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凤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湘3123民初426号
原告:凤凰县砼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湖南省凤凰县阿拉营镇团结村第五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3123MA4L4HUH1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曲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南曲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正道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福山社区滨河大道5020号同心大厦26层整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98563152N。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5年12月18日出生,苗族,身份证住址湖南省凤凰县。
原告凤凰县砼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砼源建材公司)与被告中正道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正道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砼源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正道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砼源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中正道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混凝土货款641,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641,4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案件诉讼费用、保全费、保费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自2020年2月开始,被告***从被告中正道和公司处分包了“凤凰中青宝文化科技创意产业园”的部分工程,并因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2023年9月5日,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641,4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货款,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至今仍未付,故诉至法院。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对账函》4张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从中正道和公司分包了部分中青宝项目工程,并向原告购买混凝土且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641,400元未付的事实。
被告中正道和公司辩称,原告与被告公司未有任何购销、买卖的书面合同,双方亦没有对账,被告并非案涉当事人,不应由公司承担责任。
被告中正道和公司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单项采购合同结算确认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中正道和公司在另案中仅产生货款56,153.75元,无其他买卖关系的事实。
被告***辩称,本人系被告中正道和公司口头聘请的劳务人员,未与被告中正道和公司任何签订劳务合同、承包合同,但原告砼源建材公司与被告中正道和公司签订了合同,被告***与原告无直接关系,不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劳务队长承包管理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与中正道和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仅为劳务关系的事实。
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
原告提交的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账函》,经质证,被告中正道和公司有异议,认为其未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表示签字属实,但实际系被告中正道和公司现场负责人***让其找原告砼源公司***联系对接货物的事宜。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中正道和公司提交的证据
对被告中正道和公司提交的《单项采购合同结算确认表》,经质证,原告砼源建材公司、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审查,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提供的证据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原告砼源建材公司表示该证据的真实性以法院核实为准,对关联性无异议,认为该合同甲方落款处加盖深圳市合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该公司的股东***和***与被告中正道和公司法人***以及***应有特殊关系,且***在厦门中正道和实业有限公司担任监事以及被告中正道和公司在厦门中正道和实业有限公司中持股90%,***在被告中正道和公司、厦门中正道和实业有限公司均有持股。被告中正道和公司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合同上发包方虽写中正道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但甲方落款处加盖深圳市合工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公章,未有中正道和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凤凰分公司盖章,经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
依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
2020年期间,被告***在原告砼源建材公司处购买混凝土,原告砼源建材公司向被告***提供货物。后双方对账情况如下:
2020年4月9日的《对账函》,主要内容为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3月30日期间的货款247,500元。
2020年5月9日的《对账函》,主要内容为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4月30日期间的货款434,180元(包括未付货款247,500元)。
2020年7月5日的《对账函》,主要内容为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6月30日期间的货款为629,300元(包含未付货款434,180元)
2023年9月5日的《对账函》,主要内容为2020年7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期间的货款为641,400元(包含未付货款629,300元)
以上《对账函》均有原告砼源建材公司与被告***的签名确认。截至目前,原告未收到货款641,4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与原告砼源建材公司交易的买方主体是被告***还是被告中正道和公司。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首先,从开始交易到对账整个过程,均系被告***且其在对账上予以签名确认。其次,无证据证明被告***系被告中正道和公司的工作人员,其无权代表被告中正道和公司履行职务。再次,无证据证明原告砼源建材公司与被告中正道和公司有买卖合意,无被告中正道和公司盖章确认,且无被告中正道和公司的追认。故被告***应系该买卖合同相对方,应当向原告砼源建材公司支付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砼源建材公司要求被告中正道和公司承担共同支付责任,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案涉货物系被告中正道和公司采购,且《对账函》中亦未有公司的签字盖章,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虽然被告***辩称其系被告中正道和公司的劳务人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凤凰县砼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641,4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641,400元基数,自2023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款项实际支付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凤凰县砼源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4元,减半收取5,107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逾期未履行,应在逾期后三日内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办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