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苏审二商申字第018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民主南路163号南综合楼1幢3层。
法定代表人:赵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胜春,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杜庆珠,江苏淮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季兵,江苏拙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苏州中院)(2013)苏中商终字第0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蓝山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徐建军是蓝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徐建军和刘树荣在工程施工中的行为均代表蓝山公司并认定木方采购合同的相对方是蓝山公司错误。蓝山公司将部分施工工程分包给徐建军,徐建军仅是分承包人,而刘树荣、刘皓林、肖海龙则是徐建军施工队的人员。”蓝山公司汉韵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刘树荣等人未经蓝山公司授权许可而擅自刻制使用的。补充协议系徐建军提供给***,是关于工程价款结算、付款等方面的,徐建军的签字只能说明其作为实际施工承包人认可该结算、付款的方式。徐建军在徐州市蓝山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置公司)与蓝山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上签字,并不能证明蓝山公司已经授权其对外可以签订合同,也不能证明刘树荣可以以蓝山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二)蓝山公司申请追加徐建军为被告,并不受举证期限的限制。徐建军为履行承包合同购买的木材应当依法由徐建军向出卖方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以超过举证期限为由不同意追加错误。(三)一审判决认定欠付木材货款总金额为714663元错误。2013年2月6日木方材料结算单显示的结算之前的未付货款金额是596727元,最后一笔业务是2012年12月15日,且注明”此对账单全部货款未付”,而***起诉的货款本金却比结算单上多出一笔2012年12月16日金额为117936元的业务,该笔送货单上”刘树荣”的签字明显与木方采购合同上刘树荣签名笔迹不同,是虚假的证据,***涉嫌与他人恶意串通制作虚假的送货单来诈骗蓝山公司,且该送货单显示的业务发生日期在结算之前,不能计入欠付货款总额中。(四)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日为2013年7月22日,***起诉时,木方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尚未届满,一审法院不应当受理。(五)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合同的签订地在徐州沛县汉韵花园二期工地,合同是***提供的格式合同,事先谈好条款带着第一批货物和合同到工地签订的。约定的管辖地”苏州虎丘区”应为无效。本案应当由蓝山公司所在地徐州市泉山区或者合同实际签订地沛县法院管辖。综上,蓝山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审查查明:2012年11月12日,蓝山公司汉韵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项目部,甲方)与***作为业主的苏州高新区黄埔木行(乙方)签订木方采购合同,约定项目部因徐州沛县汉韵花园二期施工需要向苏州高新区黄埔木行购买木方,木方规格为0.04×0.08×4m,单价为27元,付款方式为送货之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项目部应支付总货款的70%,余款在6个月内逐月付清,如项目部不按约付款,则按应付款每日千分之一承担违约责任;该合同中甲方指定宋海艇、肖海龙为合同经办人,其二人签收材料、结算等行为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另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时,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虎丘法院)管辖。甲方处有刘树荣的签字与项目部的印章,乙方处有***的签字和苏州高新区黄埔木行的印章。
该合同签订后,***分别于2012年11月11日、11月21日、12月10日、12月4日、12月15日向蓝山公司指定的收货人宋海艇、肖海龙交付约定的货物。
2012年12月16日,***向徐州沛县张庄镇汉韵花园二期提供价值117936元的木方,刘树荣、吴义明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注明”货款二十日(20天)之内结清”。
2013年2月6日,***与宋海艇、肖海龙等签署木方材料结算单确认,截止2013年12月15日,***共向蓝山公司供应价值596727元的货物;注:此对账单全部货款未付,数量核对。因***、蓝山公司就货款支付事宜协商未果,***向虎丘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蓝山公司立即支付货款71466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811.48元(暂算至2013年4月22日,应算至蓝山公司实际支付之日止)。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一份木方采购合同,证明其与蓝山公司之间存在木材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对品名、数量以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均作详细约定;木方材料结算单1份及送货单6份,证明***向蓝山公司所承建的汉韵花园二期工程提供价值714663元的木材,且蓝山公司接收该货物,用在该工程上,但蓝山公司分文未付。蓝山公司质证认为木方采购合同真实性无法确定,这是徐建军与***签订的,蓝山公司并不知情。合同上项目部的公章并不是蓝山公司,蓝山公司项目部仅有蓝山公司汉韵花园工程资料专用章是方型的;木方材料结算单1份及送货单6份真实性无法确定,是***与徐建军之间的买卖关系,蓝山公司并不知情。
蓝山公司提供发包人为蓝置公司的补充协议,证明蓝置公司将汉韵花园二期工程发包给徐建军;徐建军与蓝山公司于2012年11月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证明蓝山公司将张庄汉韵花园小区二期3#、5#、7#楼转包给徐建军;汉韵花园7#楼钢筋(原材)力学性能检测报告和5#、7#楼混凝土抗压检测报告,证明蓝山公司并没有在此工程项目上使用***提供的采购合同上加盖的项目部专用章,而是一直使用汉韵花园工程资料专用章。本案工程已交由徐建军实际承包施工,并且是包工包料。***质证认为: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说明蓝山公司承建该项目,徐建军系蓝山公司的工程负责人。承包协议书因蓝山公司提供的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与***也没有任何关系。如前所述,徐建军是蓝山公司工程负责人,与发包方签署施工合同,而其在工程上也代表蓝山公司,因此,蓝山公司应当对徐建军的行为负责,其与徐建军之间是否存在承包关系与***无关。检测报告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是真实的,但也无关联性,该报告上并不能反映蓝山公司没有使用***提供的木方材料,而且检测报告显示的板梁只是针对7#楼的,而二期工程涉及3#、5#、7#楼。
