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桂01民终46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冠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南宁市闽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开发区西区金地世家·***葫电器城11栋1层1108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广西南宁市闽坤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16)桂0103民初107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本案证据认定存在随意性、片面性,导致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已表明上诉人确实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并且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单也表明了被上诉人曾给上诉人支付工资的事实。更重要的是,短信信息截图还有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工作安排的内容。以上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未作答辩。
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7日的劳动工资共计41775.57元;3、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3270元(自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7日);4、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20545元;5、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为主张合法权益所支付的律师费5000元;6、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判决结果:驳回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双方当事人二审期间无新证据提交。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自认及提交的证人证言查明,上诉人在刘圩镇良伟坡那僚庙负责装修工作期间,可以自由安排工作时间,并自行组织证人**、**等其他人员完成被上诉人交付的工作任务,上诉人完成工作任务后由被上诉人处的施工员前往测量验收,验收合格后由被上诉人统一向上诉人结算报酬,不合格时需由上诉人进行整改。上述事实表明被上诉人仅要求上诉人完成工作任务并交付合格的工作成果,上诉人可自行完成工作任务,亦可自行安排其他人员完成工作任务,被上诉人未对上诉人进行用工管理及指挥,即双方之间并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及劳动法上的用工管理关系,不符合成立劳动关系之条件特征。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双方不属劳动关系而驳回上诉人基于劳动关系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双方之间围绕案涉工程所产生的其他法律关系,上诉人可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代理审判员 罗 晖
代理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