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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社区白庙居民小组与国营思茅农场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0802民初1310号
原告: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社区白庙居民小组。
负责人:李明丽,系小组长。
住所地: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社区白庙居民小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开杰,男,1964年9月26日生,哈尼族,住云南省普洱市思茅区,系该村民小组法务,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国营思茅农场建筑安装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800918351576G。
法定代表人:朱正新,系该公司董事长。
住所地:普洱市思茅区茶苑路**兴盛大厦**。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佳映,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云南国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社区白庙居民小组与被告国营思茅农场建筑安装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社区白庙居民小组负责人李明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开杰、被告国营思茅农场建筑安装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社区白庙居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履行对:社房,球场,陀螺场工程返工改建修复,因该项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二、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工程质量鉴定费60000元及原告提供材料红砖款48000元,合计108000元。三、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方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国家标准即以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YNTST质检字[2019]第0003208-01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以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2013号为依据,对球场、陀螺场混凝土强度进行返工。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了白庙居民小组搬迁安置社房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做出工程报价1416897.74元,约定工期是175天,工程范围是按设计施工图纸施工,包工包料。开工时间是2013年12月25日,竣工时间是2014年6月31日。2019年2月18日被告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75480.91元,原告支付社房工程款及附属工程款合计204万元。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施工建设的社房工程、球场、陀螺场工程质量进行委托鉴定,对社房工程没有做完剩余部分或者没有做的部分进行评估鉴定,2019年10月31日思茅区人民法院依法委托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现场检测鉴定。原告以及被告到现场对检测的数据和问题都进行签字认定。2020年3月6日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质检字[2019]第0003208-01号检测鉴定报告书,该报告书明确经过检测鉴定:被告承包建设原告的球场、陀螺场建设项目工程质量达不到国家质量标准,被告建设施工社房工程未完成工程量鉴定评估为47557.83元的鉴定意见,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0日以(2019)云08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该份判决书内容为由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工程款113744.6元,建设工程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另案起诉。原告认为被告在建设原告的球场、陀螺场过程中,偷工减料,没有严格按国家标准施工,达不到国家要求的最低标准。
被告国营思茅农场建筑安装公司答辩称,本案工程于2013年12月25日开工,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后正常投入使用至今,时间长达6年,故:1.思茅区白庙搬迁工程不涉及施工人的质量责任及质量保证责任,无需返工改建修复。2.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工程质量鉴定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3.原、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包工包料,原告在涉案工程中未提供任何过建设工程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一份,第二组证据《社房、球场、陀螺场质量检测鉴定报告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第三组证据《思茅区人民法院(2019)云0802民初44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
原告提供的第一、二、三组证据材料真实,对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过开庭审理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一、2013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白庙居民小组搬迁安置社房,工程地点为思茅镇三家村白庙小组(搬迁安置区内),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设计要求范围,开工日期为2013年12月25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6月31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175天,工程质量标准为按国家、行业标准一次性验收合格,合同价款为1416897.74元等内容。2019年2月12日被告向思茅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原告尚欠被告工程款175480.91元,思茅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3日作出(2019)云0802民初44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经双方结算:合同价款1416897.74元,社房新增签证工程价款117410.54元,球场、陀螺场工程结算(土建)价款625755元,球场、陀螺场工程结算(安装)价款31239.15元,最终结算工程款2191302.43元。2014年1月8日至2016年2月2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3万元,因原告未提出反诉,工程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处理,可以另案起诉,该份判决书第一项判决内容为:“被告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社区白庙居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国营思茅农场建筑安装公司工程款113744.6元。”上述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1.按《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对思茅镇白庙搬迁安置社房及球场、陀螺场未完成的工程量鉴定;2.按《建设工程施工图纸》对思茅镇白庙搬迁安置社房及球场、陀螺场工程质量鉴定。2019年9月26日、2019年12月24日,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委托鉴定事项进行现场检测勘验,原告及被告到现场对有关内容进行签字认定。2020年3月6日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YNTST质检字[2019]第0003208-01号检测鉴定报告书,因球场及陀螺场相关资料缺失,故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以《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2013)依据。检测结果表明:1.篮球场所抽检的混凝土平均强度为17.9,不满足规范要求。2.陀螺场所抽检的混凝土平均强度为28.0,不满足规范要求。3.所抽检的篮球场、陀螺场混凝土厚度满足规范要求。二、本案诉争的球场、陀螺场没有施工图,相关资料缺失,对应的未完工程量无法鉴定。
本院认为,综合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一、关于被告是否应依据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YNTST质检字[2019]第0003208-01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以《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2013)为依据,对本案诉争的球场、陀螺场混凝土强度进行返工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2020年3月6日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YNTST质检字[2019]第0003208-01号检测鉴定报告书由具备相关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程序合法,鉴定依据科学,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纳。涉案球场、陀螺场虽没有施工图,但被告已认可为其所做,经鉴定球场、陀螺场的强度不符合《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2013)标准。被告作为施工单位在无施工图纸及原、被告双方具体的施工条款的前提下,应对诉争球场、陀螺场严格按照国家设计要求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以保证施工质量符合国家相应标准。但被告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存在主观恶意,导致施工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被告具有违约行为,故原告作为发包方亦有权就该质量缺陷,请求被告进行修理、返工、改建,现原告不要求对涉案工程所需的修复费用进行鉴定,要求被告返工,合理合法,本院予以准许。
二、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鉴定费60000元及红砖款480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YNTST质检字(2019)第0003208-01号检测鉴定报告书所作的为社房的未完成工程量及社房及球场、陀螺场的工程质量鉴定。在庭审中,被告未对上述未完成工程量及不符合工程质量国家标准作出合理说明,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原告鉴定费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红砖款,因原告未举证证实其购买、提供红砖的事实,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营思茅农场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90日内按云南特斯泰工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作出的YNTST质检字[2019]第0003208-01号鉴定意见书的内容以《建筑地面设计规范》(GB50037-2013)为依据,对位于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社区白庙居民小组球场、陀螺场混凝土强度进行返工。
二、被告国营思茅农场建筑安装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社区白庙居民小组鉴定费60000元。
三、驳回原告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社区白庙居民小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原告思茅区思茅镇三家村社区白庙居民小组负担1093.33元,被告国营思茅农场建筑安装公司负担136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俊
人民陪审员 栗 杰
人民陪审员 李 丹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徐天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