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长兴庆星建材有限公司与湖州市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浙0502民初2171号
原告:长兴庆星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长兴县和平镇城山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长兴县金陵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湖州市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南门英士路口道场老人公寓西侧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六和(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兴庆星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星公司)与被告湖州市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场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星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道场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庆星公司起诉称:2017年,被告因建设湖州市供销石油有限公司城东加油站工程项目。向原告采购预拌混凝土,用于该工程建设。截至2020年3月5日,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15万元。原告经多次催讨未果,故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道场建筑公司答辩称:第一,本案被告仅承包了湖州市供销石油有限公司城东加油站工程项目,其他工程项目(***水闸)与被告无关;第二,对于货款,被告尚欠的货款为城东加油站工程项目的应付货款341175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其余货款(***水闸工程)37013与被告无关,不应支付,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为222558.5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因道场建筑公司承建案外人湖州市供销石油有限公司城东加油站工程项目所需,庆星公司向道场建筑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道场建筑公司向庆星公司支付货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后庆星公司陆续供货,累计供应城东加油站工程项目混凝土金额为341175元,道场建筑公司陆续付款,累计付款222558.5元,尚余118616.5元未支付。后庆星公司认为其还为道场建筑公司就***水闸工程(其内部亦记录为吴山门水闸)供应混凝土共计37013元,道场建筑公司共尚欠其货款15万元,道场建筑公司认为该***水闸工程并非其承包,其也未向庆星公司购买用于该工程的预拌混凝土,双方遂纠纷成讼。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并当庭出示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四份、收货人签字载明为“顾国荣”的送货单五份、收货人签字载明为“***”的送货单两份、入库单一份、其他送货单63份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供货至***水闸(或吴山门水闸)工程的预拌混凝土(货款金额总计37013元)是否被告购买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了五份收货人签字载明为“顾国荣”的送货单及两份收货人签字载明为“***”的送货单,共计七份送货单,拟证明其向被告就***水闸工程供应了混凝土合计37013元的事实,但被告辩称其并未承包***水闸工程,且该七份供货单的签收人均非其员工,现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七份送货单中载明的签收人员系被告员工,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该部分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支付相对应的37013元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被告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现原告已经按约供货,被告理应支付货款而未支付,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违约责任。关于被告应当支付的货款金额的问题,本院核准为118616.5元(341175元-222558.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市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长兴庆星建材有限公司货款118616.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湖州市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40元,减半收取2920元,由原告长兴庆星建材有限公司负担611元,被告湖州市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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