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苏04民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4年8月15日生,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雪强,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兵,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溪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12250950455B。
法定代表人:陈汉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戴溪建筑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不服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21)苏0412民初55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苏0412民初5595号判决,并依法撤销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作出的常武区洛阳镇劳人调案字[2017]第117号调解协议书并按照劳动能力等级6级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上诉人予以补足407253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从未收到过工伤认定决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上诉人对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毫不知情。上诉人从未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只是被上诉人带上诉人去找了个医院看了一下伤情,并估了个伤残等级。该工伤申请和劳动能力鉴定均是由被上诉人一手操办,上诉人并不知构成几级伤残。并且,在另案第一次庭审中,被上诉人未提交上述两份证据,在另案第二次庭审中才向法庭提交该两份证据。从调解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和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具的时间来看,调解协议书签订时间在前,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出具的时间在后,也可以看出上诉人对劳动能力等级鉴定并不知情;退一步讲,即使上诉人己经做了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但是被上诉人并未将该两份结论交给上诉人,导致上诉人对此并不知情。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故意对上诉人隐瞒了该事实的不利后果。二、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应当撤销,并按照工伤六级的标准向上诉人补差。2017年6月14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调解协议后,便回老家休养。但上诉人一直在持续治疗。2020年7月8日,上诉人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向武进区人民法院起诉被上诉人。诉讼中,武进法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司法鉴定所对上诉人当前伤势与2016年11月23日所受之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上诉人当前伤势构成六级残疾;2016年11月23日所受工伤在当前伤势中起到主要作用。因此,上诉人2016年11月23日所受工伤的伤残等级应当为6级。按照工伤6级的标准计算,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调解协议书明显显失公平。退一步讲,即使按照工伤八级的标准计算,被上诉人也应当支付上诉人223288.68元,但被上诉人仅仅支付了130000元,该调解协议书亦达到显失公平的标准。因此,应当撤销该调解协议。三、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己于2017年达成调解协议,但该调解协议所列的赔偿数额根本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标准,现上诉人的主张是基于六级伤残的差额部分,上诉人有权要求被上诉人对其病情加重部分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戴溪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提供的鉴定意见不足以证明其工伤级别,该鉴定意见不能够作为处理上诉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作出的常武区洛阳镇劳人调案字[2017]第117号调解协议书并按照劳动能力等级6级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予以补足407253元[1、医药费10690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8元×16个月=7805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4878元×16个
月(误工期)=7805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0天=5000元;7、护理费100元/天×5个月×30天=15000元;8、营养费12元/天×5个月×30天=18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5442元。合计537253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戴溪建筑公司还需支付40725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戴溪建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于2016年10月份到戴溪建筑公司承揽的金源商业广场七号楼工程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2016年11月23日***在从事木工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致伤发生事故,当即送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肺挫伤,骨盆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左肱骨内侧髁骨折,T12棘突骨折L1及L2左侧横突骨折。该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余万元已由戴溪建筑公司支付。2017年2月14日至16日,***再次入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行下腔静脉过滤器取除术,产生的医疗费12984.68元由***支付。2016年12月19日,戴溪建筑公司为***申报工伤,2017年2月3日,常州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人字[2016]第208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6年11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随后***进行了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检查,鉴定结果未出之前,***、戴溪建筑公司于2017年6月14日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的调解下,签订常武区洛阳镇劳人调案字[2017]第117号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因工伤补偿一案,2017年6月6日申诉人自愿放弃仲裁诉讼等权利向本委申请调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戴溪建筑公司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伤害待遇合计人民币130000元整(含前发生支付的70000元的费用)。该款由申请人配合被申诉人参加的社会保险认定鉴定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委托人葛兆全账号,账号6230********(以银行汇款单为准),被申诉人不能按时支付的,被诉人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申请人可按人民币80000元申请强制执行。二、申请人工伤作一次性处理,申诉人自愿放弃对戴溪建筑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不再向被申诉人及项目合伙主管罗振兴、易先理主张劳动关系方面的任何权利及赔偿不足一切部分,款到账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今后双方无涉。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委予以确认。本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7年6月24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初)通[2017]0175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7年7月5日,戴溪建筑公司向***转账支付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剩余60000元工伤赔偿款。
后,***又多次住院治疗:
1、新沂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0004228649)摘要:入/出院日期:2018-6-17/2018-6-22,手术名称:剖腹探查术,手术日期:2018-6-17,出院诊断:1.感染性休克2.膈疝3.胃穿孔4.液气胸。
2、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1659688)摘要:入/出院日期:2018-6-22/2018-7-26,手术名称:腹壁切口清创缝合术,手术日期:2018-6-26,出院诊断:1.胃穿孔术后2.膈疝3.液气胸4.感染性休克5.肺部感染6.左侧陈旧性多发肋骨骨折7.左侧陈旧性股骨颈骨折8.右侧腹股沟疝。
3、新沂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0004234734)摘要入/出院日期:2018-7-26/208-8-6,出院诊断:1.胃穿孔术后2.膈疝3.肺部感染4右侧腹股沟疝5.气管切开术后。
