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正道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州凯顺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正道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12民初1148号
原告:广州凯顺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西社南街1号301。
法定代表人:钟志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广东国晖(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正道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翠湾社区福强路4001号文化创意园B座三层306。
法定代表人:吴培灿,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庭,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翔,广东鹏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广州凯顺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顺威公司)与被告中正道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凯顺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军,中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田世庭、黄翔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凯顺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正公司向凯顺威公司支付剩余货款4829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从2020年4月14日起,以48294元为本金,按照日利率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1月18日,利息为10576.38元,本息合计58870.3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中正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2日,中正公司就向凯顺威公司采购风管式室内机GMV-NR22PL、风管式室内机GMV-NR28PL、多联式空调主机GMV-280WM/B等型号的格力空调,用于中正公司承包的位于佛山市容桂区文海中路二骚加油站旁颐安·滨悦名庭营销中心项目,与凯顺威公司签订了《滨悦名庭营销中心中央空调供货合同书》。该合同第三条一款约定货物总额为358000元,中正公司需按以下方式向凯顺威公司支付货款:1.合同签订后7日内,向凯顺威公司支付货款107400;2.内机发货前,向凯顺威公司支付货款179000元;3.主机发货前,向凯顺威公司支付货款35800元;4.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向凯顺威公司支付货款35800元。同时,该合同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上述货款总额,不包含中正公司要求变更或调整货物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凯顺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以及中正公司增加订购的12494元的货物,合计向凯顺威公司交付、安装了370494元货物。于2020年4月14日,凯顺威公司安装的涉案空调经中正公司验收合格。但是,中正公司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支付货款,截至2020年3月2日,中正公司仅向凯顺威公司支付了货款322200元。剩余货款48294元,经凯顺威公司多次催促,至今未向凯顺威公司支付。凯顺威公司认为其已按照双方约定,向中正公司交付了货物、完成了安装工作,并经中正公司验收。中正公司久拖货款不付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凯顺威公司的合法权益。为此,凯顺威公司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凯顺威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中正公司辩称,该司已经委托案涉项目的发包方佛山市至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案涉工程的负责安装的实际施工人梁贵好支付45824.5元,不应承担本案48294元的未付合同款。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根据庭审情况和查明情况进行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1月2日,中正公司(购货方、甲方)与凯顺威公司(供货方、乙方)签订了《滨悦名庭营销中心中央空调供货合同书》(合同编号:KSW-200102),约定合同标的为佛山市容桂区文海中路二骚加油站旁颐安·滨悦名庭营销中心项目(以下简称涉案项目)的空调设备的供货。到货时间为2020年2月15日前或者预付款支付给乙方后_日内。到货地点为涉案项目。合同项下货物总价款为358000元,为含税价。具体支付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7日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30%即107400元给乙方作为定金;2.内机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即179000元,为工程进度款;3.主机发货前,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35800元,为工程进度款;4.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即35800元。上述货款总价款以合同附件一为计算依据,不包含因涉设计、施工图纸变更或甲方要求变更或调整货物所增加费用,亦不包括质保范围外增加的零部件、修理等费用。部分货物不符约定或存在争议未处理的,不影响已经验收合格货物的价款支付,未付清全部价款前的货物所有权仍归乙方所有。本合同的供货工期为30天(自甲方定金到达乙方账号之日起计算)。若存在下列情形工期顺延,乙方不承担责任:……(4)发生不可抗力事件。……在上述情形发生后14天内,乙方可以就延误工期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报告。甲方在收到报告后3天内予以确认,逾期不予确认也不提出意见,视为同意顺延工期。违约责任:甲方逾期支付本合同项下货款的,逾期每日应按未付款项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直至款项付清之日为止;逾期付款超过30天的,乙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另行处理货物并没收已收款项。该合同附件《格力空调工程报价表》载明采购设备名称为风管式室内机GMV-NR22PL、风管式室内机GMV-NR28PL、多联式空调主机GMV-280WM/B等型号的格力空调,主设备合计213976元。安装(冷媒系统部分)包含空调专用铜管、铜管保温材料等合计87279元。安装(其他部分)包含室机角铁吊架、室内机安装等合计36411元。安装(新排风部分)包含排风机、排气扇等合计27651元。上述安装总价(不含税)151341元,设备总价(不含税)213976元,工程合计(不含税)365317元,税金(6%)21919元,工程含税总价387236元,优惠价358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正公司于2020年1月7日、2020年3月2日向凯顺威公司转账支付了107400元空调预付款、214800元空调款,合计322200元。
中正公司的员工陈巧峰(微信号:×××)与凯顺威公司的袁帅(微信号:×××)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3月19日,中正公司向凯顺威公司提出增加采购百叶数量,金额共计12494元。2020年4月14日,袁帅表示“空调已经调试完毕。一切正常。”陈巧峰回复“Ok”。
凯顺威公司向中正公司出具了金额合计为322200元的广东增值税专用发票。凯顺威公司还提交了一张《验收单》,载明“滨悦名庭格力中央空调安装:冷媒管系统安装、冷凝水排水系统安装、内外机电气系统安装、系统制冷正常,以上均合格”,凯顺威公司主张为中正公司验收人潘某作出,中正公司对《验收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庭审中,中正公司陈述涉案合同实际是供货加安装,确认收到上述货物,并确认于2020年4月14日经验收合格。
另查明,佛山市至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方,以下简称至为公司)与中正公司(承包方)签订了《佛山容桂颐安滨悦名庭项目营销中心及电梯厅、样板间精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正公司承包佛山容桂颐安滨悦名庭项目营销中心及电梯厅、样板间精装修工程,中正公司就该项目中的空调设备采购及安装部分工作与凯顺威公司签订了涉案《滨悦名庭营销中心中央空调供货合同书》。后凯顺威公司的袁帅与广州众赢暖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赢公司)签订《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众赢公司负责涉案工程的空调安装工程附件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98000元,签订合同后支付总价的25%即24500元,完成隐蔽工程后,支付至合同总金额的50%即49000元,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额的20%即19600元,质押金为本工程总价的5%,合同工期为2020年1月5日开工,隐蔽工程于2020年1月22日前结束。后众赢公司又与梁贵好签订《空调设备安装工程合同》,约定由梁贵好完成涉案工程空调安装工程附件安装工程,合同总价为58400元。合同工期为2020年1月7日开工,隐蔽工程于2020年1月22日前结束。
