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州市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湖州市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浙0523民初2887号 原告:***,男,1967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安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宜,浙江大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州市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南门英士路口道场老人公寓西侧综合服务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02147056869B。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吉县灵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州市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道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宜、**,被告道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道场公司对其施工承建的天荒坪山河村商业用房的墙体、屋面存在的开裂、渗水问题进行修复,或向***支付修复费用206215元及修复期间的损失322187元;2.判令道场公司向***支付鉴定费9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道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25日,***与道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安吉县天荒坪镇山河村的商业用房工程发包给道场公司施工。根据该合同约定,涉案工程应当于2015年12月28日竣工,但涉案工程于2016年4月左右才基本完工,道场公司撤场(消防工程由***在此后另行委托施工单位完成)。2018年,***发现涉案工程的屋面和墙体存在明显的裂缝,并且渗水严重,便屡次要求道场公司进行修缮,道场公司始终置之不理,***遂于2020年10月13日向道场公司发出《关于要求道场公司对安吉县天荒坪镇山河村***商业用房进行维修的函》一份,要求其对***提出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然而道场公司却百般抵赖,拒绝履行维修义务。后,***向本院申请对案涉工程质量、维修方案及修复造价进行鉴定,经***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修复方案,修复造价为206215元。***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95000元。 道场公司辩称,涉案工程通过双方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涉案工程墙面裂缝和渗漏系***后期水电预留位置偏移改造进行机械施工导致,且***曾为此向道场公司出具***,承诺后果自负。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已超过保修期。涉案工程办理产权证时,以涉案工程房屋质量安全鉴定的方式代替竣工核实验收,其在房屋质量安全鉴定申请表中承诺对房屋质量安全机关出具的报告予以认可,今后如有房屋质量安全等问题由***承担一切责任。2020年6月1日,***将未通过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的涉案房屋租赁给案外人***,由***进场装修施工,装修过程中对涉案房屋内部进行了改造。上述的事实表明道场公司将质量合格的涉案房屋交付给***,墙面和屋面开裂、渗水系***后续改造施工造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现***出租涉案房屋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向道场公司主张权利,要求修复和赔偿,于法无据。至于***主张的损失,均未实际发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证明***与道场公司之间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该合同约定了保修责任。 证据2.照片一组,证明涉案工程屋面和墙体存在明显的裂缝,并且渗水严重。 证据3.函一份,证明***要求道场公司就墙面开裂和渗水问题进行维修。 证据4.回函一份,证明道场公司拒绝履行维修义务。 证据5.工程质量***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经鉴定存在严重质量问题。 证据6.修复方案***定报告,证明涉案工程修复方案。 证据7.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证明涉案工程经鉴定按修复方案修复造价为206215元。 证据8.增值税发票,证明***支付鉴定费共计95000元。 证据9.租赁合同、员工工资单(复印件)、员工考勤表(复印件),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修复,对***造成的损失。 道场公司质证: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一直未向道场公司提供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文件;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系***自行拍摄,照片内容不能证实涉案工程存在墙体裂缝和渗水;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质量问题系***自身原因造成的,且发函时间距离工程竣工已超过4年了;对证据4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5、6、7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工程质量***定意见书中提到多处屋面和墙体出现质量问题属于施工因素和环境因素,不能证明施工因素系涉案工程建造过程中引起的,***在接受案涉工程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改造,改造过程中改变内部墙体结构、通过机械施工对墙体水电开槽,这些因素均可能导致屋面和墙体出现质量问题。因此涉案工程质量问题非道场公司施工导致,无须承担修复责任;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约定保修责任,可以要求施工方或者委托第三方来修理,但***花费将近100000元来鉴定,做法不合理,系***随意扩大损失;对证据9的中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员工工资单、员工考勤表的三性均有异议,没有原件。 道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0.建设工程施工图纸,证明道场公司按照***提供的设计图纸按图施工,而现在涉案工程的内部结构与原图纸不符,说明***后续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改造。 证据11.竣工验收资料,证明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验收质量合格。 证据12.***,证明***在涉案工程竣工后,对水电预留洞重新机械施工,施工造成的裂缝与漏水由***本人承担。 证据13.民事调解书,证明涉案工程竣工后,***欠付工程款。 证据14.检测报告、房屋质量安全鉴定申报表、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备案情况登记表、安吉县建设工程竣工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安吉县政府办公室的情况说明,共同证明涉案工程开工前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续补办;***为了办理涉案工程不动产权证,委托第三方对房屋结构安全性进行了检测,并在房屋质量安全鉴定申请表中承诺对房屋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予以认可,今后如有房屋质量安全问题由其承担一切的责任。 ***质证:对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定已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对证据1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当时验收时涉案工程的外观进行初步的验收;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1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4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房屋质量安全没有问题,不能代表房屋不存在质量问题。 