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宣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381民初952号
原告: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先正,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毅,云南浩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惠祥,男,汉族,1950年3月25日生,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职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宣威市供销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秦本辉,职务: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运全,云南言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宣威市供销合作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毅、徐惠祥,被告宣威市供销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高运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给付原告火腿仓库、值班室建设工程款213641.89元、附属工程27358.45元、屋架、天花板安装工程18086元、拆老办公楼费用25000元,合计284086.67元,已经给付100000元,仍下欠工程款184086.67元;请求被告给付下欠工程款至2018年12月1日的利息312947.34元,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0.87%(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工程款时止。一、二项共计497034.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8年5月27日,原告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公司承建被告下属公司的仓库等,工程为包工包料,按国家预标,双方约定工程开工时被告公司给付原告总工程款的30%,工程主体结束时付40%,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被告方一次付清。1998年12月工程施工完成后,由供销社组织验收,并交付公司使用,工程款一直没有结清,原告及其代表徐惠祥这些年来一直找被告单位各届领导要求给付工程款,但是被告一直久拖不结,为此,原告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诉至法院。
被告宣威市供销合作社口头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理由:1、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是独立法人,它能对其债权债务独立承担责任,宣威市供销合作社是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的股东,股东与法人地位不同,法人对外承担独立责任,股东是以股东出资的财产为限承担责任;2、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因此被告在本案中不具备主体资格;3、2003年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按照云南省相关文件进行改制,2003年3月14日,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通过职代会上报给宣威市榕城供销社,2003年12月15日宣威市供销合作社讨论后同意报宣威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实施,2003年12月16日,宣威市深化国有企业领导小组做出批复,同意改制,对于债务处理办法,文件上没有交代。对原告所起诉的相关费用待举证阶段再陈述辩论观点。4、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诉讼时效。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原告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诉称和被告宣威市供销合作社的辩称,本案争议的焦点是:
1、被告宣威市供销合作社在本案中是否具有主体资格?
2、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3、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宣威市供销合作社给付其各种款项共计人民币497034.01元的请求是否能得到支持?
原告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2、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于1998年5月27日与被告下属单位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事实,进一步约定发包方付款的方式,约定了尾款的付款方式为工程竣工以后一次性付清。
3、工程结算书原件3份及协商记录复印件1份,用于证明被告下欠的工程总款284086.67元。
4、情况说明书原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的副经理马树林以及供销社主任舒承勇所作的情况说明,证明工程结算后原告代表徐惠祥向被告索要工程款,构成诉讼时效中断,本案没过诉讼时效。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第一组证据的三性没有意见;对第二组证据有意见,认为是复印件不是原件,不予认可,合同签订人不是本案被告,而是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对第三组证据有意见,认为没有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的签字,只有本案的原告的签字,不予认可。对于拆迁老办公室协商记录有意见,是复印件,不予认可;4、对第四组证据三性有意见,认为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的副经理马树林的证言不能证明原告找过本案被告的事实,对于供销社原主任舒承勇的证言只能证明原告在1998年找过本案被告,之后证实不了,反而证明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
原告申请证人李某、杨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款,本案诉讼时效中断,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李某证实:我和徐惠祥是同事关系,徐惠祥是西宁街道锦西居委会的主任,我以前是西宁街道的人大主任,当时是由我挂钩锦西居委会,所以我就陪他一起去找供销社的主任要钱,主任说供销社没有钱偿还,以后有再还,现在困难没有钱,我能证明徐惠祥多次找供销社要过钱。
杨某证实:我以前是西宁街道国土所所长,因工作关系需要和徐惠祥接触,所以就认识了,我和徐惠祥去找到了供销社的主任吕庆龙要工程款,吕庆龙说所欠款项是以前欠的,他只不过是接任,等他过问以后再说。后来供销社主任已经换成刘如擎,因为我和刘如擎认识,我就陪着徐惠祥找到了刘如擎,他的答复和吕庆龙的大体意思是一样的。
经质证,被告宣威市供销合作社对证人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意见,对关联性有意见,认为不能用于证明原告的证明观点,刘如擎当供销社主任五年,秦本辉当供销社主任三年,加起来是8年,即使原告去找过也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琏,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宣威市供销合作社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宣威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文件》复印件1份(与原件核对一致),用以证明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按照改革方案进行了改制,方案中没有对债务如何处理进行明确。
