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

沈阳市大东区公务员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会主任、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4民初15982号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公务员小区业主委员会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世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阎冬梅。
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吕泽民。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剑成、左赢元。
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公务员小区业主委员会诉被告沈阳
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阎冬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寇剑成、左赢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确认位于锅炉房(即公务员社区院内的公共设施锅炉房)归原告所有;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小区锅炉房的供热单位,2016年沈阳市人民这呢股改善大气环境,淘汰和改造民用燃煤供热小锅炉,改为并网集中供热,被告退出原告小区供热。
被告与2016年8月2日与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供热管理办公室签订“供热负荷移动交协议“将原告所属小区供热工作全部移交给沈阳市。在移交过程中被告并没有将位于锅炉房进行移交,现在被告一直占用,造成园区不能正常管理,车辆、物品拜访,只需混论,存在大量安全隐患。
以上锅炉房建在原告小区内,系原告小区设施,应归原告小区全体业主所有,为维护原告小区内所有业主的权利,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享有对锅炉房的所有权。
洮昌锅炉房以及小区建于1997年,当时沈阳市计划委员会办公室下达1997年第二批安居工程建设计划通知,由市政府行政划拨土地并投资9600万元进行建设。建设单位是沈阳市房产局的下属单位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1997年11月锅炉房建成之后,所有权就归属于沈阳市房产局的另一个下属企业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供暖分公司。
1998年6月10日,经沈阳市房产局批准,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供暖分公司划归热力供暖公司所属(热力供暖公司当时也是沈阳市房产局的下属国有企业);1998年12月24日,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供暖分公司更名为热力供暖公司第二供暖分公司。同时三热公司也一并接收了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供暖分公司的50名正式员工以及该公司的全部固定资产共计7处锅炉房,其中就包括了本案中的锅炉房。因为当时三热公司是国有企业,接收了固定资产之后势必导致公司资产增多,为了明确接收的固定资产入账数额,防止国有资产流失,1999年8月15日沈阳市房产资产评估事务所对公司接收的7处锅炉房进行价值评估,从而确定了洮昌锅炉房是三热公司的固定资产,建筑面积为956平方米。
2003年12月5日,经批准,沈阳市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资子公司热力供暖公司净资产出资,与富林环球控股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也就是本案的被告);其中,经会计师事务所评估热力供暖公司净资产包含锅炉房。
2010年,经沈阳市xxx、沈阳市xxx,沈阳市xxxx将其持有的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全部xxx转让给了投资有限公司。从此,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转制完成。在这次的国有股权转让过程中,经辽宁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固定资产中仍然包含锅炉房。而此时的锅炉经过了1998年的接层施工增加了79平方米、2001年的修建仓库工程增加了134平方米以及答辩人在2005年对洮昌锅炉房主体的升级改造工程,已经不是当初建成时的洮昌锅炉房原貌。
直到2016年,为了响应xxx抗击xxx的号召,答辩人将洮昌锅炉房负责的供热经营负荷范围移交给了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由该公司负责并网集中供热,并同意该公司免费使用锅炉房。
以上就是锅炉房从建设至今的基本情况。至于原告诉称答辩人无理占用锅炉房至今没有事实以及法律依据。
1、对于锅炉房的所有权,答辩人是通过xx转让的方式取得,并且支付了相应对价。答辩人公司的前身是下属的xxxx的国有企业,通过近十年时间转制为私有化,经过了房产局、财政局以及xxx的层层审批,以及多家资产评估公司的评估作价。转制过程真实客观、合理合法。锅炉房作为转制企业的一部分,在股权转让过程中转让给了答辩人。
2、对于资产评估报告中的其他有权属争议的锅炉房,答辩人也在xxxx和xxxx提起确权之诉。法院依法支持了答辩人的诉讼请求,认定了答辩人前面所陈述的案件事实。
对于原告根据《xx》274条诉求洮昌锅炉房应当归其所有是适用xx错误。xx规定的是建筑区划内的其他公共场所、公共设施和物业服务用房,属于业主共有。公共场所是指人群经常聚集、供公众使用或者娱乐的活动场所,而本案中,锅炉房是放置锅炉及水泵等附属设备的机房,是给供暖公司工人工作和休息的地方,明显不属于公共场所。
从事实情况来看,锅炉房也并不在原告小区院内,而是一座独立的建筑,有独立的院子。并且锅炉房联网供热的供热区域也不仅仅是原告小区,而是整个地区278600平方米,不属于原告小区的附属设施。
最后,即便假设锅炉房系是原告所有,那么将会直接导致下属公司转让时处分锅炉房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转制过程中处分锅炉房的部分也会被确认无效。
综上,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案涉锅炉房以及小区是沈阳市下发文件,下达的安居工程建设计划,建设单位是沈阳市经济适用住房发展中心,项目名称为住宅、锅炉房、自行车库。该土地性质为行政划拨。
另查明,1998年12月,经供暖公司向沈阳市房产局请示,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供暖分公司于1998年6月划归热力供暖公司所属,申请变更原物业供暖公司隶属关系,更名为二供暖分公司,并经评估事务所做出房地产估价报告,将包括洮昌锅炉房的资产进行评估,经做为热力供暖公司的xxxx入帐依据。2003年12月5日,xxxxx批复同意供暖公司呈报的的可行性报告。该批复中载明,投资方xxxxx有限责任公司、xxx控股有限公司。其中xxxx经营有限责任公司出资1600万元人民币,占注册资本的32%,以其全资子公司热力供暖公司净资产出资。2020年9月,xxxxx有限公司向xxxx请示,关于xxxx32%股权的转让,受让方为投资有限公司。关于评估结果汇总表中记载,亦有锅炉房。
2016年,被告将锅炉房负责的供热经营负荷范围移交给了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协议,协议中约定,被告方原供热区域内的全部供热设施(不含锅房主体、辅助设备及房产)须经有限责任公司验收合格后,方可实施移交等内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笔录,有原告提供的沈阳市xxxxx一份、业主委托员备案通知书一份、xxx关于开展燃煤锅炉炉综合整治的通告、供热负荷移交协议、供热负荷移交补充协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通知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申报表、被告提供的《关
于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供暖分公司变更隶属关系的请示》、《房地产评估报告》、沈阳市房产局2003年出具的《xxx、章程的批复》、xxx2004年出具的《xxxx关于对整体合资资产评估项目予以核准的函》、热力供暖公司《xxxxx》、2010年沈阳市房产局出具的《xxxx关于转让xxxxx32%国有股权的请示》、2010年xxx出具的《摘牌通知书》、2010年沈阳xxx具的《xxx关于转让沈阳第三人热力供暖有限公司32%国有股权的批复》、2010年《关于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32%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xxx管理有限公司拟转让所持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股权项目《资产评估明细表》、xxxx、xxx、1997年出具的文件《关于下达1997年第二批安居工程建设计划的通知》、《外网平面图》、《供热负荷移交协议》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案涉锅炉房的所有权的诉求,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供暖分公司划归至热力供暖公司所有的过程中,案涉锅炉房作为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供暖分公司的资产被一并划归至热力供暖公司所有,并更名为热力供暖公司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洮昌锅炉房。后沈阳市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资子公司热力供暖公司净资产出资,与有限公司合资成立xxxx有限公司后,由被告继续占有、使用洮昌锅炉房,在出资组建合资公司时,洮昌锅炉房作为的净资产参与评估并被投入合资后的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在后期的股权转让时,洮昌锅炉房作为被告的净资产参与评估并被转让。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对洮锅炉房的所有权,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公务员小区业主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沈阳市大东区公务员小区业主委员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马玉红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  丁天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