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万隆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长春市万隆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吉01民初1482号
原告:长春市万隆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经济开发区深圳街3号516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敬烨,男,汉族,1987年1月22日出生,住长春市朝阳区,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男,1954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原告长春市万隆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万隆水土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万隆水土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秀娟、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敬烨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隆水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偿还万隆水土公司水土保持咨询费3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民间借贷年利率15%计算,截止起诉之日利息为16500元)。2.往返法院交通费每次100元,共10次,共计1000元由**承担。3.律师调取被告身份证费用每人1000元,共计2000元由**承担。4.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5月份,吉林省舜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德房地产公司)与万隆水土公司签订了《技术咨询合同》,万隆水土公司为舜德房地产公司编制抚松县棚户区改造项目爱晚9号工程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并取得当地水利部门的批复文件。舜德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合同条款,截止2021年1月29日,舜德房地产公司共欠万隆水土公司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费及利息46500元。舜德房地产公司于2018年3月注销,注销前舜德房地产公司在工商局留下全体投资人承诺书,所以栾景昆、**作为股东(投资人),应承担舜德房地产公司的债务。
**辩称,本金3万元我同意支付给万隆水土公司,万隆水土公司其他诉请属于无理要求我不同意支付。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万隆水土公司以《技术咨询合同》为由提起本案诉讼,该合同签订于2017年5月,合同记载显示项目名称为“爱晚9号”,合同委托方(甲方)为舜德房地产公司,合同受托方(乙方)为万隆水土公司,双方约定甲方委托乙方就吉林省抚松县棚户区改造项目爱晚9号工程项目进行技术咨询,并支付咨询报酬。《技术咨询合同》就万隆水土公司进行技术咨询的内容、要求和方式进行了约定,主要内容如下:1.咨询内容:根据该项目立项批复精神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规定,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告。2.咨询要求:根据项目建议书,在现场调研基础上,经过对可研文本分析,水土保持措施的论证,确定项目在水土保持方面是否可行,并提交符合要求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3.咨询方式:进行现状调研,工程分析,编制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并取得水土水利部门批复文件。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本案的涉案合同虽然名为“技术咨询合同”,但根据实际内容应当认定其为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即根据建设工程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情况,确定水土保持方面是否可行并提交水土保持方案报告的协议,依法不应由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的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因本案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不属于本院管辖,本案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裁定驳回起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长春市万隆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63元全部退还长春市万隆水土保持开发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欣
人民陪审员  王颖丽
人民陪审员  高 歌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马铭浩
书 记 员  丁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