另查明:2011年5月4日,蓝置公司与蓝山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蓝置公司将汉韵花园小区1#-12#楼工程发包给蓝山公司进行施工,开工日期2011年5月18日,竣工日期2013年8月20日,合同价款4500万元。双方在该合同上加盖合同专用章。
2012年10月15日,蓝置公司与蓝山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蓝置公司将汉韵花园二期工程1#、3#、5#、7#、9#楼分包给蓝山公司施工,徐建军作为蓝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蓝置公司、蓝山公司各自加盖了合同专用章。
同年11月8日,蓝山公司与徐建军签订承包协议约定,徐建军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汉韵花园小区二期工程3#、5#、7#楼施工。徐建军签字,蓝山公司加盖公章。同日,双方还签订了安全施工约定书。
一审庭审中,蓝山公司确认刘树荣、刘皓林及肖海龙是汉韵花园二期工程的施工人员。
虎丘法院认为,(二)关于木方采购合同相对方的问题。首先,从蓝山公司提供的发包人为蓝置公司的补充协议及蓝山公司与徐建军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来看,徐建军曾代表蓝山公司对外签订补充协议,且实际承包涉案的部分工程,故徐建军应为蓝山公司汉韵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实际负责人,结合***所提供的木方材料结算单、收货单及徐建军的证言,能够印证所有木方材料均已由项目部签收使用,因此,木方采购合同相对方应为蓝山公司。(二)关于***向蓝山公司供应木方材料的问题。从2013年2月6日双方所签署的木方材料结算单来看,仅对2012年11月11日、11月21日、12月4日、12月10日及12月15日的送货单进行汇总结算,总货款为596727元,但并未含2012年12月16日的送货单,而根据该送货单,收货单位为涉案工地,而签收人刘树荣作为该工程施工人员,也曾以项目部经办人的名义在该项目部与***签订木方采购合同上签字,而蓝山公司虽对该笔货款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观点,故对蓝山公司的异议,不予采信。因此,***向蓝山公司供应的木方材料货款合计应为714663元。(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主张按总货款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现蓝山公司提出违约金过高,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故违约金过高,应对违约金作出减少调整,酌情认定违约金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进行计算,其中70%货款计50164.10元的违约金起算日应为2013年1月22日,剩余货款214398.9元的违约金的起算日应为2013年7月22日。蓝山公司要求追加徐建军为本案被告因超出举证期限且徐建军不是本案的直接利害关系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故对蓝山公司要求追加徐建军为被告的申请不予准许。综上,***与蓝山公司所签署的木方采购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蓝山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属违约,故对***要求蓝山公司承担支付货款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蓝山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货款714663元;蓝山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以50164.1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14398.9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蓝山公司不服该判决,向苏州中院提起上诉。
二审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委托代理人廖洁、蓝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洪共同向一审法院出具庭外和解申请,申请一审法院给予双方15天的庭外和解时间(2013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28日)。
二审中,***出具情况说明,称自愿降低违约金计算基数,愿意按50164.10元作为计算第一笔违约金的基数,从2013年1月22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其余部分违约金计算不变。
苏州中院认为:案涉木方采购合同的购买方主体是谁?案涉木方采购合同项下结欠木材款的具体金额?是否应当追加徐建军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一审法院程序是否违法?关于争议焦点一,首先,案涉木方采购合同落款处甲方一栏盖具蓝山公司汉韵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章,并由刘树荣在甲方”法定(委托)代表人”处签字,可见刘树荣系以蓝山公司名义与***代表的苏州高新区黄埔木行签约。其次,在蓝山公司与蓝置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上,乙方一栏有徐建军签名,并盖具蓝山公司合同专用章,证明徐建军有权代表蓝山公司对外签订合同。虽蓝山公司提供其与徐建军签订的承包协议书,即使该承包协议书属实,徐建军与蓝山公司间也系内部承包关系,并不妨碍徐建军或工地其他有权人员以蓝山公司名义对外发生民事法律行为时,由蓝山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第三,虽蓝山公司否认上述补充协议由其提供,但其在诉讼过程中明确对该补充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因此该补充协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第四,案涉木方采购合同由蓝山公司确认的工地人员刘树荣签字并盖具蓝山公司汉韵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章,相应送货单及结算单均由蓝山公司确认的工地施工人员签字确认。