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正道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中正道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市城市路灯管理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05民特10号 申请人:中正道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翠湾社区福强路4001号文化创意园B座三层306。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著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市城市路灯管理所,住所地**市大祥区宝庆西路樟树垅社区光明路15号。 法定代表人:***,该所所长。 申请人中正道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公司)与被申请人**市城市路灯管理所(以下简称**路灯管理所)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7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正公司称:申请确认《**市文化艺术中心景观照明安装工程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有效。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中正公司与**路灯管理所就**市文化艺术中心景观照明安装工程签订了《**市文化艺术中心景观照明安装工程协议书》,在合同第八条中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的向**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从该条款的表述内容来看,双方达成了以仲裁方式优先解决争议的合意,也不属于约定“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情形,该协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确认为无效。 **路灯管理所未到庭参加诉讼,书面答辩称,认可《**市文化艺术中心景观照明安装工程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有效。 经审查查明,2015年11月23日,深圳道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路灯管理所签订《**市文化艺术中心景观照明安装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第八条合同争议解决约定:“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双方应先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向**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不成的向**市人民法院进行诉讼。” 另查明,“深圳道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工商注册登记,名称变更为“中正道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变更为现申请人名称,即“中正道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中正公司与**路灯管理所签订的《**市文化艺术中心景观照明安装工程协议书》第八条约定,双方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的争议,协商、调解不成的,可提交**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虽然约定的仲裁机构为“**市仲裁委员会”,鉴于**市有且仅有一家仲裁委员会即**仲裁委员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能够确定**仲裁委员会为双方选定的仲裁机构。该约定明确了发生争议后协商不成首先向**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解决,并非是可以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故双方对于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是明确的,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所规定的情形。鉴于双方均认可仲裁条款有效,且上述仲裁协议具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仲裁协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亦无《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故对中正公司申请确认《**市文化艺术中心景观照明安装工程协议书》中的仲裁协议有效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确认中正道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市城市路灯管理所于2015年11月23日签订的《**市文化艺术中心景观照明安装工程协议书》中约定的仲裁协议有效。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中正道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 第十六条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 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 (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 (二)仲裁事项; (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 第二十条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作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应当在***首次开庭前提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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