另外,2019年12月10日,***为申请残疾人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当日检查结论为:1、左髋骨骨折钢板固定后改变,2、左髋臼窝及股骨头消失,股骨向外上移位,3、左尺桡骨近端骨折术后改变。2019年8月26日至9月6日、2020年3月4日至11日,***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27日新沂市铁路医院为***开具病情证明书一份,建议***进一步治疗。2018年1月17日新沂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发放肢体三级的残疾人证,2020年1月14日新沂市残疾人联合会又向***发放肢体二级的残疾人证。2020年7月8日,***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作出的常武区洛阳镇劳人调案字[2017]第117号调解协议书。在该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称其并未申请工伤认定也未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戴溪建筑公司也未陈述***经过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事实。故一审法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1.对***目前的伤势与2016年11月23日所受之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一零二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申请只需对其骨盆骨折及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左肱骨内侧髁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送检资料、体格检查及阅片所见,被鉴定人***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左肱骨内侧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经测算其骨盆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左侧股骨头颈部缺如,左髋关节活动大部分受限,左髋关功能丧失50%以上。双下肢长度相差6.4cm。被鉴定人***系左髋臼粉碎性骨折,虽经手术治疗,但愈合较差,存在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病理基础,且2017年12月20日X线片(片号:117122000042)提示:左髋臼仍可见骨折线,左股骨颈短缩,左股骨头坏死。但2019年初,被鉴定人自诉从床上摔下,2019年8月27日X线片提示:左股骨颈短缩,左股骨头与左髋臼融合,左股骨粗隆骨折。上述,不排除被鉴定人***因二次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骨折对左股骨颈短缩,左股骨头坏死起到促进加重的作用,故建议2016年11月23日外伤在其目前左髋关节功能重度障碍中起到主要作用(仅供参考)。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5.6.2条25款、第5.9.2条23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因故致左髋关节功能重度障碍构成六级残疾;建议2016年11月23日外伤在其目前左髋关节功能重度障碍中起到主要作用(仅供参考)。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左肱骨内侧髁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残疾;二、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十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五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五个月为宜。***为此支付鉴定费5442元。2020年12月25日,在该案的第二庭庭审过程中,戴溪建筑公司提交了常人社工人字[2016]第208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常劳鉴(初)通[2017]0175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于2020年12月25日向一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一审法院于当日作出(2020)苏0412民初451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撤诉。2021年3月30日,***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同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21)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不服该仲裁结果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受到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对该协议的效力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本案中,***、戴溪建筑公司签订调解协议书时,***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果未出,故***可以要求戴溪建筑公司补差。关于时效问题。戴溪建筑公司于2017年7月5日付清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剩余工伤赔偿款,***直至2020年7月8日才首次通过诉讼的方式向戴溪建筑公司主张相关权利,但基于***确实伤情较重,至其首次起诉时一直在持续治疗,可构成时效中断,故一审法院认为***的起诉并未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规定。根据***自述及调解协议书中“该款由申请人配合被申诉人参加的社会保险认定鉴定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委托人葛兆全账号”的记载,***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明知自己已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检查的事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及时向戴溪建筑公司或者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了解自身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强调鉴定检查当时就认为其伤情并未稳定,一直在加重,鉴定结果并不准确。但事实上,***从未就常劳鉴(初)通[2017]0175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出复核鉴定。戴溪建筑公司在2017年7月5日向***付清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赔偿款共计130000元后,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故常劳鉴(初)通[2017]0175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当为***的最终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戴溪建筑公司未为***缴纳工伤保险,故戴溪建筑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支付费用。按照***被评定为工伤八级的事实,一审法院核定戴溪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的***的各项合理的工伤待遇为1、医药费12984.6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8元×11个月=5365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4878元×7个月=3414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天=2500元;7、护理费100元/天×50天=5000元;以上共计223288.68元,扣除戴溪建筑公司已经支付的130000元,戴溪建筑公司还应当补差93288.68元。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戴溪建筑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共计93288.68元。二、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理由如下:其一,戴溪建筑公司已经按照合法有效的调解协议内容履行了***于2016年11月23日所受伤害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义务。***于2016年11月23日在工作过程中从通风井摔落受伤,左侧髂骨粉碎性骨折,双侧耻骨下肢骨折,左侧髋臼及耻骨上支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L1及L2左侧横突骨骨折、右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等。***所受上述伤害经过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本案被上诉人系该工伤责任的承担主体。因前述工伤保险待遇事宜,***与戴溪建筑公司在武进区洛阳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的调解下于2017年6月14日达成调解协议,协议约定戴溪建筑公司就工伤补偿问题一次性向上诉人支付13万元,双方解除劳动关系,***放弃其他权利。戴溪建筑公司在协议约定的期间内履行了款项支付义务。***于2020年7月以其未做劳动能力鉴定、其未被告知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等为由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撤销该调解协议[案号为(2020)苏0412民初4517号],后***撤回起诉。上述调解协议载明了被上诉人款项支付时间为社会保险认定鉴定结论结束后,且劳动能力鉴定需要上诉人的配合方能进行,故上诉人主张其不知晓劳动能力鉴定相关事宜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述调解协议应合法有效。其二,***因自身原因于2019年初从床上摔下的二次受伤事故对其于2016年11月23日所受伤害的伤势恶化会造成一定的影响。在(2020)苏0412民初4517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就***目前的伤势与2016年11月23日受伤之间的因果关系、***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等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显示***在2019年初从床上摔下,2019年8月27日X线片显示左股骨颈缩短,左股骨头与左髋臼融合,左股骨粗隆骨折,不排除***二次受伤致左股骨粗隆骨折对左股骨颈缩短,左股骨头坏死起到促进加重的作用¨¨¨,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中关于***左髋关节功能重度障碍构成六级伤残的原因载明了***2019年初从床上摔下的二次受伤存在一定的作用,故***要求被上诉人承担其前述六级伤残的所有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无法成立。鉴于***被评定为工伤八级的事实,原审法院判决戴溪建筑公司向***支付工伤八级保险待遇总额与上文中工伤保险待遇调解协议中约定的13万元的差额并无不妥。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连求
审判员  孙海萍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夏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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