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3民初8559号
原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兴街13号甲。
法定代表人:吕泽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继文,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辉,辽宁弘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海关,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浑南三路16号。
负责人:郝炜明,该单位关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兴范,该单位公职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靓,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沈阳房投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沈阳房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187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辽宁长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大西路325甲号。
法定代表人:李宏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旻之,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海关、第三人沈阳房投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沈阳房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海关委托诉讼代理人惠兴范、李靓,第三人沈阳房投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沈阳房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志勇、第三人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确认位于沈河区(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沈河区(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房屋价值约220万元)的房屋不动产登记至原告名下;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1996年,沈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称“进出口检验局”)取得位于沈河区(建筑面积1100平方米)的房屋所有权证书。1997年6月,进出口检验局与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签订《移交进华小区协议书》,进出口检验局将进华小区15栋楼供暖面积80208.46平方米、房管面积65393.60平方米,锅炉房、二次加压泵房、供电所、自管房、自行车库、门卫室,移交房产经营公司负责管理,产权归属房产经营公司。1998年,经沈阳市房产局同意,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供暖分公司划归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热公司)所有。2003年12月,沈阳市房产局同意沈阳市房产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三热公司经评估的净资产出资1600万元与富林环球控股有限公司以相当于3400万元人民币的港币出资组建合资公司,其中进华锅炉房等房屋作为三热公司(国有公司)的资产投入合资后的三热公司(合资公司)。2010年,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沈阳国资委)、房投公司同意转让三热公司32%国有股权,进一步确定进华锅炉房等房屋归三热公司所有。根据国家相关文件及《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进出口检验局已划入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海关(以下简称沈阳海关),权利义务由沈阳海关承继。现进出口检验局及沈阳海关一直未协助原告办理涉诉房屋的不动产登记,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海关辩称,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
第三人沈阳房投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原沈阳房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述称,原告的诉讼理由基本与事实相符,2003年原沈阳第三热力公司向沈阳市房产合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追索,沈三热第34号请示,根据沈政法2002第16号文件和沈政办法(2001)25号文件的精神,按能对房产企业专制的整体部署,原告转制为合资合作公司,其中第三人我方在三热公司占股权32%(包括本案争议的房屋在内的资产),2010年9月28日应相关部门的要求,我方与案外人沈阳众邦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占用32%的股权按照转让给众邦公司,并办理交接手续。经我方查阅当时转让的资产评估明细表,该明细表中第三项包括本案争议的锅炉房。
第三人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述称,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内容,以及此前庭审中的相关证据,代理人向第三人房产总公司进行情况核实,由于房总公司的隶属关系发生多次变化,目前的管理人员是从2006年由沈阳汇鼎投资公司代管后,接手管理房总公司,2006年之前该公司的档案资料没有进行移交,所以此前该公司的相关经营形成的资料目前无法查找,所以对于起诉状中提到的1997年6月的移交小区协议书的内容房总公司无法进行判断和确认,但就协议书的约定内容来看,小区相关房产的移交和权属归属约定是明确清楚的,对于房总公司须承担的相关欠款,从多年以来了解到的情况和本案现有的证据,该协议附件二中各单位没有向本案的原告、被告以及第三人进行主张权利的情况,而且上述债权债务至今也已经超过了20年的最长保护期限,已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协议中关于债务的承担与资产移交和权属确认并没有因果关系。目前房总公司也暂无法向法庭提交与本案有关的证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法庭予以裁判。如法庭还有要向第三人询问的事项,第三人可向房总公司核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6年9月1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取得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房籍图图号:南关8、栋号16、建筑面积1100㎡)的所有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房字第××号,旧档案号2234-8。
1997年6月,沈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作为甲方)与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移交进华小区协议书》,双方约定:甲方将进华小区的15栋楼其供暖面积80208.46㎡、房管面积65393.6㎡,锅炉房、二次加压泵房、供电所、自管房、自行车库、门卫室,移交乙方负责管理,产权归属乙方所有;乙方保证向甲方在1997年9月30日前支付30万元,1997年12月31日前支付40万元,1998年5月31日前支付45万元,余款在1998年10月前支付完;
1998年6月10日,经沈阳市房产局批准,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供暖分公司划归沈阳市热力供暖公司所属;1998年12月24日,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供暖分公司更名为沈阳市热力供暖公司第二供暖分公司。
2003年12月5日,经沈阳市房产局批准,沈阳市房产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资子公司沈阳市热力供暖公司净资产出资,与富林环球控股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其中,经辽宁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估,沈阳市热力供暖公司净资产包含进华锅炉房-房屋,地址为沈河区,建筑面积1365㎡。
2004年1月9日,沈阳市热力供暖公司为进华锅炉房向沈阳市自来水营业公司缴纳相关费用合计3828.8元。
2004年11月25日,沈阳市热力供暖公司为进华锅炉房结算电费53271.86元。