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中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意见,但是认为该组证据进一步证明了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的改革改制全部是供销合作社完成的,改革方案中提出坚持以宣威市供销社作为母体不变的原则,并对债权债务的关系进一步清偿,宣威市供销合作社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宣威市供销合作社所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被告所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但对被告所用以证明的观点是否采信,在判决说理部分予以阐述。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5月27日,原告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由原告承建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的仓库等工程,工程为包工包料,按国家预标,双方约定工程开工时由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给付原告总工程款的30%,工程主体结束时付40%,其余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尾款一次付清。1998年12月工程施工完成后,由宣威市供销社组织验收,并交付使用。2000年7月1日,经宣威市建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审计,仓库、值班室建设工程造价213641.89元、附属工程27358.45元、屋架、天花板安装工程18086元,合计人民币259086.34元、拆老办公楼费用25000元,合计人民币284086.67元,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给付原告人民币100000元,下欠人民币184086.67元未给付。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建于1997年10月18日,2003年12月14日,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根据《宣威市深化国有企业改革领导小组文件》宣企改复〔2003〕77号文件进行改制,改制的原则是坚持供销社母体不变的原则,现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属被告宣威市供销合作社的下属企业。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下欠原告的工程款人民币184086.34元未给付,经原告多年来多次找被告单位各届领导要求给付工程款,最后一次找被告是2018年5月。因被告一直久拖未给付,为此,原告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宣威市供销合作社坚持其答辩观点,且不请求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
本院认为,1998年5月27日,原告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与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原告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按合同约定工程已完工并交付使用,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应支付工程款。2003年12月14日,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改制后属被告宣威市供销社的下属企业,对外没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资格,且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改制的原则是坚持供销社母体不变的原则,故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所欠原告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工程欠款应由被告宣威市供销合作社偿还。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284086.34元有宣威市建委造价工程师事务所的审计结果和会议纪要在卷予以证实,被告宣威市供销合作社虽提出抗辩,但未能提供依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定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284086.3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之规定,除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已给付的人民币100000元外,余下欠款应由被告宣威市供销合作社予以偿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本金人民币184086.67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利息人民币312947.34元,本院认为,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所欠原告的工程款已多年,原告虽多次催要,但原告未能及时起诉,属原告自行放任所产生的损失,对该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为人民币497034.01元,诉讼费为人民币8756元,本院支持原告的金额为人民币184086.67元,占原告所起诉金额的37%,即诉讼费为人民币3240元(8756元×37%),对原告放任的损失人民币312947.34元所产生的诉讼费人民币5516元(8756﹣3240)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原告要求给付从2018年12月2日起按月利率0.87%(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结清工程款时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宣威市供销合作社应给付法信超链:地方法规1篇案例3篇裁判1916篇期刊7篇×原告自起诉之日2019年2月25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下欠原告工程款,原告多次找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催要,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改制后,原告最后一次时间2018年5月曾找被告宣威市供销合作社催要工程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依照其规定”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之规定,原告曾多年多次找宣威市供销社火腿总公司和被告催要工程款,并于2018年5月最后一次向被告宣威市供销合作社提出履行义务请求,本案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应重新计算,本案诉讼时效应到2021年5月,原告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对被告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宣威市供销合作社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工程欠款本金人民币184086.67元,并给付自2019年2月25日起款项还清之日止,以人民币184086.6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756元,由原告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516元、被告宣威市供销合作社负担32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判员 范文君
二〇一九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徐 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