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辽01民辖7号
原告:***,女,1977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威,辽宁威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区。
法定代表人:吕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剑成,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2021年8月16日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1)辽0102民初19187号原告***诉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立案的(2021)辽0112民初17128号原告***诉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两地人民法院之间因管辖权产生争议,协商未果,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原告***诉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82.5万元;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系因噪声污染而引发的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辽高法〔2020〕1号)之规定,辽宁省环境资源审判机构受理的案件范围包括“本辖区内涉及生态环境、自然资源、文化资源、能源利用、环境治理与服务等第一审、二审、再审的刑事、民事、行政案件”,所涉及的“民事案件案由”中亦包含“噪声污染责任纠纷”。同时,依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跨区域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规定(试行)》之相关规定,本案应属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2021年8月16日,经该院再次与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核实和确认,其亦表示可将该案移送至该院受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并参照《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的通知》《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跨区域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规定(试行)》等相关规定,本案应移送至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审理。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跨区域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规定(试行)》(辽高法〔2020〕160号)第十四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集中管辖法院新受理的第一审环境资源案件,以及由新受理案件引发的第二审、再审环境资源案件适用本规定。本案系在2021年1月1日该规定施行前沈阳市和平区法院受理的案件,且为发回重审案件,故该案依据该规定不属于该院管辖,应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管辖,报请本院指定管辖。
本院认为,《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跨区域集中管辖环境资源案件的规定(试行)》(辽高法〔2020〕160号)第十四条规定:“本规定施行后,集中管辖法院新受理的第一审环境资源案件,以及由新受理案件引发的第二审、再审环境资源案件适用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本规定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具体到本案,原告***于2018年4月起诉至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系2021年1月1日上述规定施行之前,故该案不属于上述规定范畴,不适用该规定,本案应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2民初19187号民事裁定;
二、原告***诉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由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三、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自接到本裁定之日起七日内将(2021)辽0102民初19187号原告***诉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环境污染责任纠纷一案全部卷宗材料及诉讼费移送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于利军
审 判 员 曹 喆
审 判 员 黄 鹤
二〇二二年一月五日
法官助理 顾心怡
书 记 员 王艺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