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与湖州市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02民初6721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11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建勇,浙江家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南门英士路口道场老人公寓西侧综合服务楼。
法定代表人:唐建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小虎,浙江京衡(湖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州市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场建筑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建勇、被告道场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0年12月,被告承建湖州新开元碎石有限公司新办公楼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被告又将该工程交给原告组织施工。截止2012年1月20日,原告与被告代理人朱伟民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92800元,被告代理人朱伟民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后原告催讨无着,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192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第一,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被告无义务向原告支付款项。第二,原告所称的被告公司代理人朱伟民,非被告公司人员,亦未在被告公司从事任何工作,被告未进行委托,无代理权限。第三,原告的主张已过诉讼时效,原告的请求无法律保障。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1.外墙面施工合同(复印件,加盖湖州新开元碎石公司公章)一份,欲证明湖州新开元碎石公司将其新办公楼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的事实。
证据2.工程审价审定单(复印件,加盖湖州新开元碎石公司公章)一份,欲证明朱伟民作为被告公司代表人,对外有签证的权利。
证据3.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将新开元公司办公楼外墙干挂大理石工程交给原告施工,且确认结欠原告工程款192800元,未约定付款期限的事实。
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施工合同、预算书、安全协议复印件各一份,来源为湖州新开元碎石有限公司,欲证明该公司相关档案中除上述材料外,无其他任何工程施工结算的资料,进而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2工程审价审定单已被改造,不具有真实性。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经对方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工程审价审定单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系变造过,原单仅被告公司盖章而无“朱伟民”的签字,该签字系后来加上去的。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朱伟民”非被告公司人员,未授权进行结算,且该欠条未加盖公司公章,从内容上看,属于朱伟民与原告个人之间的结算,是否真实被告公司不清楚。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待证内容有异议,认为其不足以证实被告的待证事实。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部分,本院对其真实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双方有异议部分,结合本案争议的焦点在本院认为部分具体评析。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2月7日,被告湖州市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案外人湖州新开元碎石有限公司签订外墙面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建该公司外墙面大理工干挂工程。合同约定,施工期间为2010年12月7日至2011年1月12日;另约定造价、质量要求及付款方式等。现原告以被告承建该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由原告实际施工,并由被告代理人朱伟民与原告结算确认结欠工程款为由,诉请本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当事人应对其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被告将其承建的湖州新开元碎石有限公司外墙大理石干挂工程分包给原告承建并结欠原告工程款,故原告理应对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主张“朱伟民”系被告公司的代表,并代表被告公司向其出具了欠条确结欠工程款的数额。据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朱伟民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及涉案工程审价审定单复印件(湖州新开元碎石有限公司公章)各一份,以该审定单上由朱伟民作为被告公司代表签字为由,证明朱伟民就涉案工程对外代表被告公司。进而证明朱伟民出具给原告的欠条其法律后果归于被告。本院认为,“朱伟民”作为代表人在工程审价审定上签字,仅能证实被告委托或指派朱伟民作为被告公司的代表参与工程审价审定,并不能以此证实被告委托朱伟民对外对账结算工程款。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朱伟民”在出具欠条时系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故其签字对外并不能直接代表公司。原告提交的欠条载明“如果我领来多少付多少钱,万一不付用车底(抵)押”,从欠条的文字表达上看,系欠条出具人“朱伟民”个人的欠款。现原告提交的证据,尚未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足以证实双方之间存在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结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156元,减半收取207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刘智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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