根据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3-8、10-14,当事人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2,涉案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已委托***定,应以鉴定报告为准,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证据9中的租赁合同,道场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员工工资单、员工考勤表系复印件,本院对其不予认定。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2015年6月2日,***(发包人)与道场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对***位于安吉县天荒坪镇山河村的商业用房进行施工。同日,双方签订《工程质量保修书》。保险书第一条约定质量保修范围包括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等。保修书第二条质量保修期约定工程质量保修期如下:1.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单位规定的工程合理使用期限;2.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为5年等。保修书第四条质量保修责任约定属于保修范围、内容的项目,承办人应当在接到保修通知之日起7天内派人保修。承包人不在约定期限内派人保修的,发包人可以委托他人修理,费用在质保金中扣除。保修书第五条保修费用约定保修费用由造成质量缺陷的责任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道场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施工建造。2016年5月18日,发包人***、施工单位道场公司、设计单位、监理单位对涉案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嗣后,道场公司退场,将涉案工程交付给***。涉案工程开工时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来为了办理产权证予以补办。2020年3月,***办理产权证时,以涉案工程以房屋质量安全鉴定的方式代替竣工核实验收,***在房屋质量安全鉴定申请表中承诺对房屋质量安全机关出具的报告予以认可,今后如有房屋质量安全等问题由***承担一切责任。 2020年10月13日,***向道场公司邮寄《关于要求道场公司对安吉县天荒坪镇山河村***商业用房进行维修的函》,要求就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包括但不限于):1.整个屋面接口防水材料破裂,导致大面积渗水;2.二楼外墙面开裂,导致渗水,进行维修。道场公司回函给***,认为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交付,墙面开裂、屋面渗水主要原因系涉案工程后续装修导致,故责任应由***自行承担。因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其诉请。 本案诉前调解阶段,***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的工程质量进行***定,本院委托浙江**检测科技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7月21日,浙江**检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定意见书》,确认案涉工程墙体存在以下问题:1.外墙的构造做法与设计不符,属施工因素;2.多处屋面混凝土与砌体填充墙的二层墙面出现水平开裂的质量问题,主要原因是施工时的墙体构造做法与设计不符及不同材料间温度变形作用所致,属施工因素及环境因素;3.多处内墙出现渗漏水的质量问题,主要原因是对应位置外墙面开裂,雨水沿着外墙裂缝位置缓慢渗漏所致,属施工因素及环境因素。确认涉案工程屋面存在以下质量问题:1.屋面结构、分仓缝结构及檐沟底过水孔构造做法与设计不符,属于施工因素;2.屋面分仓缝处防水卷材出现普遍开裂的质量问题,主要原因是屋面分仓缝的构造做法与设计不符及材料老化所致,属于施工因素及环境因素。质量鉴定报告出具后,***向本院申请对涉案工程确定的质量问题的修复方案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1年11月23日,浙江佳境规划建筑设计研究院出具《***定报告》,制定了修复方案。根据维修方案,***向本院申请对维修方案进行造价鉴定。本院委托浙江恒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鉴定。2022年5月17日,浙江恒盛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修复费用共计206215元。***为此支付鉴定费共计95000元。 另查明,***曾于2016年3月20日向道场公司出具一份***,***与电所有预留洞重新采用机械开洞施工,严重影响了本工程结构设计满足要求,如往后使用过程中结构产生裂缝与漏水情况,一律由***承担,与施工单位无关。 涉案房屋目前已出租,租金为800000元/年。 本院认为,***与道场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质量保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经鉴定,涉案工程墙体和屋面存在开裂、渗水质量问题的原因系施工因素和环境因素造成。***就上述质量问题曾于2020年10月13日向道场公司发函要求其承担保修责任,上述质量问题发生在保修期限内,道场公司按约应承担保修责任。道场公司在庭审中同意对屋面进行维修,不同意对墙体进行维修,而房屋渗水系多方原因导致,仅对屋面进行维修不能达到解决全部质量问题的效果,事后亦无法判断屋面维修是否合格,故本院确认道场公司直接向***支付修复费用。根据质量鉴定报告,导致涉案工程的墙体和屋面出现质量问题存在环境因素,本院酌情扣除10%的修复费用,故道场公司应向***支付修复费用185593.5元(206215元*90%)。另***支付鉴定费95000元,根据上述比例,道场公司应承担85500元(95000元*90%)。道场公司抗辩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交付,***在办理产权证时亦明确向行政机***对房屋质量安全鉴定机构出具的报告予以认可,今后如有房屋质量安全等问题由其承担一切责任,且涉案工程交付后,***曾对涉案工程进行改造(包括水电),亦向道场公司出具过***,***电改造导致使用过程中结构产生裂缝和漏水情况,由***承担,而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在质量鉴定报告中说施工因素,该施工因素系***自行对涉案工程进行改造,故道场公司不应承担责任。道场公司无充分证据证明***对涉案工程的改造导致涉案工程出现质量问题,道场公司在质量鉴定报告出具后亦曾就此提出异议,鉴定机构明确涉案工程出现的质量问题与***对涉案工程的改造无因果关系,且房屋通过竣工验收并不代表房屋不存在质量隐患,***认可房屋质量安全,而房屋质量安全考量的是房屋结构,故对道场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道场公司抗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涉案工程未通过竣工验收,***实际使用后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向道场公司要求修复和赔偿,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建筑工程主体结构是指一个建筑物除粉饰、安装工程外,由基础开始,墙体、混凝土(柱、梁、墙)、屋面等,本案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的墙体和屋面属于建筑工程主体结构,而对于建设工程主体结构,该建筑是否通过验收,不影响施工方对主体结构的质量问题承担民事责任,故对道场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现已出租,根据修复方案,涉案房屋需对内墙进行修复,必然影响房屋的出租,现***主***期限为一个月,要求道场公司赔偿一个月的租金损失,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与承租户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个月的租金为66667元(800000元÷12个月)。***主张的其他损失,无实际发生,且该损失涉及案外人,亦无法预估,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维修费185593.5元; 二、被告湖州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的损失66667元; 三、被告湖州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鉴定费85500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15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2300元,被告湖州道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1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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