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长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吉0191民初03308号
原告:长春市万隆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街3号516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吉林省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春市南关区亚泰大街4992号南岭商务中心A座1101号房。
法定代表人:韩晓琴,该公司经理。
原告长春市万隆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吉林省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春市万隆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长春市万隆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水土保持咨询费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9%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6,5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编制抚松县棚户区改造项目爱晚9号工程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取得当地水利部门的批复文件。截止2019年10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及利息36,525元。原、被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被告并未履行合同条款,按照签订日期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已经营存在困难等理由予以推脱,并多次不接电话,态度恶劣,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2017年5月吉林省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甲方,长春市万隆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吉林省抚松县棚户区改造项目爱晚9号工程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咨询报酬总额为三万元。乙方于合同生效后15日内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合同生效后50日内取得水利部门批复文件。该吉林省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冷云。2018年3月8日,该吉林省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销,其工商注销登记档案记载,未发生债权债务。2018年4月17日吉林省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韩晓琴。
与原告长春市万隆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技术咨询合同》的吉林省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冷云)已注销。原告长春市万隆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诉请的被告吉林省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韩晓琴)尽管与之同名,但与之是不同的民事主体,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长春市万隆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春市万隆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退回原告长春市万隆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案件受理费275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天照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迟茗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