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

施甸县甸阳镇龙凤租赁站与某某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渝0120民初3179号
原告施甸县甸阳镇龙凤租赁站(以下简称龙凤租赁站)与被告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兴公司)、孔维普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原适用简易程序,后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长徐丽娜与人民陪审员王萍、人民陪审员林静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凤租赁站的经营者冷洪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被告振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正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孔维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第一、案涉《租赁合同》的承租方应认定为被告孔维普,理由如下:一是虽然涉案合同落款处加盖了“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但是被告振兴公司向本院举示了“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5303000017326”字样的印章,该枚印章上有数字编码,且于2007年在宣威市公安局登记备案,拟证明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印章并非振兴公司的印章。被告振兴公司举示的在宣威市公安局登记备案的印章印文,与涉案租赁合同加盖的印章印文明显不同,而原告又未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振兴公司承建了涉案租赁合同上载明的项目工程,其提交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反而能佐证被告振兴公司辩称其公司印章具有编码这一事实。故被告振兴公司不能认定为是合同相对方。二是,虽然原告提交了法人授权证明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振兴公司授权孔维普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但该授权委托书加盖的印章印文也是没有编码的,且未向本院提交原件,真实性无法核实,其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出租的租赁物资实际是被孔维普使用,本案合同的当事人应当认定为原告与被告孔维普。 第二、案涉《租赁合同》是龙凤租赁站与孔维普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属有效合同,受法律的保护,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龙凤租赁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被告孔维普提供了建筑所需的钢管、扣件等租赁物资,被告孔维普理当依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并退还租赁物资。故,龙凤租赁站请求判令孔维普立即给付租金等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查明,截至2018年8月31日,孔维普尚欠龙凤租赁站租金58916.47元、上车费40元,合计58956.47元未付,原告主张的欠付金额超出本院查明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被告孔维普未依据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租金等费用已构成严重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龙凤租赁站请求判令解除合同并由振兴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有法律和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综合考虑合同约定、租金总额、欠付租金金额、欠付时间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酌定孔维普向龙凤租赁站支付违约金8800元为宜。被告孔维普存在法定解除合同的情形,原告龙凤租赁站有通知解除合同的权利。原告龙凤租赁站提交的民事诉状有解除合同的意思,该解除合同意思到达被告方时,《租赁合同》即解除。本案民事诉状副本是2019年7月20日送达被告孔维普,故本院认定原告龙凤租赁站与被告孔维普签订的涉案《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2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被告孔维普应当退还原告龙凤租赁站钢管6906.5米、扣件3350套(直接扣350套、十字扣3000套)、顶托860套、钢管接头120个,逾期未退还部分,则应当由被告孔维普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物资赔偿标准向原告龙凤租赁站进行赔偿。另外,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振兴公司应当向原告龙凤租赁站支付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或物资使用费,以未退还的钢管6906.5米、扣件3350套、顶托860套、钢管接头120个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6元/套、钢管接头0.02元/根、顶托0.02元/根的日租金标准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综上所述,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债务人理当清偿债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5日,冷洪炎代表龙凤租赁站作为出租方(合同中简称甲方)与孔维普代表振兴公司作为承租方(合同中简称乙方)签订《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合同甲方落款处载明为“冷洪炎”,乙方落款处载明:“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字样的印章印文,经办人处有孔维普的签名,并加盖有“孔维普”字样印章,附有孔维普的身份证号码和住址信息。