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金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3民终1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甘肃基础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解放路52号。
法定代表人:王伟,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杰,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丹,甘肃神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河雅分公司,住所地甘肃省金昌市金川区河雅路原金昌监狱六监区院内。
负责人:郭永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国,甘肃骊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6年9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金昌市。
上诉人甘肃基础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设计院)因与被上诉人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河雅分公司(以下简称商砼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设计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杰、赵丹、被上诉人商砼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国、被上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设计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商砼公司对设计院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设计院因金昌市白家嘴镍铜矿废矿石渣场环境恢复治理工程,于2019年7月14日与商砼公司签署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2020年5月,因案涉工程临近完工,且商品混凝土价格上涨,在征得发包方及监理方同意后,设计院开始使用自搅拌混凝土进行后续施工,上述事实在施工日志及监理日志中均有记载。2020年7月3日,设计院与商砼公司签署终止合同协议,该协议就双方之间已经发生的交易进行了结算,双方一致认可设计院尚欠商砼公司商品混凝土款项167230元。2020年7月28日,设计院依约向商砼公司支付剩余款项167230元,至此,设计院的合同义务已全面履行。终止合同协议的签署和履行,意味着设计院与商砼公司已经丧失合作的合意,丧失了买卖行为存在的意思基础。2.设计院从未授权***代表设计院从事任何民事法律行为,***不具有代理权。***不是设计院的员工,其行为不是职务行为,一审法院仅依据补充协议标注为补充协议,或者补充协议标注的供货工程地点为原案涉工程,就认定为补充协议是原合同的补充和延续,显然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在一审庭审过程中自述,其在与商砼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前,并未通知设计院,亦未征得设计院的同意,未获得设计院的合法、有效授权。商砼公司与***签署补充协议的合同目的不明、用意不明。商砼公司及***亦未能举证证明补充协议所述商砼是否实际供应及是否送往案涉工程所在地。设计院有理由相信商砼公司与***之间可能存在恶意串通,损害设计院利益的情况。3.***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包括拥有权利外观,相对人是善意且无过失等。***不是设计院的员工,亦未获得设计院的有效授权,其不具备相应的权利外观,其签署补充协议的行为系处分自身权利义务的行为,其法律效果不及于设计院。二、商砼公司与***主张设计院使用了商砼,其主张属于积极作为义务,应当由商砼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举证责任分配错误。
商砼公司辩称,商砼公司自2019年7月起开始向设计院供应商砼,由***进行验收结算。2020年7月3日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解除后,也是由***从中沟通协调,并于2020年7月23日签订了涉案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是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补充。涉案工程从开工至结束,一直由***与商砼公司进行沟通联系,商砼公司未收到设计院解除代理关系的通知,商砼公司有理由相信***有代理权。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辩称,***是涉案施工项目中土方工程和混凝土浇筑劳务工程的施工人,只能证明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和补充协议中所涉的商砼已经供应到了设计院的施工项目中,施工过程中确实使用了自搅拌混凝土,但因无法满足施工进度,又重新使用了商砼。
商砼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设计院、***支付商砼公司商砼款69000元;2.判令设计院、***按年利率15.4%承担2020年10月1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损失;3.判令设计院、***支付商砼公司律师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6日,商砼公司与设计院(曾用名称甘肃酒泉工程勘察院)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商砼公司(乙方)为设计院(甲方)承建的金昌市白家嘴子镍铜矿废石渣场(渣1)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销售混凝土,单价290元每立方米,数量5700立方米(根据实际需求量),合计价款1653000元。并对订货与发货、验收与结算、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与业务等事项进行约定。合同签订后,商砼公司按照设计院要求向涉案工程供应混凝土。2020年7月3日,设计院与商砼公司对销售及货款情况进行结算,确定设计院使用商砼共计(价款)863375元,已支付6961456元,尚欠商砼款167230元。双方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一致同意终止金昌市白家嘴子镍铜矿废石渣场(渣1)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设计院向商砼公司付清167230元(货款)后,原合同自动终止,相关协议条款及所有权利义务均一并终止。商砼公司与任何第三方因本项目所产生的业务往来和债权债务均与设计院无关。2020年7月23日,***(甲方)与商砼公司(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商砼公司以每立方米280元的价格向甘肃省金昌市白家嘴子镍铜矿废石渣场(渣1)环境恢复治理工程供应混凝土,供货需用量按工程所需总方量计算。付款方式为先货后款,双方每月25日扎帐,30日之前核对方量及金额并签字确认,2020年8月30日之前一次性付清所有的砼款。若甲方不按约付款,乙方有权停供,并有权要求甲方承担每日1‰的赔偿金。若甲方另从其他渠道采购商砼,则按每方50元的标准向乙方赔偿损失。协议还在解决争议办法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由乙方所在地法院裁决,败诉方应承担对方因此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补充协议签订后,2019年7月14日至9月15日,商砼公司又向设计院承建工程供应商砼119000元。以上自结算至最后供货结束,设计院共欠商砼款286230元,2020年7月28日,设计院通过建行转账向商砼公司支付了欠款167230元,***支付(垫付)50000元,尚欠商砼款69000元,经商砼公司催要设计院、***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全面履行。2019年8月6日,设计院(曾用名称甘肃酒泉工程勘察院)与商砼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商砼公司向设计院供应了商砼,履行了合同义务,合同期间,由***代理设计院督促供货,货物验收,结算货款等,设计院予以认可。2020年7月3日,设计院与商砼公司虽然签订终止合同协议,终止了原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但设计院尚欠商砼公司商砼款未予付清,涉案金昌市白家嘴子镍铜矿废石渣场(渣1)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也未完工,双方在终止合同协议中约定,设计院向商砼公司付清167230元(货款)后,原合同自动终止,相关协议条款及所有权利义务均一并终止。2020年7月23日,***与商砼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协议明确约定,商砼公司以每立方280元的价格向金昌市白家嘴子镍铜矿废石渣场(渣1)环境恢复治理工程供应混凝土。该补充协议虽无设计院的签章,但协议明确约定为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供货的工程(地点)为原案涉工程,协议应当视为原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补充和延续,商砼公司有理由相信***拥有代理权,且无过错。