016年8月3日起,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判令通乾公司、同力公司、赵翠、赵欣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2月9日,蓝山公司与铜山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约定自合同生效之日起至2015年12月8日止蓝山公司可在1300万元循环额度内向铜山信用社借款,实际提款日与约定还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同日,***等六人与铜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分别以其所有的位于徐州市鼓楼区二环北路以北润和园1号楼1-101、1-102、1-103、1-104、1-105、1-106、1-107室为上述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抵押担保,担保期限为自2013年12月9日至2015年12月8日止。2013年12月11日,铜山信用社基于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根据蓝山公司的申请和蓝山公司与通乾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将1300万元的贷款汇入通乾公司账户,借款借据载明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11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年利率为9%,贷款用途为建筑业。通乾公司收到该笔1300万元借款后,于2013年12月11日当天将其中的200万元转至赵翠个人账户,300万元转账给同力公司第三分公司,250万元转账给同力公司的债权人颜博,200万元转账给同力公司债权人董帅;于2013年12月12日将200万元转账给同力公司第三分公司,50万元转账至赵翠个人账户;于2013年12月13日将100万元转账至通乾公司另一账户。蓝山公司与通乾公司并未履行《工业品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发生买卖合同关系。
2014年12月8日,铜山信用社与蓝山公司、***等六人及王方武、赵欣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上述1300万元借款期限展期至2015年10月10日,利息为年利率9.252%,原借款有抵押担保的,抵押合同继续有效,抵押担保责任产生的时间顺延至展期贷款到期日。同时,***等六人分别与铜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为蓝山公司2014年12月9日至2015年10月10日与铜山信用社形成的最高额1300万元的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
借款到期后,蓝山公司未能还款,铜山信用社将***等六人起诉至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要求实现担保物权。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鼓商特字第000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等六人提供的徐州市润和园1号1-101、1-102、1-103、1-104、1-105、1-106、1-107室房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变价,以变价后所得款项在最高抵押额1300万元范围内优先清偿蓝山公司所欠铜山信用社的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等六人为避免担保财产被拍卖,于2016年3月18日向铜山信用社代偿贷款本金1857142.86元、利息286633.31元,于2016年3月24日代偿本金1857142.86元、利息291565.99元;于2016年8月2日代偿本金7428571.42元、利息1608860.96元;于2016年8月3日代偿本金1857142.86元、利息403066.16元。合计代偿本金1300万元、利息2590126.42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张玉珍(甲方)与蓝山公司(乙方)、案外人徐州市蓝山置业有限公司(担保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铜山信用社贷款1300万元,由甲方提供位于徐州市二环北路润和园门面房1号楼01-07计七套共1325.84平方米的房产(徐州华兴房地产估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3018.55万元)进行担保;乙方以名下所有资产提供反担保;同力公司以名下位于山水丽庭11号楼(翡翠星座70号楼)一楼门面房800平方米作为担保,并与甲方签订购房合同;徐州市蓝山置业有限公司为乙方本次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有关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本次借款到乙方账户后2个月内,于2014年2月15日内,同力公司承诺以名下山水丽庭10号楼(翡翠星座69号楼)102室和二层商业房,共计1636.08㎡与甲方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并网上备案到甲方名下作为抵押,否则,乙方承担本借款金额20%的违约金;借款月利率3.5%,计1300万元月利息为45.5万元(其中乙方每月向银行支付贷款利息约为9.75万元,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借款利息约为35.75万元)。该合同签订后,2014年2月至2014年8月,同力公司代蓝山公司分八次支付2014年1-8月利息合计286万元,款项汇入田树洲或张玉珍账户。根据蓝山公司提供的财务凭证及银行转账凭证显示,上述付息财务经办人为赵翠,曾多次通过赵翠个人账户以及赵欣的个人账户付息。
2014年3月3日,同力公司与张玉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玉珍购买山水丽庭第10幢1单元201号房,房屋建筑面积1383.76平方米,单价9394.69元,总金额1300万元。同日,该商品房买卖合同进行网上备案。2015年1月23日,同力公司向张玉珍出具《收据》一份,上载交款单位:张玉珍;收款方式:现金;人民币(大写)壹仟叁佰万元整;收款事由:山水丽庭10号楼二楼补2013年12月20日收据袁桥信用社1300万借款收据。因田树洲为同力公司向案外人王庆恩借款提供保证,案外人王庆恩对同力公司、张玉珍、田树洲提起诉讼,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苏0303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认定上述房产是同力公司为张玉珍、田树洲所享有的其他债权所提供的担保财产。该判决生效后,因同力公司、张玉珍、田树洲未履行法律义务,上述房产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拍卖执行。
