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城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

西城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德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德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闽05**民初62号
原告:西城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富阳区银湖街道富闲路**银湖创新中心******。
法定代表人:陈登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光,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辉,福建厦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德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住所地,住所地德化县瓷都大道**iv>
法定代表人:郑德全,该局负责人。
原告西城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城设计集团)与被告德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西城设计集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488167.1元及自2017年9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年利率3.85%)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浙江西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2008年1月29日成立,于2021年9月6日变更公司名称为西城设计集团。德化县观音岐公园设计(含咨询)项目于2016年4月19日9时在德化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公开开标后,确定浙江西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为中标人,后与德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于2016年5月4日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合同签订后,浙江西城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于2016年9月方案通过专家评审,并提交相应方案设计成果,于2017年8月提交施工图纸至德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并同步提交至施工图审查机构,于2017年9月27日通过施工图审查。然而德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不将施工图文件送财政部门审核以拖延支付设计费。原告按照第一期项目概算总投资中的建安工程费及设备费7111.73万元开展设计工作,设计工作成果总价值为7111.73万元×2.7%=1920167.1元,扣除已支付的432000元设计费后,德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应支付1488167.1元设计费及利息234309.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西城设计集团起诉的“德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中共德化县委办公室德化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8年12月24日关于印发《德化县机构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德委办[2018]132号文件),已经将“德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的城市管理行政职责进行整合,组建了“德化县城市管理局”,作为德化县人民政府的工作部门。因此,“德化县市政公用事业管理局”是不符合条件的当事人,故西城设计集团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应驳回其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西城工程设计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金赞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王雅雯
附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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