提货人处有孔维普、杨海军的签名,并附有杨海军的身份证号码信息。合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对租赁期限、租金、维护费、上下车费等费用的计算标准、支付方式及时间、租赁物资赔偿标准、管辖法院、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乙方工程名称及施工现场是保山市隆阳区蒲缥镇核桃村易地扶贫搬迁项目。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期限最短租用期限不得少于180天。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物资日租金标准为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6元/套、钢管接头0.02元/根、顶托0.02元/根。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租赁物资退库前必须进行校直、除污等维护后,再送回甲方库房,如果由甲方维护,乙方按以下标准偿付甲方维修费、保养费。钢管0.1元/米、扣件0.25元/套、钢管接头0.5元/根、顶托0.5元/根。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退还租赁物资时,由于损坏、缺少、保管不善等造成租赁物资不能如数退还甲方的,按双方协议议定的价格标准由乙方向甲方偿付赔偿金或者由乙方购买货物赔偿其赔偿标准为:钢管20元/米、十字扣件8元/套、直接扣8.5元/套、平面钢模190元/平方米、钢管接头15元/根、顶托28元/套、V型扣0.8元/个、筋板2.5元/块、T型螺丝0.8元/颗、顶扣3元/个、顶板8元/块。合同第九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必须在每月五日前向甲方交纳上月租金,逾期未付,每天按应付租金的10%交纳违约金,逾期一周甲方有权收回物资,或要求乙方按租赁物资赔偿标准全额赔偿,乙方并赔偿甲方违约金10万元,产生的律师费等由乙方支付给甲方。合同第十条约定,上下车费每吨15元,由乙方支付(钢管260米/吨、钢模26平方米/吨、扣件800套/吨、角模400米/吨、顶托330套/吨)。运输往返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合同第十四条约定由重庆市璧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双方均不得以任何借口提出管辖异议。 合同签订后,龙凤租赁站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向承租方陆续提供钢管6906.5米、扣件3350套(直接扣350套、十字扣3000套)、顶托860套、钢管接头120个,前述出租物资经合同约定承租方提货人孔维普、杨海军确认签收,全部租赁物资未退还。经本院核算,截至2018年8月31日,承租方共产生租金58916.47元、上车费40元,合计58956.47元未付。承租方至今未向龙凤租赁站支付前述欠款并退清租赁物资。故原告龙凤租赁站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被告振兴公司于2007年1月18日刻制了“宣威市振兴建筑建材有限公司5303000017326”字样的印章,并在宣威市公安局备案。 还查明,本院向被告孔维普公告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等材料,2019年7月20日公告期满,视为送达被告孔维普。 上述事实,有原告龙凤租赁站的经营者冷洪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厚友及被告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先的当庭陈述,龙凤租赁站向本院举示的租赁合同1份、发货单5张、振兴公司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被告振兴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正先向本院举示的2007年1月18日宣威市公安局备案印章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原告施甸县甸阳镇龙凤租赁站与被告孔维普于2016年11月5日签订的《建筑建材租赁合同》于2019年7月20日解除; 二、被告孔维普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所欠原告施甸县甸阳镇龙凤租赁站的租金等58956.47元; 三、被告孔维普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施甸县甸阳镇龙凤租赁站未退还租赁物资的后续租金(或物资使用费,以未退还的钢管6906.5米、扣件3350套(直接扣350套、十字扣3000套)、顶托860套、钢管接头120个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钢管0.008元/米、扣件0.006元/套、钢管接头0.02元/根、顶托0.02元/根的日租金标准从2018年9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四、被告孔维普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施甸县甸阳镇龙凤租赁站钢管6906.5米、扣件3350套(直接扣350套、十字扣3000套)、顶托860套、钢管接头120个,逾期未退,则由被告孔维普按照钢管20元/米、十字扣件8元/套、直接扣8.5元/套、钢管接头15元/根、顶托28元/套的标准赔偿向原告施甸县甸阳镇龙凤租赁站计付材料赔偿款; 五、被告孔维普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施甸县甸阳镇龙凤租赁站违约金8800元; 六、驳回原告施甸县甸阳镇龙凤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91元,由被告孔维普承担(此款已由原告施甸县甸阳镇龙凤租赁站垫付,由被告孔维普随案款一并支付原告施甸县甸阳镇龙凤租赁站)。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算。
审 判 长  徐丽娜 人民陪审员  林 静 人民陪审员  王 萍
法官 助理  陈玉文 书 记 员  万椿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