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阜新市通达公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阜新世纪路桥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11民初53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阜新市太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与原告系父子关系。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厚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阜新市通达公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13号4门。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阜新世纪路桥监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阜新市细河区海州街13号222。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阜新市通达公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阜新世纪路桥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阜新市通达公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阜新世纪路桥监理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9761.43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3日14时59分,原告在***园东边小侧门准备进小区时,由于被告在***园东边小侧门处非法设置闸道杆,当日闸道杆失控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原告随即被送到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造成原告具体损失9761.43元。由于被告的过错发生了此次事故,给无辜的原告带来了经济上和精神上的巨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判如诉请。
阜新市通达公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设置闸道杆处不是进入***园东边小侧门的必经之路,除非特意经过此处,经过闸道杆进入小区是绕路经过,距离会增加,有照片为证。2020年元月开始,全国受到新冠疫情影响,进入疫情管控时期,为保证职工生命安全和正常工作秩序,防止外来人员进入,根据上级部门要求设置闸道杆。经查看监控,原告几次摔倒为损坏我单位闸道杆引起的,几次跨越未果摔倒。并未看到原告所说的闸道杆失控砸伤他。此事被告已经报警,报警后未收到任何原告信息,因此被告认为原告诊断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事项与此事无关。原告在2020年8月3日14时53分至15时20分期间无理取闹,多次蹬踹被告公司财物,伙同另外两人进入办公区辱骂公司员工,导致被告公司职工无法正常工作办公,严重影响被告单位正常工作秩序,用车堵塞被告单位进出通道,造成了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单位被逼无奈选择报警,人民警察到现场后,被告人的嚣张气焰才被消灭,选择离开。原告闹事期间已经酗酒,走路不稳,思路不清,**表达不流畅,此事件为原告酒后闹事。同时伙同另外两人扰乱企业正常工作,是聚众团伙闹事。原告在被告单位门前及办公区酗酒闹事,严重影响被告单位正常办公秩序,造成单位年轻女职工身心伤害和精神伤害。
阜新世纪路桥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同意阜新市通达公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阜新市通达公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阜新世纪路桥监理有限责任公司共用同一办公区域及办公设施,二被告私自在其办公楼前道路设置一处闸道杆。2020年8月3日14时54分左右,二被告公司的车辆通过闸道杆后,闸道杆下落过程中砸伤了饮酒后的原告***。原告***于当日至辽宁省健康产业集团阜新矿总医院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头外伤、轻型颅脑损伤脑震荡、右额部皮肤挫伤、右臂软组织损伤、颈椎间盘突出,住院期间医嘱一级护理,原告支付医疗费、门诊费合计3929.72元。
另查明,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820元;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6970元。
本院认为,二被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连带责任,且难以确定二被告责任大小,故二被告应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二被告私自在道路上设置闸道杆,在使用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70%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能够预见闸道杆下落有危险,在车辆通行时应远离闸道杆,故其应承担30%责任。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根据医疗费收据、用药明细、住院病案、诊断书等相关证据,本院确定为3929.72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本院确定为350元(50元/天×7天);原告请求的护理费,根据原告的护理天数、护理等级,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本院确定为1801.59元(46970元÷365天×7天×2人);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距离、就医时间实际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70元(10元/天×7天);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根据原告的误工天数,参照辽宁省202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本院确定为610.25元(31820元÷365天×7天)。原告请求的手机损失,因手机损失并非闸道杆造成的,故对于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的医疗费3929.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护理费1801.59元、交通费70元、误工费610.25元,合计6761.56元,由被告阜新市通达公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2366.55元(6761.56元×70%÷2),由被告阜新世纪路桥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2366.55元(6761.56元×70%÷2);
二、被告阜新市通达公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与阜新世纪路桥监理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义务,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阜新市通达公路设计咨询有限公司、阜新世纪路桥监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杨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