***对设计院的代理成立。补充协议签订后,商砼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以及***等人的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商砼公司向涉案工程供应了商砼,并且经结算未付清商砼款。设计院未举证证明签订终止合同协议后商砼公司再未向工程供应商砼。因此,设计院辩解的设计院、商砼公司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协议解除,之后设计院付清了商砼款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签订的补充协议不构成表见代理,设计院不承担付款责任的观点,依据不足,不予采信。***在合同中经办相关事务系代理设计院的职务行为,商砼公司未举出充足证据证明***应当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其要求***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商砼公司主张设计院按照年利率15.4%承担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双方结算后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及违约金计算方法,合同中违约金的约定不尽适当,但请求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可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自商砼公司主张的2020年10月1日起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于商砼公司主张的律师费损失,其未提交具体支付费用的证据,此项主张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与设计院的垫付款及其他问题,另行主张。综上所述,商砼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判决:一、甘肃基础工程勘察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给付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河雅分公司商砼款69000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承担2020年10月1日至货款付清止期间的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河雅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设计院提交2020年5月25日和2020年7月20日的监理日志,用以证明施工过程中,因材料价格上涨,施工现场已变更为使用现场搅拌混凝土,未再使用商砼。商砼公司、***对监理日志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存在变更为现场搅拌混凝土施工的事实,但后期因施工进度原因,又改为使用商砼,上述监理日志内容并不完整。因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监理日志的相关内容并不完整,与本案争议事实亦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除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签订后,2019年7月14日至9月15日,商砼公司又向设计院承建工程供应商砼119000元。”的相关事实外,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有相应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设计院是否系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的当事人,应否对该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本案中,设计院与商砼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后,设计院与商砼公司于2020年7月3日协商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对债权债务进行了清算并签订了终止合同协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所涉货款设计院已全部履行清结。2020年7月23日,***以个人名义与商砼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该合同虽名为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但因原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已经终止履行,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中记载的需方为***、合同需方签名盖章处也是***个人签名,与原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记载的合同当事人不符,与原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缺乏关联关系,故本院认定补充协议实际为新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涉案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中无设计院印章或设计院授权代理人的签字,因此,***的买卖行为在外观表现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二审中,***、设计院均认可,***从设计院分包了部分劳务工程,***既不是设计院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也没有证据证明设计院授权***以设计院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购买商品混凝土的行为,不是为了完成所在单位的工作职责从事的行为,不符合职务行为的构成要件,商砼公司以***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为由,要求设计院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的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问题。***系以个人名义与商砼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其行为外观上未表现为代理行为,***虽系金昌市白家嘴子镍铜矿废石渣场(渣1)矿山环境恢复治理工程部分劳务工程的施工人,并参与了原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履行中货物验收,结算货款等,但该身份并不能当然形成设计院同意其以公司名义对外签订买卖合同的权利外观。2019年8月6日商砼公司与设计院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由商砼公司与设计院签订,加盖有两公司公章,商砼公司对涉案工程施工中买卖关系的主体亦应当有明确认知。商砼公司主张商品混凝土买卖补充协议中所涉商品混凝土全部供应到金昌市白家嘴子镍铜矿废石渣场(渣1)矿山地质环境恢复治理工程中,并提交了2020年7月29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对账结算单,但设计院对上述对账结算单不予认可,否认***在2020年7月3日之后系设计院的代理人,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补充协议中所涉商砼实际供应到了涉案工程中,一审法院认定补充协议签订后,商砼公司向涉案工程供应了商砼的事实缺乏充足证据支持,本院不予认定。***以其个人名义签订买卖合同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二审中,商砼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设计院承担付款责任,要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以其个人名义签订涉案合同的行为既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故对商砼公司要求设计院承担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不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保证人,商砼公司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设计院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金昌市金川区人民法院(2021)甘0302民初2541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河雅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上诉人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河雅分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被上诉人金昌广厦商砼制品有限公司河雅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蔡 中 利
审判员 贾春花
审判员 冯保立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