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08)湖民二终字第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詹锡忠,男,1956年1月2日生,汉族,住浙江省东阳市虎鹿镇龙山村。
委托代理人:陈祖健,浙江东方绿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门英士路口道场老人公寓西侧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唐建强,男,1970年10月8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朝阳街道碧浪小区1幢402室。
两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材通,浙江正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詹锡忠为与被上诉人湖州市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唐建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08)湖吴民一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8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期间,上诉人詹锡忠于2008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詹锡忠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系当事人依法行使其诉讼权利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及他人的合法权益,故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詹锡忠撤回上诉。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 300元,减半收取1 150元,由上诉人詹锡忠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窦 修 旺
审 判 员 何 玲 玲
审 判 员 姜 铮
二OO八年六月四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陈 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