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正道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与邵阳市城市路灯管理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02民初2309号 原告:***,男,1984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成,湖南宏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阳市城市路灯管理所,住所地邵阳市大祥区宝庆西路樟树垅社区(光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中正道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翠湾社区福强路4001号文化创意园B座三层306。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邵阳市城市路灯管理所、第三人中正道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2日立案。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折价补偿原告工程款3879038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原告无施工资质,2015年11月23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邵阳市文化艺术中心景观照明安装工程协议书》,2016年1月3日经被告同意原告以第三人名义与被告签订了《湖南省邵阳市文化艺术中心项目广场及连廊景观照明设计及工程承包合同》,上述两份合同工程自2015年10月23日开工,2016年1月22日竣工验收。2020年10月14日经邵阳市审计局对上述两份合同工程结算价款予以审计,经审计案涉合同结算价款为9679038元,至今被告仅支付580万元,仍欠3879038元未予支付。酿成纠纷。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案涉两份合同的签订主体深圳道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第三人在本案原告起诉前已向邵阳市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被告邵阳市城市路灯管理所向其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该案尚在审理过程中,因此,本院认为,现阶段原告的起诉暂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可待仲裁裁决以后再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18916元,退还给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申书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