2008年1月16日,原告为进华锅炉房缴纳水费3863.6元。
2008年1月23日,原告为进华锅炉房缴纳电费88952.07元。
2008年7月16日,原告为进华锅炉房和应昌锅炉房缴纳锅炉清洗费5万元。
2008年8月1日,原告为进华锅炉房和应昌锅炉房缴纳除尘器维修费103000元。
2010年5月18日,沈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沈阳房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将其持有的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全部国有股权转让。
2015年1月12日,原告为进华锅炉房缴纳水费6318.7元。
2015年12月5日,原告为进华锅炉房缴纳水费6013.74元。
2018年11月15日,原告为进华锅炉房向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相关费用112元。
2019年1月14日,原告为进华锅炉房向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缴纳污水处理费228.2元。
2019年7月9日,原告为进华锅炉房向沈阳水务集团有限公司缴纳相关费用2102.1元。
2019年8月8日,沈阳房产投资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变更为沈阳房投房产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2020年6月8日,辽宁中科华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锅炉房地址说明》,注明进华锅炉房地址为沈河区。
2020年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送《律师函》,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进华小区锅炉房的不动产登记事宜。
另查明,根据《深化党和国家机构改革方案》的要求,出入境检验检疫管理职责和队伍划入海关总署。
原告申请追加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作为甲方)与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作为乙方)签订的《移交进华小区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真实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沈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当依约定将案涉锅炉房的产权过户至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处。
关于原告主张案涉锅炉房的所有权的诉求,被告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享有所有权,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沈阳市房产局将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供暖分公司从第三人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划归至沈阳市热力供暖公司所有的过程中,案涉锅炉房是否作为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供暖分公司的资产被一并划归至沈阳市热力供暖公司所有。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供暖分公司从第三人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划归至沈阳市热力供暖公司并更名为沈阳市热力供暖公司第二供暖分公司后,沈阳市热力供暖公司一直实际占有、使用进华锅炉房并缴纳各种费用;沈阳市房产国有资产经营有限责任公司以其全资子公司沈阳市热力供暖公司净资产出资,与富林环球控股有限公司合资成立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即原告)后,由原告继续占有、使用进华锅炉房并缴纳相关费用至今;在出资组建合资公司时,进华锅炉房作为沈阳市热力供暖公司的净资产参与评估并被投入合资后的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即原告);在股权转让时,进华锅炉房作为原告的净资产参与评估并被转让;在庭审中,第三人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对原告该项诉求既不承认也不否认,在法庭对原告做进一步询问时,原告表示案涉锅炉房为其所有后,仍未做出明确表示。综上所述,可以认定案涉锅炉房作为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物业供暖分公司的资产被一并划归至沈阳市热力供暖公司所有,故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案涉锅炉房不动产登记至原告名下的诉求,被告辩称沈阳海关不是适格被告、原告亦不适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与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签订《移交进华小区协议书》后,沈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应当依约定将案涉锅炉房的产权过户至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处。在政府机构进行改革的情况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被依法撤销,由被告继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职能,故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民事权利义务由被告概括承受,即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的全部资产和责任,包括动产、不动产、债权、债务等,一律全部由被告承受,被告不得进行选择,不得附有任何先决条件,故被告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进出口商品检验局职能的继任者,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作为进华锅炉房产权的承继者,是本案的适格原告。综上所述,对原告该项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协议书》为双务有偿合同,沈阳市房产经营总公司无证据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问题,《移交进华小区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分期付款,付款时间截至1998年10月,故诉讼时效期间从1998年10月起算,至今已经超过20年,对被告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案为不动产物权的权利人要求返还财产,不适用诉讼时效,对被告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诉讼标的地址不符的问题,原告提交的涉案锅炉房产权证载明:房屋坐落于沈河区,栋号为16,房籍图图号:南关8,栋号16,与第三人提交的案涉锅炉房所有权证信息相符,而被告提交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沈房权证沈河字第××号,房籍图图号南关8,栋号143,卷号2234-3,并非案涉锅炉房,故对被告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辩称诉讼标的建筑面积不一致的问题,对诉讼标的建筑面积的认定差异并不影响案涉锅炉房的实际存在,故对被告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十八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锅炉房房屋(房籍图图号:南关8、栋号16)享有所有权;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海关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协助原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将位于沈阳市沈河区的锅炉房房屋(房籍图图号:南关8、栋号16)办理不动产登记至原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的名下;
三、驳回原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800元,原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沈阳海关负担3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力
人民陪审员 郭永明
人民陪审员 娄 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马云阁
书 记 员 赵晓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