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民申87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83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新兴街13号甲。
法定代表人:吕泽民,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辽01民终31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奖惩管理标准”公司员工讨论制定会议纪要》为关键证据,一审时被申请人并未提供,二审时也未在法庭上出示,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合理性,合法性,均未进行质证,再审申请人甚至只是在查阅卷宗中才发现该证据的存在。该证据为伪造证据,内容为随意编造,表述漏洞百出,甚至出现了被申请人单位部门与人名完全对不上的明显伪造。被申请人提供的主要证据《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培训效果评估表》是伪造证据,签字者非再审申请人本人。再审申请人曾在一审起诉状及法庭上、二审法庭上书面申请等多次提出笔迹鉴定,原审法院却对再审申请人的请求置之不理,对于如此重要的,被申请人唯一可以作为公示的证据,原审法院却不予执行笔迹鉴定,该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严重影响判决结果,有悖于法律的公正性,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提供的《奖惩管理办法》为伪造证据,被申请人对《奖惩管理办法》条款进行篡改,该证据并无再审申请人任何签字。原审法院未予查证,未要求被申请人提供相应带有公章的纸质版或其他可以证明生成时间的证据。一、二审法院对证据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严重不公,与事实不符。被申请人提供关于证明再审申请人在工作时间多次睡觉躺卧在沙发上翻看手机的照片证据同样造假,不能显示真实拍摄时间以及拍摄状态,其中部分照片为人物背影,不能确定为再审申请人本人,也根本无法证明再审申请人属于睡觉状态,被申请人不能提供电子数据原件,也无法证明拍摄时间。一、二审法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违反法律规定,与事实不符。原审法院认定再审申请人先后两次不服从公司安排拒绝到新岗位报道,缺乏证据证明。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再审申请人只在6月26日在未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接到过一次岗位安排通知,并非两次也并非合理调岗。而早在4月18日,被申请人就已经在任何未与再审申请人协商的情况下,在公司客观情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恶意取消再审申请人工作岗位,并减少再审申请人工资200元,违反劳动法和劳动合同规定。再审申请人接到岗位变动通知跟与被申请人解除劳动合同仅有2个工作日(6月27日,6月28日),可见被申请人恶意解除劳动合同的目的,被申请人从未举证申请人造成重大工作损失。一、二审法院未对被申请人恶意安排的岗位性质予以调查取证,认定的事实也缺乏证据证明。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新证据录音明确表明被申请人在未与再审申请人协商的情况下,径行恶意取消再审申请人工作岗位,不提供再审申请人工作条件,让再审申请人去没有工作环境的办公室待着,让再审申请人处于无具体工作岗位,无具体工作职责,未安排临时性工作任务,又被告知非待岗的不明状态,同时每月减少再审申请人工资200元(一、二审已认定)此行为严重违反劳动合同及法律规定,与被申请人主张再审申请人不同意调岗事实不符。再审申请人自2006年11月1日入职以来,工作一直勤勤恳恳。在工作中,存在延时、休息日及法定假日加班情况。加班事实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在再审申请人已经提交部分明显加班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但不予认定,也未要求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限内提供被告掌握的相关事实,用人单位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加班事实认定错误。其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判决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违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9,795元;判决被申请人给付再审申请人加班工资23,801.1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对再审申请人的鉴定申请未予准许,并未影响本案的裁判结果,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审程序错误,依据不足。再审申请人于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提交的“新证据”,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条件,本院不予支持。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其他再审请求及理由在一、二审审理过程中均作为其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作出陈述,一、二审法院对上述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均进行了审理,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再审请求及理由不足以改变一、二审判决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一、二审法院依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娄秀娟
审 判 员 林湧人
审 判 员 陈 晨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骆英宏
书 记 员 韩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