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

某某、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106民初12918号
原告:***,女,汉族,1962年8月18日出生,住址沈阳市铁西区颂工街8-2号。
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兴街13号甲。
法定代表人:吕泽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尹学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寇剑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20年-2021年冬季5个月供暖,根据《沈阳市城市供暖管理办法》被告在这5个月的供暖不达标。沈阳市正常供暖温度最低18度,原告测量供暖温度则为13度,被告则因原告多次要求测量,弄虚作假才测为16.6度。且从供暖开始暖气主管道根本不热导致室内墙体发霉。因没有达到沈阳市最低供暖标准,要求被告退还原告供暖费用1104.4元并赔偿原告墙体维修费10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被告均未给除合理答复。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所交的供暖费1104.4元;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墙体维修费1000元;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在2021年1月20日接到过原告的室温不够的投诉,被告也派人前去检查,经过对设施进行检查勘验,供热系统正常运行,被告也走访了相关邻居,实际测量室内温度,也均达到20度左右,考虑到原告家中可能是顶楼,涉案楼房建筑期限也有30年左右,保温效果不行,所以导致在极寒天气的时候室温不达标,根据2016年11月1日实施的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第六条规定,用热户室内温度在16度以下按认定不合格天数收费额退费,用热户一次不达标的按两天退费,所以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整个供暖季的供暖费没有法律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墙体维修费没有因果关系。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沈阳市铁西区颂工街8-2号(4-6-3)房屋所有权人,该住宅冬季的供热公司为被告单位。2020年10月16日,原告缴纳2020-2021年度供暖费,之后在供暖期内原告以家中室温不达标,将被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退还供暖费等。
另查明,通过原告投诉,被告单位派员到原告家中测温,测温结果分别为16.6℃和17℃。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2018)辽0106民初6039号民事调解书、不动产权证书、辽宁增值税普通发票、照片、维修任务单、测温结果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各方均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供用热力合同具有公益性,供暖单位提供热力并非只是为了从中获取利润,更重要的目的是为了满足人民群众的生活需要,提高人民的生活水平,为此,相关部门制定的《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试行)》于2016年11月1日起施行,就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辖区内的居民采暖质量,及时受理居民对供暖不达标的投诉。本案原告投诉供暖不达标问题时,被告及时派出员工到投诉的房屋及周围进行检测和各种因素比对,测温结果分别为16.6℃和17℃。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住宅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退还2020-2021度采暖期的全部采暖费不符合上列退费规定,缺乏依据。被告根据检测情况提出可行性改进意见,即同意原告房屋增加暖气片,被告提供安装及调试的服务,被告的改进意见也正体现了供用热力合同的公益性,而原告不想增设暖气片,坚持全额退费,本院根据实际情况和双方举证能力酌情确定被告退还原告采暖费600元。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墙体维修费等支出1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八条、第六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2020-2021年度采暖费600元;
上述判项,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尹学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  于 淼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效力】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百四十八条【供用电合同定义及强制缔约义务】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
第六百五十六条【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参照适用】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适用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依法作出裁判。
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八十八条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证明责任和职权探知】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六十五条【举证期限】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