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商)初字第715号
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法定代表人**。本院在审理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申请撤回起诉,并无不当,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7元,由原告常州华通新立地板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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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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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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