2016年3月30日,田树洲与赵欣对账,双方共同签署《借还款及利息支付说明》一份,内容为:经双方核对确认,2011年4月至2014年9月期间,同力公司向田树洲累计借款共计51610000元,累计已还款60515496.25元。田树洲在单据上手写说明:1、2011年蓝山建筑贷款390万元,张玉珍用房产抵押,同力使用,2014年8月公司不按约定还款付息,张玉珍替还银行190万元。2、2013年12月蓝山建筑贷款1300万元,张玉珍、田树洲、刘海宁、***六人用房产抵押担保,此款同力没还本付息,铜山信用社起诉并拍卖六人房产,本息计1600余万元,且还继续计算至还款之日,否则拍卖六人房产。3、2014年同力公司借王庆恩400万元,至今本息达600万元,王起诉并查封拍卖连带人田树洲房产。4、2014年1月16日、20日、27日公司借田树洲800万元,按合同约定违约金和利息达1200余万元。以上四笔目前田树洲直接损失3600万元,如果公司不还,将拍卖田树洲房产。
一审法院还查明,蓝山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2日,原始法定代表人登记为赵德品,后变更为赵欣,股东为刘景桥、赵欣、周鑫,赵欣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且为控股股东,公司住所地为徐州市民主南路163号南综合楼1幢3层,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工程、室内外装饰工程、市政公用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土石方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建筑材料、钢材销售;钢模租赁;机电设备、起重设备安装;混凝土预制构件租赁、销售。通乾公司成立于2002年2月20日,股东为赵翠、张裕银,赵德品任公司总经理,赵翠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且为控股股东,赵欣任公司监事,公司住所地为徐州市民主南路163号南综合楼1幢3层,经营范围为化工产品(危险品除外)、塑料制品、建筑材料、纺织原料(籽棉、蚕茧除外)、针纺制品、服装、鞋帽、电子产品、通讯器材(地面卫星接收设施除外)、钢材、中央空调系统、电梯、消防报警系统销售,房地产开发、销售。同力公司成立于1998年9月1日,股东为王广备、王方武、程钢,控股股东为王方武,法定代表人为王方武,后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广备,住所地为徐州市民主南路163号,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销售。另根据(2016)苏03民终306号民事判决书查明的内容,蓝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欣为同力公司的财务会计,案外人吴珊珊与同力公司之间的借款,曾由赵翠、赵欣多次汇款付息,同力公司的控股股东王方武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广备之子,该公司财务会计赵欣为王方武之妻。蓝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始登记为赵德品,后变更为赵欣,赵欣同时负责蓝山公司财务工作,并任通乾公司监事;王广备同时为蓝山公司、通乾公司经理;赵德品(赵翠之夫)为通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赵翠为通乾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同时为同力公司的会计。另赵德品与赵欣系姐弟关系。2013年12月12日,通乾公司曾为蓝山公司支付监控、社保费用,为同力公司支付开具发票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等六人是否已经实现追偿权,能否向蓝山公司追偿的问题。根据《物权法》第176条规定,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蓝山公司与铜山信用社签订《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等六人与铜山信用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蓝山公司和***等六人以及王方武、赵欣、铜山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因蓝山公司未能全面及时归还借款本息,***等六人作为抵押人,为了防止失去抵押财产,已代替蓝山公司向铜山信用社清偿其所欠本金1300万元及利息2590126.42元,***等六人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有权向蓝山公司追偿。同力公司提供的反担保财产山水丽庭第10幢1单元201室,在(2016)苏0303民初1059号民事判决中被确认为同力公司为张玉珍、田树洲所享对同力公司的其他债权所提供的担保财产。且该处房产虽备案登记在张玉珍名下,但因田树洲为同力公司与案外人王庆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同力公司的保证人,同力公司未清偿其债务,现已被法院拍卖执行用以清偿同力公司债务,***等六人并未实际获偿。另即使该处房产未因同力公司债务被执行,根据物权法的规定,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不得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同力公司在2014年3月3日直接将上述房产备案至张玉珍名下作为反担保,也违反了法律禁止性规定,不能由此认定***等六人已实现了反担保权利。
二、关于利息损失。由于蓝山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等六人代其履行,客观上给其造成了利息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等六人主张分别从每笔代偿款的代偿之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蓝山公司还清之日止,应予以支持。