最后,蓝山公司称***与徐建军恶意串通涉嫌诈骗,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采信。综上,认定蓝山公司系案涉木方采购合同买受方主体,应由蓝山公司承担该合同项下欠款的付款义务。关于争议焦点二,木方材料结算单载明,截止2012年12月15日,蓝山公司结欠款项596727元,之后2012年12月16日***又送货117936元,相应送货单上由合同经办人刘树荣签字,因此应当认定蓝山公司尚结欠714663元木方款未付。蓝山公司上诉称2012年12月16日送货单上刘树荣签字笔迹与合同上签字笔迹明显不同,但其并未提出鉴定申请,亦未提出其他证据证明该送货单上刘树荣签字并非刘树荣本人所签,因此对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徐建军系案涉工地实际负责人,徐建军或刘树荣系以蓝山公司名义与***代表的苏州高新区黄埔木行发生木方买卖合同关系,应当认定蓝山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因此本案无须追加徐建军作为被告参与诉讼。蓝山公司关于应追加徐建军为被告参与诉讼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四,蓝山公司称***起诉时合同约定付款期限未至、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的上诉理由,并无法律依据;一审中***、蓝山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申请给予双方15天的庭外和解时间,一审法院对其申请予以准许,因此,一审法院于2013年5月8日立案受理本案,至2013年8月22日作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关于蓝山公司提出的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的上诉理由,因案涉木方采购合同第七条约定”双方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虎丘法院管辖”,第八条约定”本合同签字地点苏州市虎丘区”,因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合同约定依法具有对本案的管辖权,且蓝山公司并未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间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综上,一审法院审理程序合法,蓝山公司关于一审法院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并无依据,不予支持。另外,一审判决第二项”蓝山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违约金(以50164.1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1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214398.9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其中第一笔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50164.10元系一审计算错误,但鉴于***未提起上诉,且***于二审中出具情况说明,自愿以50164.10元为基数计算第一笔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对一审判决第二项亦予以维持。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蓝置公司与蓝山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明确,蓝置公司将汉韵花园二期工程1#、3#、5#、7#、9#楼分发包给蓝山公司施工,徐建军作为蓝山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补充协议上签字,蓝山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予以确认,且又与徐建军签订承包协议,将汉韵花园小区二期工程3#、5#、7#楼的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给徐建军施工,后刘树荣以蓝山公司名义与***代表的苏州高新区黄埔木行签订木方买卖合同,蓝山公司汉韵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在”法定(委托)代表人”刘树荣的签字处盖章,***送货至涉案工程施工工地,刘树荣、刘皓林及肖海龙收货,并向***出具签字的结算单及收货单,而蓝山公司认可刘树荣、刘皓林及肖海龙系其工程的施工人员。上述事实已经证明徐建军是蓝山公司汉韵花园二期工程项目的实际负责人,刘树荣代表蓝山公司签约购买木方,一、二审法院认定蓝山公司系案涉木方买卖合同的买受方,并无不当。
关于追加主体的问题。蓝山公司认为木方是徐建军个人购买,应追加徐建军为被告承担付款责任,但是,徐建军系蓝山公司汉韵花园二期工程项目实际负责人,为蓝山公司涉案工程购买木方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追加徐建军为被告,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货款数额的问题。***与蓝山公司指定收货人宋海艇、肖海龙于2013年2月6日所签署的木方材料结算单明确对2012年11月11日、11月21日、12月10日、12月4日、12月15日的送货汇总结算,货款为596727元,并注明对帐单上的全部货款未付,数量核对,并未明确此后不再送货或收货,而***于2012年12月16日再次送货,货款为117936元,刘树荣、吴义明收货后在送货单上签字,并注明货款二十日之内结清。蓝山公司称该送货单上刘树荣签字并非刘树荣本人的签字,但未能举证证明,且刘树荣系蓝山公司汉韵花园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木方购买合同的具体经办人,刘树荣的收货行为是其职务行为,故蓝山公司尚未支付的货款数额应为714663元。
关于本案受理的问题。***起诉的时间是2013年5月8日。蓝山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时间未届满,一审法院不应受理本案,但是,双方所签订的木方购买合同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送货之日起至2013年1月21日止,蓝山公司应支付总货款的70%,而蓝山公司并未按约在该截止时间支付总货款的70%,已构成违约,***可向其主张全部货款,故一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
关于管辖的问题。双方签订的木方购买合同明确约定合同纠纷由虎丘法院管辖,该约定合法有效,故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管辖问题不属于申请再审事由。
综上,蓝山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陈 勤
审 判 员  刘嗣寰
代理审判员  薛山中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璐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