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新兴街13号甲。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百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营口西路76-1号B-19-1房间。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皇姑区。
上诉人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热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信实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6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第三热力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22)辽0102民初6799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2.案件受理费及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楼梯设备损坏无法使用是由于供暖管线爆裂漏水导致的,认定事实错误。2021年2月4日晚住户发现楼道里有漏水打电话通知上诉人,上诉人第一时间派人赶到现场,找出漏水点,对排气罐进行维修,维修后已控制住漏水,没有造成其他影响。随后楼内电梯即能正常使用,电梯一切正常,轿厢内也没有任何进水的迹象。为保险起见,电梯维保人员建议将电梯断电,次日再次检查一遍。2021年2月5日中午一点半,维修公司人员与上诉人共同到现场再次检查电梯,逐层停靠排查,在半个小时的检查时间里电梯运行一切正常,楼内住户与两公司工作人员一同见证了电梯检查运行完好的事实。全部调试完毕后,未发现电梯有任何异常情况,双方工作人员各自离场。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主张维修电梯损失的证据仅为一张手写的收款收据,没有提供发票以及公司财务付款证明。所以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尽到举证义务。
泓信实公司辩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泓信实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三热力公司对漏水点进行维修,排除对物业公司的妨害;2.判令第三热力公司赔偿泓信实公司损失16500元;3.判令第三热力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泓信实公司明确表示撤回第1项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沈阳市皇姑区淮河南街9-2号建筑由泓信实公司提供物业服务。2021年2月4日晚,该建筑1**12层走廊的供热管线发生爆裂,导致漏水,致使该楼电梯因电梯间进水无法使用。2021年2月5日,辽宁衡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受泓信实公司的委托派技术人员进行排查,发现电梯部件损坏(损坏部件名称如下:变频器、门机变频器、轿内显示板、轿内通讯板、刷卡器主板),并对电梯内设备进行更换、修理,合计发生维修费16500元。泓信实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向辽宁衡泰楼宇设备有限公司支付维修费16500元。庭审中,泓信实公司提供现场电梯维修照片,证明案涉电梯维修的真实性。另查明,***道宝合社区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其辖区内淮河南街9-2号12层走廊公共部分供热管线爆裂,导致电梯渗水,不能正常使用,停梯4天。再查明,淮河南街74号楼9-2号业主联名签字出具证实材料,证明宝合社区74号楼因供暖管线爆裂,大量漏水导致电梯损坏,损失共计16500元。泓信实公司认为,第三热力公司对案涉爆裂的供热管线负有维修管理义务,应承担维修费16500元。双方因此发生纠纷,并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电梯因供暖管道破裂导致漏水浸入电梯间,并造成电梯损害,泓信实公司实际对受损电梯进行维修,因此发生维修费16500元。第三热力公司虽对此持疑,但未有证据证明该维修费的发生存在虚假或不实之处,故对维修费16500元予以确认。第三热力公司对事故供热管线负有维护义务,应承担该管线因爆裂漏水造成的损失。故对泓信实公司的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损失16500元;二、驳回***信实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元,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第三热力公司是否应当赔偿泓信实公司案涉财产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泓信实公司作为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照片、情况说明、证实材料、收款收据、维修更换明细表等证据,拟证明因为供暖管道破裂导致漏水浸入电梯间,并造成电梯损害,第三热力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泓信实公司已经尽到初步举证责任。第三热力公司抗辩未对电梯造成实际损失,但其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第三热力公司应当赔偿泓信实公司因维修电梯造成的财产损失。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3元,由上诉人沈阳第三热力供暖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范 猛
审 判 员 高 聪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李 飞
书 记 员 孙 荣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