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徐州空军后勤学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终字第029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
委托代理人贺维永,江苏钟鼓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晨,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徐州空军后勤学院。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中国人民解放军徐州空军后勤学院(以下简称徐州空军后勤学院)、原审第三人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山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4)鼓民初字第04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和委托代理人贺维永,被上诉人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晨,被上诉人蓝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徐州空军后勤学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诉称:徐州空军后勤学院院务部建设空直驻徐部队经济适用房工程,广宇公司中标总承包,***从广宇公司分包该工程1#、2#楼内外墙抹灰工程,并签订了《抹灰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包清工;工程款根据进度按实结算;工程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全款。***如约施工,并已于2013年7月30日竣工验收,但广宇公司尚欠***工程款660000元,***追索时,徐州空军后勤学院院务部称已经根据广宇公司授权将工程款给付第三人。故诉至法院要求广宇公司和徐州空军后勤学院给付***工程款660000元,第三人在接收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广宇公司和徐州空军后勤学院负担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
广宇公司原审辩称:我公司没有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空军后勤学院签订经济适用房工程合同,也没有与***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其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请求依法驳回。
徐州空军后勤学院原审辩称:我单位与***没有合同关系,我单位对涉案工程委托造价事务所进行招投标,已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我单位是按照广东宇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进行付款,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现象。
蓝山公司一审未到庭且未答辩。
一审期间,广宇公司对***提供的《投标文件》上的“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的“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抹灰工程承包合同》上以及授权委托书上的“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空直驻徐部队经济适用房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持有异议,主张称其公司并未承包过涉案工程,也未设立过涉案工程项目部,以上印章均是虚假的。广宇公司并称已有人冒充该公司人员、私刻该公司印章,以该公司的名义承接中国人民解放军徐州空军后勤学院工程向靖江市公安局报案。为此,该公司向法院提供了靖江市公安局*事警察大队出具的靖工(*)受案字(2014)XX号《受案登记表》,证实其公司已向公安机关报案,且公安机关已受理。
原审法院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于本案诉争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公安机关已经立案受理广宇公司报案。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应移送公安机关处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的起诉;二、本案移送靖江市公安局处理。案件受理费10400元,退还***。
上诉人***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二、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理由如下:首先,被上诉人徐州空军后勤学院建设空直驻徐部队经济适用房工程,被上诉人广宇公司中标总承包,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广宇公司分包该工程1#、2#楼内外墙抹灰工程,并签订了《抹灰工程承包合同》,承包方式包清工;工程款根据进度按实结算;工程验收后6个月内付清全款。但工程竣工验收后,被上诉人没有付清上诉人工程款。其次,一审裁定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一则,上诉人承揽工程实际施工,被上诉人拖欠工程款应当依法给付,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则,即便本案涉及其他当事人违法犯罪,但犯罪嫌疑人不涉及本案当事人;三则,本案涉及*事犯罪没有事实根据,并且公安机关已经*事立案的根据不足。因为被上诉人广宇公司仅提供一张报案登记表,没有公安机关已经立案的立案决定。综上,一审裁定因本案涉嫌*事犯罪而移交公安机关处理,并驳回上诉人起诉不当。
被上诉人广宇公司答辩称:一、我公司没有承包涉案工程,与上诉人之间也没有签订过合同,因此,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二、该案件我公司已经向靖江市公安局报案,该工程是有人私刻我公司公章进行承包,与我公司无关。三、关于一审事实认定部分,一审法院并没有认定印章是伪造的,只是查明了我公司在一审审理期间已经向靖江市公安局报案,靖江市公安局受理报案。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裁定。
