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桂物机电集团有限公司

南宁市凯铨投资有限公司诉广西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民终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宁市**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友谊路33-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57457963XB。
法定代表人:黄爱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树形,广西桂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西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安吉大道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000711427203U。
法定代表人:朱方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龙海,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广西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西乡塘区北大北路10号综合楼10-15轴。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AKAA91。
法定代表人:罗圆。
上诉人南宁市**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西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旧机动车交易公司)、原审第三人广西桂物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物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5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旧机动车交易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旧机动车交易公司承担。具体的事实和理由在书面上诉状中已载明并已附卷在案。
旧机动车交易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桂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旧机动车交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公司立即双倍返还租赁定金共计320万元;二、**公司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公司向旧机动车交易公司双倍返还租赁定金320万元。案件受理费16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00元,由**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除依据一审提交的证据陈述诉辩主张外,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公司收取旧机动车交易公司定金的性质以及该定金是否应双倍返还的问题。现论述如下:
定金是债的一种担保方式,是合同当事人一方为了担保合同的履行而预先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本案中,旧机动车交易公司支付给**公司的160万元是其意向承租**公司位于南宁市盟石材中心3、4、5、6、7、8、9号仓库及露天地面(合计约4万平方米)用于经营二手车市场,其目的在于保证签订正式的商铺租赁合同,故该定金应属于立约定金。旧机动车交易公司作为承租方,在与**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时,应尽到必要的审慎审查、核实的义务。依据旧机动车交易公司、**公司、桂物公司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租赁意向协议》第四章租赁物业的交付及交付时间中的约定:“4.2租赁物业交付标准:现状交付。”该约定已明确了涉案标的物是以现有的状况进行交付的事实。另依据,三方当事人于2016年6月30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该160万元为租赁定金,但其另约定:“如**公司原因导致租赁不成功的(桂物公司成功收购除外),须按此金额双倍返还旧机动车交易公司。四、旧机动车交易公司追加的定金可转作旧机动车交易公司首应付租金款进行扣除。桂物公司收购成功的,定金可转作桂物公司收购股权款。”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旧机动车交易公司无证据证实**公司未如实披露东盟石材中心仓库单体未经验收无法租赁以及其故意隐瞒涉案标的物与工程施工方存在重大诉讼等事实,亦无证据证实**公司没有履行披露义务,信息不对称的情况,也无证据证实其向**公司要求签订正式的租赁合同,而**公司拒绝与其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以涉案租赁标的物因未能竣工验收导致不能交付旧机动车交易公司使用为由,认定**公司构成违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中未能签订正式租赁合同的原因不可归责于对方,则旧机动车交易公司主张双倍返还定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将该责任全部归责于**公司明显欠妥,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且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5民初5058号民事判决;
二、南宁市**投资有限公司应向广西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返还租赁定金160万元。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62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200元(广西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由广西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600元,南宁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6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400元(南宁市**投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南宁市**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6200元,广西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6200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 琴
审判员 陆力宁
审判员 陆 宁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王志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