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桂0103民初216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宁市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永宁路北1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8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安县***下社村上社222号。
被告:**,男,1981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
案由:劳务合同纠纷
适用程序:简易程序()普通程序(√)
立案时间:2019年1月4日
开庭时间:2020年4月24日
当事人到庭情况:
原告方:原告本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
被告方:均未到庭。
原告诉请要点
1、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劳务费共计41775.57元;2、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资金占用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41775.57元为基数,从2014年11月1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要点
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事实认定
2014年11月16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带人到南宁市负责装修工作。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入场工作,劳务报酬方式为按照原告完成工作量来支付。2016年5月16日,原告向南宁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令确认原告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7日与被告南宁市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坤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被告闽坤公司向原告支付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7日工资41775.57元。2016年8月16日,该委作出南劳人仲裁字[2016]第1109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原告全部仲裁请求。原告对该裁决结果不服,诉至本院,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作出(2016)桂0103民初10785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原告对该判决结果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桂01民终460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判决。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了:1、短信截图,显示“刘圩谢”(手机号136××××9629)于2015年5月11日向原告发送信息“明天早上没见人后面不用来拿了”,原告于次日向其回复“6229920500139679638农信银行,***”,“刘圩瓦”(手机号157××××5708)于2015年6月1日向原告发送信息“函:刘圩镇******未完成工程,屋顶琉璃瓦漏水,箱房三角顶未做及多未完成工程,现已拖工程几个月倒至无法验收,限6月3号前进行整改,如不按时整改后果自负,**发此函!”;2、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清单,2015年1月13日转账8000元(对方账号为62×××15),2015年4月21日转账10000元[对方账号为31001550400050017577、对方户名为“支付宝(中国)网络技”];3、短信截图,显示“您尾号9638的卡号04-2112:04网银收入10000元”;4、通话录音,原告主张为2015年10月22日16点05分与被告**的电话通话记录,内容为原告问“我四万多块钱什么时候给?”对方回复“不是那时候给,是先对数,24号对数先”;5、出工记录、工程量结算记录及工程款结算单,均为手写件,其中出工记录上有“***”签字字样,工程量结算记录上有“**”签字字样,工程款结算清单底部显示有“合计122075.57-81500=40575.57元”,没有任何签字字样;6、中国农业银行转账户名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显示:账号62×××15户名为*兵,手机号136××××9629用户为富贵险中求(***)。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涉案工程的施工起止时间为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7日;工程内容为在南宁市做屋顶琉璃瓦及外墙贴砖,原告负责提供劳务,材料、工具由被告***提供;原告称工程款结算清单系其与被告**的弟弟***对接后进行结算,但***及被告**均没有在上面签字;因无法提供***的身份信息,且***系代表三被告进行结算,故不要求***承担付款义务;就本案的工程量、工程造价,其不申请鉴定。
判决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南宁市闽坤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本院将根据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来作出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现已查明的事实及原告的陈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应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就涉案工程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主张双方已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但其提交的前述出工记录、工程量结算记录及工程款结算单手写件均不足以证实其主张,同时原告明确对其施工完成的工程量、工程造价不申请司法鉴定,导致本案工程量及工程造价无法确认。原告作为对此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主张三被告支付劳务费及相关资金占用利息,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判决结果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丘 霞
人民陪审员 周 萍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