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扬宇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5569上海仟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扬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5民终556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仟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永嘉路692号2幢240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107847712408。
法定代表人:田铁奇,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扬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7幢104室-3(崇明森林旅游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230684007595R。
法定代表人:杨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斌,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仟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仟果管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扬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扬宇建筑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21)苏0583民初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仟果管理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判决驳回扬宇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扬宇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涉案工程并未验收,扬宇建筑公司无法举证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一审法院确认涉案工程已经完成竣工验收属于事实查明错误。
扬宇建筑公司辩称服从一审判决。
扬宇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仟果管理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93039元;2、本案诉讼费由仟果管理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0月,仟果管理公司作为甲方与扬宇建筑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合同》,约定由扬宇建筑公司为仟果管理公司位于昆山市北门商厦1楼爱茜茜里昆山北门商厦店进行店铺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预算总造价197671.92元;工程期限25天,自2018年10月17日开工至2018年11月12日竣工;工程质量保修期为两年,自双方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开始计算;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仟果管理公司认可后7天内,扬宇建筑公司向仟果管理公司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结算报告交由审价公司审价;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付总价的95%,计187788.32元;(2)竣工验收合格1年后或双方约定的保修期满,付总价5%,计9883元;扬宇建筑公司向仟果管理公司开具正式统一发票后,仟果管理公司安排付款。双方在合同中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扬宇建筑公司施工完毕后,交付仟果管理公司使用。仟果管理公司委托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昆山市北门商厦1楼爱茜茜里昆山北门商厦店装修工程进行审计。2019年11月21日,上海华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关于爱茜茜里昆山北门商厦店装修工程竣工结算的审价报告》,结算审计金额193039元。
2019年12月10日,仟果管理公司向扬宇建筑公司开具了193039元增值税发票。庭审中,扬宇建筑公司陈述因仟果管理公司迟迟未支付,故已将发票收回。
一审法院认为,扬宇建筑公司与仟果管理公司签订的建筑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涉案装修工程经审计,金额为193039元,仟果管理公司应当支付。关于支付条件,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合格后90天内支付95%,保修期(2年)满后支付5%。涉案工程未经书面验收,但根据双方约定竣工验收报告经仟果管理公司认可后提交审计及庭审中仟果管理公司确认工程交付使用的陈述,涉案工程可以确认已完成竣工验收。故仟果管理公司应当支付审计价格95%即183387.05元。又,仟果管理公司陈述涉案工程已拆除,保修期已丧失约定意义,为减少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确认仟果管理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5%即9651.95元,扬宇建筑公司主张全部价款193039元并无不当。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上海仟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上海扬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93039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上海扬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号或汇入昆山市人民法院财务结算中心,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市支行,账号:322019864360515152605838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0元,减半收取2080元,由上海仟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其中,上海扬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2080元,一审法院予以退还,上海仟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应当负担的2080元缴纳至一审法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77219;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一审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所涉的工程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根据2005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涉案装修工程在扬宇建筑公司施工完毕后已交付给仟果管理公司使用,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已完成竣工验收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仟果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应予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上诉人上海仟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陈 斌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山钰婷
法律文书履行提示
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具有国家权威性和强制执行力,当事人应当依法自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否则人民法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将面临以下执行风险:
一、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其名下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等强制执行措施,并有权对被执行人及其住所、经营场所进行搜查。
二、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
三、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四、被执行人拒绝报告、虚假报告财产的,人民法院有权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责任人及实际控制人予以罚款、拘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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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在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等场所进行高消费;
(三)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四)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等场所办公;
(五)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六)旅游、度假;
(七)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
(八)支付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九)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全部座位、其他动车组一等以上座位等其他非生活和工作必须的消费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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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工作人员、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所在单位和相关部门。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国有企业等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人民法院有权将失信情况通报其上级单位、主管部门或者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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