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抚松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621民初1742号
原告:长春市万隆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张秀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敬烨,男,1987年1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住长春市净月区。
被告:**,男,195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
被告:栾景昆,男,1960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长春市朝阳区。
原告长春市万隆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隆公司)与被告**、栾景昆技术咨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敬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栾景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所欠水土保持咨询费30,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民间借贷年利率1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约为19,12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栾景昆、**是吉林省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德公司)的股东(投资人),公司于2018年3月注销,注销前舜德公司在工商局留下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所以栾景昆、**作为股东(投资人),应承担舜德公司的债务。2017年5月份,原告为被告编制抚松县棚户区改造项目爱晚9号工程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取得当地水利部门的批复文件。截止2021年7月,被告共欠原告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及利息49,125.00元。原、被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被告并未履行合同条款,按照签订日期付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未果。
**、栾景昆未提出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原告与舜德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由舜德公司委托万隆公司就吉林省抚松县棚户区改造项目爱晚9号工程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双方约定:万隆公司于合同生效后15日内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合同生效后50日内取得水利部门的批复文件;舜德公司于合同签订3日内一次性支付技术咨询总报酬3万元。合同签订后,万隆公司于2017年6月8日取得了抚松县水利局吉林省抚松县【爱晚·9号】温泉养老地产公益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批复,但舜德公司至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原告技术咨询报酬。
另查明,舜德公司的股东为**、栾景昆,法定代表人为**,该公司于2018年3月8日注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技术咨询合同、抚松县水利局文件、全体投资人承诺书各一份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原告举证依法予以采信,对其证明的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万隆公司与舜德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万隆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舜德公司没有按照约定及时支付合同价款,故舜德公司应当承担给付合同价款并承担逾期支付报酬的违约损失。因万隆公司与舜德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写明具体的签订时间(只写明2017年5月),亦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支付方式,无法依据合同确定利息的准确支付时间,因此,应当自2017年6月1日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利息。舜德公司现虽已注消,但该公司的股东**、栾景昆应当对该公司的债务承担给付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6号)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栾景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长春市万隆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水土保持咨询费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还款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长春市万隆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8.00元,减半收取计514.00元,由被告**、栾景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董新利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谭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