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终37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营口西路76-1号B-19-1房间。
法定代表人:于清泉,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和平区新兴街13号甲。
法定代表人:吕泽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剑成,系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42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张因供暖管道破裂导致漏水侵入电梯间,造成电梯损害后由上诉人进行了实际维修并提交维修票据、社区证明等新证据。鉴于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了多份新证据,本案案情可能发生变化。发回重审后,一审法院应当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质证意见,查明本案是否因供暖管道破裂后漏水侵入电梯间,造成了电梯损害而进行了实际维修,供暖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42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郭 文
审 判 员 邰越群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孙 荣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