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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营思茅农场建筑安装公司与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社区白庙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802民初446号
原告:国营思茅农场建筑安装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918351576G。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34号兴盛大厦六楼。
法定代表人:朱正兴,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映,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社区白庙居民小组。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社区白庙小组。
代表人:李明丽,系白庙居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开杰,男,哈尼族,1964年9月26日生,系思茅区。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国营思茅农场建筑安装公司与被告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社区白庙居民小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国营思茅农场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被告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社区白庙居民小组代表人李明丽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开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国营思茅农场建筑安装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75480.91元及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自2016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双方有合同约定且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自己的工作。2013年12月18日,原告中标被告招标的北部区建设拆迁安置点白庙小组社房建设工程,中标价1416897.74元,中标工期为175天。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按要求承建被告位于思茅的思茅搬迁安,在建设施工中走道墙面及顶棚装修增加为真石漆,增加真石漆工程量590.77平方米,增加工程款14178.48元(590.77平方米×24元/平方米)。工程竣工验收后,按合同价格及新增工程,根据云建标[2013]918号文件要求,双方对工程进行结算,结算价为2191302.43元。其中:结算社房合同项目工程1416897.74元,社房新增签证工程117410.54元,球场、陀螺场(土建)工程625755元,球场、陀螺场(安装)工程31239.15元。原告按照要求完成了建设工程施工任务并通过了验收,经结算工程款为2191302.43元(未包含增加真石漆工程款14178.48元),相关工程己相继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约定结清工程款,仍欠原告工程款175480.91元,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二、思茅区白庙搬迁安置点白庙小组社房建设工程已全部竣工验收,正常交付使用,被告应当依约付款。《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人应当根据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及时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价款,并接收该建设工程。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思茅区白庙搬迁安置区白庙小组社房建设工程(社房、社房新增签证工程、球场、陀螺场工程土建、安装工程)已经按照初始合同约定以及后续各项新增工程要求,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正常投入使用。经双方共同结算,工程价款总额为2191302.43元,该结算经双方书面签章确认,并附有详细工程结算明细,至于被告提交的其余零散工程项目表,仅是结算前期双方核对工程,原告为配合被告预算、结算审核等工作所提供的参考性辅助材料(其数额总和比最终结算价高),最终工程价款应以双方签章结算为主。另外,在建设施工中走道墙面及顶棚装修按照被告要求新增加为真石漆,增加真石漆工程量590.77平方米,增加工程款14178.48元,该笔款项在双方结算时被遗漏,未在结算总价中体现,但该新增工程确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应当一并结算付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举重以明轻,涉案工程既然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合格,正常投入使用,被告即应当按照实际工程以及结算数额全额支付工程价款。三、工程结算款2191302.43元,新增工程款14178.48元,合计工程款2205480.91元,原告已收款203万元,被告还应当支付175480.91元工程款。原告自2013年1月2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共收款15笔(原告开出发票,被告核准无误后支付),合计收款金额203万元,被告提供的16张发票单据中,第二张“白庙居民小组社房工程桩基检测费”14000元,收款方为普洱市思茅区建设工程质量检测中心,与原告无关,剩余15张发票,数额合计203万元,与原告留底单据核对一致。至于被告提及的186400元的打桩费用与原告无关,该项工程既不是原告承建,原告也没有收到对应款项,故2205480.91元工程款,原告仅收款203万元,被告还应当支付175480.91元工程款。四、除支付剩余款项外,被告还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第33.3条约定了“逾期付款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涉案工程2016年前全部竣工验收,最后一次付款记录为2016年2月2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后28内支付工程款,故从2016年3月3日开始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较为适宜。被告己经构成违约,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经原告多次催款,被告至今仍拒不支付工程余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原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社区白庙居民小组辩称,被告己经付清了工程款。一、2013年1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白庙居民小组搬迁安置社房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工程报价1416897.74元,约定工期是175天,工程范围是按设计施工图纸施工,工程是包工包料,开工时间为2013年12月25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6月31日。2015年2月16日被告预算附属工程的报价681711.82元,签订附属工程协议的报价695905元。