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孟连傣族拉祜族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云0827民初444号
原告:***,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宁洱县人,住宁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思谕,云南思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男,196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普洱市。
被告: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曲靖市宣威市丰华街道建设西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381709794952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旺,云南九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第三人:***,男,197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宣威市人,住孟连县。
原告***与被告***、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宣威振兴公司)、第三人**勇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思谕、被告宣威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5672.78元及利息(以335672.78元为基数,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从2016年2月20日起计算至偿还之日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要求原告做孟连县盛世嘉园二期商铺、车库的卷帘门工程,原告与被告达成协议后,于2015年12月26日签订《卷帘门工程协议书》,协议主要内容为:由原告承包盛世嘉园二期商铺、车库卷帘门工程包工包料,含制作安装,工期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20日完工,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根据完成合格工程量付50%工程款,欠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预留5%保修金,一次性全部付清。原告根据《卷帘门工程协议书》的要求履行完合同义务,2016年被告安排***与原告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135823.5元。2016年12月10日,被告安排其工作人员***与原告对工程量进行结算,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209849.28元。原告完全做完孟连县盛世嘉园二期商铺、车库卷帘门工程后,被告应付原告工程款345672.78元,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000元后,尚欠工程款335672.78元,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被告不按约支付工程款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宣威振兴公司辩称,1.被告***的行为应认定为冒用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答辩人与***没有合伙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答辩人没有对其授权委托,其冒用答辩人名义与被答辩人签订《卷帘门工程协议书》的行为系无代理权,事后答辩人也没有对其签订的《卷帘门工程协议书》进行追认。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不成立合同关系,答辩人不应承担被答辩人所诉的责任。2.被答辩人没有尽到审慎义务就与被告***签订合同,被答辩人的过错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应当承担责任。答辩人曾经对他人伪造公司印章冒用公司身份的行为于2012年3月13日经《民族时报》刊载《声明》,该声明公开明确:自2011年1月1日终止我公司对思茅办事处的授权。被答辩人与***签订《卷帘门工程协议书》的时间是2015年12月26日,答辩人已做了应尽的义务。3.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任何法律关系。答辩人不是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请法院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被答辩人提交的《卷帘门工程协议书》上,虽然有宣威市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字样和负责人***的签名,但***不是答辩人的公司员工,也不是公司的负责人,没有公司的授权委托,其行为是无权代理,协议也没有加盖答辩人的公司印章,***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系冒用答辩人身份的行为。请法院查清本案的事实后,依法裁定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起诉。
****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卷帘门工程协议书》有***的签名、***的捺印,**远未出庭对此提出异议,且***确实履行了合同的义务,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2.《结算单》,经手人**勇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纳;3.《盛世嘉园二期防盗门工程量计算》与原告的证据一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孟连盛世嘉园二期卷帘门收量》及附件,仅有***个人签名无发包方签章,本院不予确认;4.《银行交易明细单》能证实银行交易19万元事实,与证据二相印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宣威振兴公司提交证据:《民族时报声明》能证实宣威振兴公司于2012年2月21日在民族时报就印章发表公开声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就各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与***经朋友介绍认识,2014年7月开始,***向***承建的孟连盛世嘉园二期工程供应电线、开关、插座等材料。2016年9月11日,原告与盛世嘉园二期工程材料管理人员***结算,原告共向孟连盛世嘉园二期工程提供价值405823.50元的材料,***先后给付原告部分材料款,尚欠材料款135823.50元未支付。2015年12月26日,***与***签订一份《卷帘门工程协议书》,合同约定***承包盛世嘉园二期商铺、车库卷帘门工程,包工包料,含制作安装,包验收。工期为2015年12月29日至2016年2月20日完工。承包单价为卷帘门160元/㎡,结算方式是按洞口尺寸、含附板(按实际完成面积结算)。根据完成合格工程量,付50%工程款,下欠款项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预留5%保修金,一次性全部付清。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6年12月10日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原告完成卷帘门1145.308㎡、160元/㎡,安装电机95个、280元/个,总计工程款209849.28元,原告所做的卷帘门工程已交付使用,2017年1月,***让***向原告支付费用10000元。未付清的材料款、工程款共计335672.78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
本院认为,本案涉案的款项335672.78元,系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和承揽合同产生的费用,被告未按期给付欠款是发生本案纠纷的原因。1.关于被告宣威振兴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提交的《卷帘门工程协议书》中出现“甲方: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的字样,但合同没有加盖宣威振兴公司的印章,且***不是宣威振兴公司的负责人、员工,也无公司的委托授权,***无权代理宣威振兴公司签订合同,该行为也未经宣威振兴公司的追认,该合同对宣威振兴公司不发生效力,故宣威振兴公司不承担因合同产生的债务,对原告要求宣威振兴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2.关于原告诉请的款项335672.78元是否应给付的问题。原告已按约履行义务,但是被告***作为合同的相对方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项3356722.78元的诉请,证据充分,依法有据,应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其承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2016年2月2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支付未付工程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口头协议和书面合同中均未做此约定,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给付原告***材料款、工程款3356722.7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工程款共计335672.7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判长*琨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