2020年6月17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梁贵好起诉众赢公司、至为公司、第三人中正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0)粤0606民初15434号。至为公司被起诉后,向中正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单》,载明“贵司在劳务分包管理上暴露问题,梁贵好起诉案件严重影响我司社会信誉和日常运营,要求贵司安排人员妥善处置。”2020年7月20日,该院组织和解,梁贵好及至为公司、中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与了和解,和解笔录记载:中正公司陈述“我司对于案涉款项的垫付是基于对梁贵好提供的材料进行初步审核及对梁贵好陈述的信任而进行的支付,若日后有充分证据显示梁贵好所主张的款项并不属实,梁贵好应在查实后将多收的款项退回我司。”梁贵好陈述“我方保证诉请的金额均为客观真实,与我方实际施工的工程量是一致的,若有充分证据显示我方多收款项,我方同意退回。”“我方同意在收到中正公司的款项后撤回本案诉讼。”同日,梁贵好向中正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本人梁贵好于2020年7月20日收到中正公司代凯顺威公司、众赢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5824.5元。”庭审中,中正公司陈述该款项系通过至为公司在中正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并直接支付给梁贵好。2020年7月27日,梁贵好向该院提出撤诉申请,2020年7月31日,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梁贵好撤诉。
在上述案件的诉讼过程中,2020年7月15日,中正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杨广胜通过微信向凯顺威公司袁帅发出中正公司作出的《滨悦名庭工程联系函》,载明“凯顺威公司拖欠他人工程款等导致众赢公司、梁贵好到我司施工现场讨要工资及材料款……梁贵好已起诉。你司已构成严重违约,并造成我司及业主商誉损失……”袁帅回复“所发文件内容完全跟事实不符,这是捏造事实呀!”中正公司回复“业主不欠我公司的钱,我公司不欠你公司的钱,都被你转分包的公司告上法庭了。”袁帅回复“至今为止,你司还欠我司余款和增加款项的。”“工程已经完工好几个月了!”中正公司回复“你的转分包单位一直有工资纠纷,我公司按合同法有权延付你司的尾款,直至你工人工资纠纷解决好。并撤回诉讼。”袁帅回复“那就都走法律程序吧!”
再查明,凯顺威公司提交了该司袁帅与胡然威(微信号:×××)微信记录,凯顺威公司主张胡然威代表众赢公司。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0年1月5日、2020年1月7日,袁帅向对方微信转账分别支付5000元、19500元,合计24500元。2020年1月17日,双方就是否完成隐蔽工程、款项支付等发生争议。凯顺威公司主张该司后向众赢公司发出《解约通知书》,众赢公司完成的工作量只有20%左右,后众赢公司予以退场,凯顺威公司自行重新安装了空调,双方纠纷多次经有关部门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中正公司与凯顺威公司签订的《滨悦名庭营销中心中央空调供货合同书》及双方于微信中增补采购12494元百叶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双方的合同中除包含买卖空调的合同关系外,就其中的空调安装部分工程,因本案工程属于为完成一般的建设项目,双方就该部分空调安装工程的关系,符合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特征,属承揽合同关系。
本案中,凯顺威公司的庭审陈述及其提交的中正公司的员工陈巧峰与凯顺威公司的袁帅的微信聊天记录、《验收单》、发票及中正公司在庭审中确认收到涉案货物及涉案设备于2020年4月14日经验收合格的陈述,均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凯顺威公司已于2020年4月14日完成合同约定及增加采购的空调设备交付及安装调试工作,故中正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总价款370494元(358000+12494),但中正公司仅向凯顺威公司支付货款322200元,尚余48294元(370494-322200)合同款项未支付。凯顺威公司诉请中正公司支付剩余款项48294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中正公司应于系统安装调试完毕后支付合同总价款的10%,中正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逾期支付货款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每日千分之一过高,该违约责任主要体现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本院兼顾合同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三。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本院对此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凯顺威公司将部分涉案空调项目工作交给众赢公司完成,而实际施工人梁贵好诉称众赢公司等拖欠工程款项,并将众赢公司、至为公司、中正公司诉至法院,故此事件纠纷对中正公司按时付款亦有影响,兼顾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情将利息的起算时间调整为本案起诉之日即2021年1月14日起算。
关于中正公司抗辩该司已向梁贵好支付了45824.5元,不应承担本案合同款项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所处理的法律关系为中正公司与凯顺威公司之间存在的涉案合同关系,与中正公司向梁贵好垫付款项的法律关系所涉及的当事人主体、法律地位、款项性质等均不同,不具备一案处理的基础,当事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另外,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中正公司关于凯顺威公司与众赢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抗辩亦不影响本案审理的中正公司与凯顺威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正道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凯顺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款项48294元;
二、被告中正道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凯顺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48294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三标准,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广州凯顺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元,由原告广州凯顺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4元,被告中正道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22元,该案件受理费原告广州凯顺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缴,被告中正道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在履行本判决时径付原告广州凯顺威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梓苑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谢昭植
附一: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附二:申请执行事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在本判决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未按判决履行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在上述期限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法院将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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