三、关于通乾公司、同力公司是否与蓝山公司构成关联公司,股东赵欣、赵翠是否与公司财产混同,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蓝山公司与通乾公司、同力公司人格混同。一是三公司人员混同。赵德品与赵欣系姐弟关系,赵德品与赵翠、赵欣与王方武系夫妻关系,王广备则为王方武之父,均为近亲属关系。而赵德品既是蓝山公司的初始登记法定代表人,又是通乾公司的实际经营人;赵欣既为蓝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控股股东,又为通乾公司的监事及同力公司的会计;赵翠为通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执行董事、控股股东,同时为同力公司的主管会计;王广备为同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为蓝山公司、通乾公司的经理,王广备之子、赵欣之夫王方武则为同力公司的控股股东。三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存在严重的交叉、重叠且互为直系亲属。二是三公司业务、财务混同。三公司的注册登记地均为徐州市民主南路163号,其中蓝山公司和通乾公司住所地为徐州市民主南路163号南综合楼1幢3层,经营范围均涉及建筑材料、钢材销售、房地产开发销售等。三公司之间的财务人员亦存在交叉重叠,且大量三公司的融资金额汇入赵翠的个人账户,亦有部分工程款项、公司之间往来款项汇入赵翠、赵欣个人账户,再分别通过赵翠、赵欣个人账户在三公司之间进行支配,而三公司部分还款付息、支付工资、支付公司日常开销等也通过赵翠、赵欣个人账户进行,公司之间亦存在资金随意调用的情况。这就出现了蓝山公司的借款由同力公司付息,三公司与债权人对账,以一人代表签署确认债权人与多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的情况。同时蓝山公司依据其与通乾公司之间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申请铜山信用社将本案贷款打入通乾公司账户,由通乾公司对款项进行支配,部分支配给同力公司用于归还同力公司债务,部分款项打入通乾公司法定代表人赵翠个人账户,而通乾公司与蓝山公司并未实际发生工业品买卖合同关系,事后无论是通乾公司还是同力公司也未向蓝山公司返还借款或冲账。另根据赵翠在原审中的陈述,通乾公司对上述款项的支配是按照王广备的指示进行操作,而王广备为同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同时为蓝山公司、通乾公司的经理。三公司表面各自经营,实际由一人或一家族对公司资金进行统一调度支配。
由此可见,三公司之间表征人格的因素(人员、业务、财务等)高度混同,各自财产无法区分,已丧失独立人格,构成人格混同。而公司人格独立是其作为法人独立承担责任的前提,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关联公司的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就丧失了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且蓝山公司已负债累累、无力偿还债务,其将借款打入其他关联公司账户用以归还其他公司债务、支付日常开销,而后关联公司未向其还款或冲账,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违背了法人制度设立的宗旨及诚实信用原则,其本质和危害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相当。故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通乾公司、同力公司应对蓝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三公司资产混同的情况下,赵欣作为蓝山公司的控股股东、赵翠作为通乾公司的控股股东,三公司之间多项账务往来通过二人个人账户进行交易,三公司款项的收支与其个人生活的收支无法区分,股东与公司之间界限模糊,无法区分彼此财产,构成财产混同。结合“同力公司因涉诉导致银行账户不能正常使用,故通过同力公司会计赵翠及其他会计的个人银行账户周转资金”之事实,可知蓝山公司、同力公司早已负债累累,失去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因此作为蓝山公司股东的赵欣、作为通乾公司股东的赵翠应分别对其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蓝山公司偿还***等六人代偿款15590126.40元及逾期利息(其中2143776.17元自2016年3月18日起、2148708.85元自2016年3月24日起、9037432.38元自2016年8月2日起,2260209.02元自2016年8月3日起,均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通乾公司、同力公司、赵欣、赵翠对蓝山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493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19934元,由蓝山公司、通乾公司、同力公司、赵欣、赵翠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通乾公司、赵翠提供了十组证据,其中第一组证据为云龙法院另案诉讼材料,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其他证据,本院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追偿权纠纷还是借款纠纷,主债务人是蓝山公司还是同力公司;2.***等六人的债权是否合法、是否已经实现;3.通乾公司、赵翠是否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通乾公司、赵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第一,二审法院的审理范围是与上诉请求有关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本案中通乾公司、赵翠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上诉状并交纳上诉费,本院应围绕其上诉请求予以审理。蓝山公司、赵欣虽提交了上诉状,但未在法定期限内交纳上诉费,应认定其放弃了上诉权利、认可一审判决结果;同力公司未提交上诉状,亦是对其上诉权利的放弃、对一审判决结果的认可;蓝山公司、同力公司虽在二审中称对一审判决有异议,但不属于本院二审审理范围。
