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2民初5595号
原告:***,男,1974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兵兵,江苏常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戴溪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12250950455B。
法定代表人:陈汉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丰,江苏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先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夏俊、张兵兵,被告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丰参加了两次庭审;原告***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撤销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作出的常武区洛阳镇劳人调案字[2017]第117号调解协议书并按照劳动能力等级6级的工伤保险待遇标准向原告予以补足407253元[1、医药费106901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8元×16个月=78055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6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50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4878元×16个月(误工期)=78055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100天=5000元;7、护理费100元/天×5个月×30天=15000元;8、营养费12元/天×5个月×30天=1800元;9、交通费2000元;10、鉴定费5442元。合计537253元,扣除已支付的130000元,被告还需支付4072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原告于常州市××广场××号楼工程工地发生工伤。2016年12月19日,被告为原告申报了工伤。2017年6月24日,经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八级。但是,在该鉴定结论出来之前,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的主持下,被告就工伤赔偿问题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共计赔偿原告各项费用130000元(包括受伤后支付的70000元医药费)。协议签订后,原告伤情恶化。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102医院司法鉴定所按照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标准进行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六级。综上所述,原告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该调解协议书显失公平。故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恳请贵院公正判决。
被告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双方之间的调解协议书合法有效,2017年6月,原告方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后与被告在武进区洛阳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的主持下达成了调解,130000元的赔偿费用与八级伤残也是相符的,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且鉴定结论的出具日期是2017年6月24日,原被告双方均有权利向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领取鉴定结论,并且在鉴定当时,按照鉴定规则和程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会明确告知哪天能够领取鉴定结论,说明原告至少在2017年7月就知道或者应当知道8级的鉴定结论,故双方以8级为基础的调解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原告也没有理由在几年后再要求撤销原有协议。贵院2020年12月25日开庭审理原告提出的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时,审判长特别重点询问了原告本人有没有工伤认定,有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但是原告均予以否认,基于这个前提,法院才准许其鉴定,但是该鉴定是基于原告隐瞒事实,不真实陈述而使法院作出的委托,所以该鉴定报告不得作为本案合法有效的证据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2014年4月1日公布的《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管理办法》第17条的规定以及《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1年后,工伤职工、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按照该管理办法的规定,劳动能力鉴定的有权机关是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本案出具报告的鉴定所并不是劳动能力鉴定的合法机构。关于误工期也即停工留薪期,《工伤保险条例》第28条规定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工伤赔偿没有营养费这个赔偿项目。劳动能力鉴定也是免费的不存在鉴定费用的发生。综上,原告的诉讼是基于其虚假陈述导致法院错误委托鉴定产生的鉴定意见,该结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工伤级别,该鉴定意见不能够作为处理原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6年10月份到常州市××广场××号楼工程工地工作,工种为木工。2016年11月23日原告在从事木工工作时从高处坠落致伤发生事故,当即送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多发伤,失血性休克,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血气胸,肺挫伤,骨盆骨折,左桡骨小头骨折,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左肱骨内侧髁骨折,T12棘突骨折L1及L2左侧横突骨折。该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30余万元已由被告支付。2017年2月14日至16日,原告再次入住常州市武进人民医院行下腔静脉过滤器取除术,产生的医疗费12984.68元由原告支付。
2016年12月19日,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2017年2月3日,常州市人社局作出常人社工人字[2016]第208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2016年11月23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随后原告进行了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检查,鉴定结果未出之前,原被告于2017年6月14日在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的调解下,签订常武区洛阳镇劳人调案字[2017]第117号调解协议书,内容为:“因工伤补偿一案,2017年6月6日申诉人自愿放弃仲裁诉讼等权利向本委申请调解,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委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诉人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护理费、交通费、后期治疗费等伤害待遇合计人民币130000元整(含前发生支付的70000元的费用)。该款由申请人配合被申诉人参加的社会保险认定鉴定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委托人葛兆全账号,账号6230××××0973(以银行汇款单为准),被申诉人不能按时支付的,被诉人自愿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000元,申请人可按人民币80000元向武进区人民法庭申请履行支付。二、申请人工伤作一次性处理,申诉人自愿放弃对被诉人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他仲裁请求,不再向被申诉人及项目合伙主管罗振兴、易先理主张劳动关系方面的任何权利及赔偿不足一切部份,款到账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今后双方无涉。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委予以确认。本仲裁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2017年6月24日,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常劳鉴(初)通[2017]0175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评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017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了调解协议书约定剩余60000元工伤赔偿款。
后,原告又多次住院治疗:
1、新沂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0004228649)摘要:入/出院日期:2018-6-17/2018-6-22,手术名称:剖腹探查术,手术日期:2018-6-17,出院诊断:1.感染性休克2.膈疝3.胃穿孔4.液气胸。