被告认为建设施工合同中存在以下问题:1、社房部分送审金额1534308.28元,审定金额是1475940.44元,应核减的主要原因是屋面架空隔热层未做,应核减工程量7.9立方米;2、外墙面仿石面砖木未按图纸施工,应核减工程量48.12立方米,增加外墙涂料48.12立方米;3、红砖由建设方供应,红砖材料价格调整应核减48118.56元;4、成品构件未按图纸施工,应核减金额6000元;5、签证中地板砖审定数量1372块,送审数量2400块,应核减工程量1028块;6、走道墙面及顶棚装修应为真石漆,应核减仿瓷工程量590.77平方米;7、附属工程部分(球场和陀螺场)围墙、护栏、砼地坪、暗流沟、大门、沟盖板、电杆等土建部分送审金额625755元,审定金额是524440.52元,应核减主要原因是:围墙基础土方工程量应核减11.92立方米(125.64立方米-113.72立方米);围墙基础混凝土审定工程量应核减工程量18.08立方米(39.24立方米-21.16立方米);围墙砖砌体审定工程量应核减工程量16.13立方米(76.39立方米-60.26立方米);围墙砖柱审定工程量应减工程量4.88立方米(8.06立方米-4.34立方米)。综上所述送审工程量工程款结算金额2191302.43元,应当核减工程款159682.32元,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03万元,被告己经不欠原告工程款。二、本案工程招标不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单位代表人李革签发中标通知书程序不合法,建设单位不能自己招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规定,建设单位只能委托第三方进行招投标,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招投标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不真实,不合法,存在重大瑕疵。三、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根据原告施工人李东华证明,按约定,社房工程及附属陀螺场工程的红砖都是由原告提供,实际是被告在购买原材料施工,此外还有96000块红砖去向不明,不符合双方签订社房工程及附属陀螺场工程合同包工包料的约定。本案工程没有经过第三方组织验收及进行工程款对账,存在重大瑕疵。2018年6月现任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社区白庙居民小组班子委托财务公司对白庙居民小组从2007年12月30日至2017年2月28日历届居民小组财务进行清算审计,并于2018年9月15日至12月29日委托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对清算财务进行审计鉴定,该鉴定意见书己经移交相关部门立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程计算汇总表》、《增加工程量的说明》、《照片》;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汇总表》、《普洱瑞敏财务咨询有限公司审计报告》、《云南鼎丰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记录表》、《施工设计图纸》4份、收款人为原告的《发票》15张、《房屋建筑结构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以上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收款人不是原告的3张《发票》,不能证明原告收取了工程款,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法律事实如下:
2013年1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中标通知》。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思茅的思茅搬迁安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要求范围,开工时间2013年12月25日,竣工时间2014年6月30日,工期17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按国家、行业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1416897.74元,违约责任为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经双方结算:合同价款1416897.74元,社房新增签证工程价款117410.54元,球场、陀螺场工程结算(土建)价款625755元,球场、陀螺场工程结算(安装)价款31239.15元,最终结算工程款2191302.43元。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03万元。2020年3月6日,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房屋建筑结构质量检测鉴定报告》,该工程存在部分质量问题,社房未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造价为47557.83元。
本院认为,关于是否应以审计报告计算工程款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款的结算进行了约定,双方已经结算,应按照约定结算支付工程款。故被告主张按审计报告核减工程款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结算工程款2191302.43元支付原告,扣除被告已支付的203万元及未完成工程量对应工程造价47557.83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13744.60元。
关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如何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后,从第29天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因双方不能确认结算时间,举证责任在原告,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被告最后一次付款时间为2016年2月2日,原告可主张此日期之后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从2016年3月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取消,故该日之前,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原告利息;从该日起,被告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另外,被告在本案中虽然辩称工程质量有问题,但被告未提出反诉,工程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处理,被告可以另案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社区白庙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国营思茅农场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113744.60元;
二、被告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社区白庙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以拖欠工程款113744.60元为计算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国营思茅农场建筑安装公司支付从2016年3月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2019年8月20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
三、驳回原告国营思茅农场建筑安装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金钱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10元,由原告国营思茅农场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340元,由被告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社区白庙居民小组负担24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赖 屹
人民陪审员 张 强
人民陪审员 林志仙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张蓉
书记员朱彦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