第二,本案是追偿权纠纷,主债务人是蓝山公司。本案是***等六人基于2013年12月9日的《流动资金循环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2014年12月8日的《借款展期协议》、《最高额保证合同》,在对债权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主债务人追偿产生的纠纷,属于追偿权纠纷;根据以上合同约定,主债务人为蓝山公司。通乾公司、赵翠主张本案真实借款人为同力公司,本案为借款纠纷,但通乾公司、赵翠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上述合同的当事人***等六人与蓝山公司均未对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同力公司亦未提起上诉,应当认定***等六人与蓝山公司、同力公司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的合同关系,本案现有证据也不足以推翻以上合同的真实性,故通乾公司、赵翠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本案***等六人的债权合法且尚未实现。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中同力公司提供的用于反担保的房产,已被人民法院依法拍卖用于清偿同力公司的其他债务,***等六人未实际取得该房产。通乾公司、赵翠主张2013年12月6日张玉珍与蓝山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涉嫌高利转贷犯罪,本案应移送公安机关。但无论张玉珍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蓝山公司作为借款人,均有义务向铜山信用社偿还涉案1300万元贷款的本息,现***等六人作为担保人向铜山信用社偿付了借款本金1300万元、利息2590126.42元,故有权向蓝山公司追偿。张玉珍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影响的是其基于2013年12月6日《借款合同》向蓝山公司收取利息的合法性问题,而本案中***等六人未主张2013年12月6日《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故该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通乾公司、赵翠还主张同力公司向田树洲的还款数额已大于借款数额,因此本案130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偿还。但如前所述,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而非同力公司与田树洲、张玉珍之间的借款纠纷。从当事人举证质证情况看,同力公司与田树洲、张玉珍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同力公司已还款项是否超出所借本金及合法利息,在当事人之间尚有争议,故同力公司与田树洲、张玉珍之间因借款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尚不具备与本案债务予以抵销的条件。并且,2014年12月8日《借款展期协议》的签订,说明彼时本案1300万元借款本金尚未偿还,而通乾公司、赵翠依据同力公司与田树洲、张玉珍之间截至2014年9月的对账和银行账户资金往来情况主张本案1300万元借款本息已经全部偿还给田树洲、张玉珍,明显与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的行为相矛盾。因此,以同力公司与田树洲、张玉珍之间的借还款情况判定本案***等六人的债权已经实现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四,通乾公司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蓝山公司以与通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为由将本案1300万元贷款转入通乾公司账户后,通乾公司在当天及其后两天内,又分别转至赵翠个人账户250万元、同力公司及其债权人账户950万元、通乾公司另一账户100万元,但通乾公司与蓝山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未履行,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就本案1300万元进行了结算,也未举证证明与赵翠、同力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蓝山公司、通乾公司的上述资金往来及始终不结算的行为,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蓝山公司的责任财产明显减少,严重影响***等六人担保债权的实现,故通乾公司应当对蓝山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五,赵翠应当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我国实行银行账户实名制,原则上账户名义人即是账户资金的权利人。同时,根据《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相关规定,公司应当使用单位账户对外开展经营行为,公司账户与管理人员、股东账户之间不得进行非法的资金往来,以保证公司财产的独立性和正常的经济秩序。本案1300万元贷款部分进入了通乾公司控股股东、同力公司会计赵翠的个人账户,通乾公司、同力公司的账户与赵翠个人账户之间存在大量、频繁的资金往来,通乾公司、赵翠、同力公司均称同力公司在经营中使用赵翠个人账户进行结算,该种行为导致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会计个人财产无法进行区分,亦为《会计法》《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会计基本准则》等法律法规所禁止。公司法人在与他人交易时使用个人账户,在承担责任时又主张排除该个人责任,将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不应得到支持。因此,通乾公司、同力公司与赵翠之间构成人格混同,通乾公司、同力公司已经丧失独立承担债务的基础,赵翠应当对通乾公司、同力公司所负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通乾公司、赵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34元,由上诉人徐州通乾经贸有限责任公司、赵翠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演亮
审判员  张建民
审判员  徐 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