2、徐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1659688)摘要:入/出院日期:2018-6-22/2018-7-26,手术名称:腹壁切口清创缝合术,手术日期:2018-6-26,出院诊断:1.胃穿孔术后2.膈疝3.液气胸4.感染性休克5.肺部感染6.左侧陈旧性多发肋骨骨折7.左侧陈旧性股骨颈骨折8.右侧腹股沟疝。
3、新沂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号:0004234734)摘要入/出院日期:2018-7-26/208-8-6,出院诊断:1.胃穿孔术后2.膈疝3.肺部感染4右侧腹股沟疝5.气管切开术后。
另外,2019年12月10日,原告为申请残疾人证至新沂市人民医院门诊检查,当日检查结论为:1、左髋骨骨折钢板固定后改变,2、左髋臼窝及股骨头消失,股骨向外上移位,3、左尺桡骨近端骨折术后改变。2019年8月26日至9月6日、2020年3月4日至11日,原告在新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020年7月27日新沂市铁路医院为原告开具病情证明书一份,建议原告进一步治疗。2018年1月17日新沂市残疾人联合会向原告发放肢体三级的残疾人证,2020年1月14日新沂市残疾人联合会又向原告发放肢体二级的残疾人证。
2020年7月8日,原告以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令撤销常州市武进区洛阳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中心作出的常武区洛阳镇劳人调案字[2017]第117号调解协议书。在该案第一次庭审过程中,原告称其并未申请工伤认定也未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被告也未陈述原告经过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事实。故本院委托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O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对1.对***目前的伤势与2016年11月23日所受之伤的因果关系进行鉴定;2.对***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11月16日作出一零二司鉴所[2020]临鉴字第5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被鉴定人***申请只需对其骨盆骨折及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左肱骨内侧髁骨折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根据送检资料、体格检查及阅片所见,被鉴定人***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左肱骨内侧髁骨折经手术治疗后,目前遗留左肘关节活动部分受限,经测算其骨盆粉碎性骨折术后,目前遗留骨盆严重畸形愈合,左侧股骨头颈部缺如,左髖关节活动大部分受限,左髖关功能丧失50%以上。双下肢长度相差6.4cm。被鉴定人***系左髖臼粉碎性骨折,虽经手术治疗,但愈合较差,存在股骨头缺血性坏死的病理基础,且2017年12月20日X线片(片号:117122000042)提示:左髖臼仍可见骨折线,左股骨颈短缩,左股骨头坏死。但2019年初,被鉴定人自诉从床上摔下,2019年8月27日X线片提示:左股骨颈短缩,左股骨头与左髋臼融合,左股骨粗隆骨折。上述,不排除被鉴定人***因二次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骨折对左股骨颈短缩,左股骨头坏死起到促进加重的作用,故建议2016年11月23日外伤在其目前左髖关节功能重度障碍中起到主要作用(仅供参考)。按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第5.6.2条25款、第5.9.2条23款之规定,被鉴定人***因故致左髖关节功能重度障碍构成六级残疾;建议2016年11月23日外伤在其目前左髋关节功能重度障碍中起到主要作用(仅供参考)。左尺骨鹰嘴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肘关节脱位,左肱骨内侧髁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残疾;二、被鉴定人***的误工期限共计以十六个月为宜;护理期限共计以五个月为宜;营养期限共计以五个月为宜。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5442元。2020年12月25日,在该案的第二庭庭审过程中,被告提交了常人社工人字[2016]第208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常劳鉴(初)通[2017]0175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原告于2020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于当日作出(2020)苏0412民初4517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
2021年3月30日,原告向常州市武进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同本案。同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仲裁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武劳人仲不字(2021)第3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后,原告不服该仲裁结果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劳动者受到工伤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达成赔偿协议后,劳动者又提起仲裁和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待遇赔付的,对该协议的效力应当区分情况处理。如果该赔偿协议是在劳动者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工伤和评定伤残等级的情形下签订的,且劳动者实际所获补偿明显低于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可以裁决用人单位补足双方协议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差额部分。本案中,原被告签订调解协议书时,原告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果未出,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补差。关于时效问题。被告于2017年7月5日付清调解协议中约定的剩余工伤赔偿款,原告直至2020年7月8日才首次通过诉讼的方式向被告主张相关权利,但基于原告确实伤情较重,至其首次起诉时一直在持续治疗,可构成时效中断,故本院认为原告的起诉并未超过劳动争议案件的时效规定。根据原告自述及调解协议书中“该款由申请人配合被申诉人参加的社会保险认定鉴定结束后一次性支付委托人葛兆全账号”的记载,原告在签订调解协议时明知自己已做劳动能力等级鉴定检查的事实,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及时向被告或者常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了解自身的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强调鉴定检查当时就认为其伤情并未稳定,一直在加重,鉴定结果并不准确。但事实上,原告从未就常劳鉴(初)通[2017]0175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提出复核鉴定。被告在2017年7月5日向原告付清包括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在内的工伤赔偿款共计130000元后,根据《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双方的工伤保险关系终止,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不再受理原告本次伤残的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申请。故常劳鉴(初)通[2017]01752号鉴定结论通知书应当为原告的最终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结论。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工伤保险,故被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原告支付费用。按照原告被评定为工伤八级的事实,本院核定被告应当承担的原告的各项合理的工伤待遇为1、医药费12984.6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878元×11个月=53658元;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80000元;4、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000元;5、停工留薪期工资4878元×7个月=34146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50天=2500元;7、护理费100元/天×50天=5000元;以上共计223288.68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30000元,被告还应当补差93288.68元。
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江苏省实施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差额共计93288.6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常州市戴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柳青
人民陪审员 姜尧洪
人民陪审员 张雪霞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