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沪0107民初8150号之二
原告:上海元财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南桥路377号1幢。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亿能,上海云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北沿公路2111号7幢104室-3(崇明森林旅游园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原告上海元财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上***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3月10日立案。审理中,原告上海元财贸易有限公司于2023年6月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上海元财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系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元财贸易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5,025元,由原告上海元财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叶翌晨
二〇二三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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