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天印园林园艺有限公司

原告金建国诉被告南京天印园林园艺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00号
原告金建国,男,汉族,1960年6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叶林,江苏开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天印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横溪街道陶吴社区贞白街20号。
法定代表人张龙香,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和萍,南京市建邺区南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金建国诉被告南京天印园林园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印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2日、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建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林,被告天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和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建国诉称:2013年12月18日,南京海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晟公司)与被告天印公司签订《启迪科技园B区室外景观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2014年1月16日,被告又将分包工程全部转包给其施工,并签订《南京启迪科技园B区室外景观工程内部承包协议》。2014年6月11日,其雇佣的工人魏小香在施工过程中死亡,期间正值南京青奥会前夕,在被告施压下,其于2014年6月13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905000元用于死者赔偿。该起责任事故经南京市江宁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江宁安监局)以及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百家湖派出所调处完毕。其认为被告将分包工程全部转包给不具任何绿化工程施工资质的其施工,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属无效协议,且涉案事故并未认定其为责任方,其也未参与事故处理。其认为被告作为委托人应当预付处理委托事务的费用,其作为受托人为处理事务垫付的必要费用,被告应当偿还该费用及利息。现其诉至法院,并在诉讼过程中变更了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天印公司向其返还垫付款92万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以92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6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
被告天印公司辩称:1、原告金建国承建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在施工过程中,原告雇佣的工人魏小香发生意外死亡事故,为了原告能及时赔偿死者家属,其向原告出借了92万元的赔偿款,并要求原告在其支付工程款时一并予以扣除;2、根据双方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原告雇佣的工人死亡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其在处理事故过程中垫付了原告雇工的赔偿费用,并约定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双方至今并未对工程款进行结算,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经扣除了原告92万元的工程款;3、原告全程参与了死者的赔偿事宜,对自己的行为知晓法律后果。该责任事故发生后,由于江宁安监局对其进行了罚款,对其声誉产生不利影响,其保留追究原告责任的权利;4、庭审中原告多次改变诉讼请求,其认为原告应当重新起诉。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海晟公司与被告天印公司签订《启迪科技园B区室外景观工程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海晟公司将启迪科技园B区室外景观工程分包给天印公司施工,合同价款500万元(以决算为准);严禁转包和分包,作好材料款及民工工资支付工作,若发生民事纠纷或民工上访事件的一切责任由天印公司承担,并给予5万元以上的处罚。2014年1月16日,被告天印公司(发包人、甲方)、原告金建国(承包人、乙方)、江苏宇迪园林工程有限公司(担保人、丙方)签订《南京启迪科技园B区室外景观工程内部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南京启迪科技园B区室外景观工程转包给乙方施工,合同价款300万元,具体决算价格以最终决算审计价为准;在施工期间乙方如发生重大质量和安全事故,甲方有权勒令其退场,或减少其承包内容,所造成的损失由乙方承担。合同签订后,金建国进场施工。2014年6月11日10时30分许,金建国雇佣的工人魏小香和周爱珍在施工过程中进入启迪科技园B区一期5号楼南非机动车通道寻找厕所,由于地下通道漆黑无光,楼梯平台未设置防护栏杆,走在前面的魏小香不慎从负一楼坠落至负二楼地面,魏小香当场死亡。2014年6月12日,经南京市江宁区秣陵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魏小香的家属王扣宝、王化全、端利华与天印公司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约定:天印公司一次性赔偿死者家属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处理死亡事宜食宿费共计92万元,扣除天印公司此前向死者家属的借款15000元,还需赔偿905000元,于2014年6月13日前支付40万元,余款于死者火化事宜处理结束后支付。2014年6月13日,金建国向天印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南京天印园艺有限公司人民币玖拾贰万元整(920000)用于先行垫付工人魏小香死亡赔偿,由天印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天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龙香在该份借条下方注明“同意暂借,此借款在工程款中扣除”。后天印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905000元。2014年8月28日,江宁安监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天印公司14万元的行政处罚,给予海晟公司2万元的行政处罚。
庭审中,原告金建国陈述其于2014年6月12日《人民调解协议书》签订前向死者家属垫付赔偿款15000元,之后由被告天印公司向死者家属支付赔偿款905000元;天印公司将启迪科技园B区室外景观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工程已于2014年7月完工,加上工程增项,工程价款共计1000万元左右,其目前已收到工程进度款298万元;其已将工程结算资料报送给天印公司,但双方目前尚未决算;天印公司在2014年6月13日的《借条》上明确注明要将92万元在其工程款中予以扣除,但天印公司尚未向其出具正式的扣款通知。对此金建国提供了2014年7月22日和2015年2月16日的收据各一张,收据注明交款单位为天印公司,收款事由为启迪科技园B区室外景观工程,编号为0900528的收据金额为134万元,金建国在收据下方注明“实收771000元”,编号为0900528的收据金额为204万元,金建国在收据下方注明“实收856600元”,上述扣款为1752400元,但收据上并未加盖天印公司的印章。被告天印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称其与原告金建国就启迪科技园B区室外景观工程尚未结算,虽然其法定代表人在2014年6月13日的《借条》上注明92万元将在金建国的工程款中扣除,但目前尚未扣除,金建国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将92万元从工程款中扣除,金建国要求其返还92万元垫付款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
上述事实,有分包合同协议书、内部承包协议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借条、南京天印园林“6·11”高处坠落事故调查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金建国认为其系受托人,被告天印公司系委托人,天印公司委托金建国处理金建国雇佣的工人魏小香死亡事宜,金建国为此垫付赔偿款92万元,该笔垫付款及利息天印公司应当返还给金建国。本案中,天印公司并未委托金建国处理魏小香死亡事宜,92万元赔偿款中的15000元系金建国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905000元系天印公司直接支付给死者家属。虽然天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龙香在2014年6月13日的《借条》上注明“同意暂借,此借款在工程款中扣除”,但金建国也承认其与天印公司就启迪科技园B区室外景观工程尚未结算,金建国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天印公司已经将92万元从欠付的工程款中预先扣除。原告金建国要求被告天印公司将尚未扣除的92万元工程款返还给其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金建国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425元,由原告金建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审 判 员  叶 斐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高艳艳
书 记 员  王 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