被上诉人空军后勤学院答辩称:请求依法裁决。
第三人蓝山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于2011年6月接到广宇公司的委托,项目承包人***和***来到我公司,称广宇公司在徐州没有设立分公司,请求我公司协助结算工程款,称后勤学院已经同意,并出具了结算工程款的授权委托书。为此我公司在2011年6月份在农行云西支行开具账户,设立江苏蓝山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空直经项目部,专门用来为广宇公司结算后勤学院的工程款。账户设立后,交给了广宇公司,账户的私人印鉴是在***名下。这个账户由广宇公司一直使用,直到2014年5月鼓楼法院的传票寄至我公司,我们收回该印鉴,账户已被查封,也无法使用。该账户从开始所有的结算都是在广宇公司后勤学院项目的负责人手里,我公司认为广宇公司对我公司的委托结算,我公司不曾经手,实际上广宇公司的委托是借用我公司的账户,结算也是广宇公司委派人结算,其账目的明细法院可以调查。我们的义务已经完成,请求法院依法查明事实,免除我公司责任。
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本案目前是否具备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广宇公司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靖江市公安局2014年6月17日出具的靖公(2014)XX号立案决定书一份(复印件,由靖江公安局*侦大队签章确认),决定对20140220广宇公司公章被私刻案立案侦查。证据二、靖江市公安局2014年6月18日向广宇公司出具的靖公(2014)1792号立案告知单一份(原件),告知广宇公司20140220广宇公司公章被私刻案已经决定立案。证据三、2014年5月15日、2014年6月13日泰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文书各一份,证明涉案工程中以广宇公司名义与后勤学院签订的施工合同、授权委托书等所加盖的广宇公司的印章均是伪造的。
上诉人*****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虽然广宇公司提供了立案决定书,但不能证明原审裁定是合法有效的、正当的。因为:一、立案决定书、两份鉴定文书等是在本案裁定书之后作出的,不能作为原审裁定的依据,更加证明裁定的不当性;二、该案不应该由靖江市公安局管辖,应由徐州市有关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根据管辖原则,应当移送徐州,但是至今没有移送;三、本案是建设工程纠纷,属经济纠纷,到目前为止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本案涉嫌经济犯罪,也就不适用原审裁定引用的相关法律。四、鉴定文书没有鉴定上诉人与广宇公司之间印章的真实性,对本案不适用,上诉人与广宇公司之间的承包合同仍然合法有效,目前没有任何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对鉴定文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我们的合同没有关联,我们是与项目经理部签订的。
被上诉人中国解放军徐州空军后勤学院质证认为: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单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鉴定文书的鉴定意见只认定了委托书等材料的公章与广宇公司提供的印章不一致,不能证明该涉案工程不是广宇公司承包,一个建设公司有多枚印章非常普遍。
第三人蓝山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证明目的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广宇公司提供的上述三份书证材料,来源合法,证明了公安机关对广宇公司公章被私刻案进行立案侦查的事实存在,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二审查明:2012年5月22日,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空直驻徐部队经济适用房工程项目部(发包方,甲方)与***(承包方,乙方)签订了《抹灰工程承包合同》,分包该工程抹灰工程,承包方式包清工,工程款根据最新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以64.5元每平方米进行结算。2014年2月20日,广宇公司向靖江市公安局报案称,有人冒充其公司人员、私刻其公司印章,以广宇公司的名义承接了徐州空军勤务学院经济适用房工程。2014年6月17日,靖江市公安局决定对广宇公司公章被私刻案立案侦查。
上述事实,有合同、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以其与广宇公司存在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要求广宇公司承担工程款给付责任,而广宇公司抗辩其没有与徐州空军勤务学院签订过承建经济适用房工程合同,也没有与***签订过工程承包合同,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有人私刻其公司公章,在此情况下,广宇公司公章是否被私刻处于事实不明状态,因私刻公司印章的行为不仅涉嫌*事犯罪,而且对于查明广宇公司在涉案工程中的身份至关重要,一审法院将本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无不妥。二审期间,广宇公司提供的公安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对广宇公司的报案已经受理并立案侦查。该*事立案查处的最终结果,对判断广宇公司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无疑有着重要影响。在广宇公司报案所称其公司公章被伪造一案侦查终结前,本案工程承包主体,是否存在转包、分包、挂靠等处于事实不明状态。一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没有剥夺其实体权利,待*事案件侦查终结后,***可以根据*事案件的侦查结果重新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潘全民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颖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鲁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