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沪0115民初23915号
原告:何小宁,女,1972年8月9日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新都镇状元街XXX号XXX栋XXX单元XXX号,住上海市宝山区月浦镇徐家角10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祥兴,上海范仲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源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XXX号楼A-191,经营地上海市宝山区友谊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法定代表人:马东林,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男,上海源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蓉,女,上海源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作。第三人:上海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惠南镇沪南路XXX-XXX号(单号)12幢302室,经营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城南路XXX弄XXX号门102室。法定代表人:杨君,董事长。第三人:上海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平凉路XXX号XXX室,经营地上海市杨浦区河间路XXX号XXX号楼。法定代表人:陈新,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娟,女,上海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卉,女,上海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何小宁与被告上海源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源泉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祥兴、被告源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斌到庭参加诉讼。2016年6月21日,本院依法追加上海渝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江公司)、上海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高公司)参加诉讼,并于2016年8月4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小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祥兴,被告源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玉蓉,第三人渝江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杨君,第三人艺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施丽娟、姜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小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源泉公司支付所欠承包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同)68,846.65元及自2014年1月15日起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事实和理由:何小宁与源泉公司于2012年12月7日就上海市第一妇婴保健院迁建工程精装项目中油漆部分签订承包合同,约定何小宁从2012年12月20日至工程经业主及监理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结清工资日止,根据源泉公司安排进行墙面粉刷、油漆等工作,合同总价以劳务结算单为准。合同签订后,何小宁按约实际履行了合同规定的义务,经源泉公司验收合格后结算,整个承包工程人工费304,779.90元,垫付的辅料费43,500元,合计348,279.90元。因源泉公司至今未付清工程款,故何小宁提起本案诉讼。被告源泉公司答辩称,不同意何小宁的诉讼请求。源泉公司与何小宁之间无合同关系,其系受渝江公司委托代付工程款,何小宁应与渝江公司及艺高公司结算。第三人渝江公司述称,其主要从事市政劳务分包,源泉公司做装修方面较在行,故将涉案装修劳务分包委托源泉公司做,双方未签订合同。第三人艺高公司述称,其与何小宁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也无法确认其是否是实际施工人,不同意向何小宁支付任何款项。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艺高公司系上海第一妇婴保健院迁建工程精装修工程承包人,其将上述工程的部分劳务分包给渝江公司施工,渝江公司又委托源泉公司负责。2012年12月7日,何小宁作为承包人(乙方)、源泉公司上海妇婴保健院项目部作为发包人(甲方),双方就上海第一妇婴保健院迁建工程精装项目中油漆部分签订一份《班组临时用工协议》,该协议甲方落款处未盖公章,但由甲方代表人“王毅”签字。协议约定:临时用工期限从2012年12月20日至工程经业主及监理单位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后双方结清工资日止。施工期间,甲方每月按乙方实际出勤人数分两次支付生活费,每月第15日一次,第30日一次,支付按每一出勤日70元计算(班组长按100~200元计算);每年端午节、9月开学(含中秋、国庆节)时间,班组积极配合项目部提前做好进度批量工作,支付至验收合格工程量的65%;工程施工结束,项目部验收后,项目部办理工程量核算工作,公司经营审核,支付至审核量的75%;工程通过业主、监理、总包方验收合格后,项目部办理竣工结算,公司经营审核,支付至结算款的95%;留5%质保金至质保期满后一个月之内无息支付。2014年1月,何小宁与源泉公司进行了结算。经何小宁、源泉公司、渝江公司三方确认,不计案外人沈俊个人支付的5,000元,涉案劳务分包工程结算款为343,279.90元。审理中,何小宁、源泉公司、渝江公司确认:无争议的已付工程款为274,433.25元。源泉公司、渝江公司认为:除无争议已付款外,2013年3月22日及同年3月26日各支付的6,160元应作为已付工程款,同时结算款中还应扣除10.82%的税管费(包括渝江公司、艺高公司各支付的3.41%税金及各2%企业所得税);涉案工程于2014年5月22日竣工验收,工程保质期24个月,何小宁主张的利息应从2016年5月22日起计算。对此,何小宁认为上述两笔争议付款均为源泉公司当场发给工人的误工费,不包括在结算款之内;对源泉公司主张的竣工验收日期不清楚,认可两年质保期,并同意扣除3.41%的税金。另,源泉公司认为“王毅”曾是其公司工作人员,已离职多年,“王毅”是否代表源泉公司签订了涉案《班组临时用工协议》,源泉公司代理人也说不清楚。以上事实,有《班组临时用工协议》、施工合同、结算单、财务账页、付款凭证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何小宁为自然人,无劳务分包资质,其与源泉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应被依法确认为无效。源泉公司虽不确认“王毅”系代表公司与何小宁签订了涉案分包合同,但从合同的实际履行来看,源泉公司向何小宁支付了工程款,也未向何小宁批露过委托付款事实,可见源泉公司对上述合同明知并认可,根据合同相对性,何小宁要求源泉公司承担合同责任,并无不当。合同被确认为无效,但何小宁按约完成了施工,系争工程也已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源泉公司仍应按照结算价款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庭后,何小宁同意在结算款项中扣除3.41%的税金,经查并无不当,但源泉公司、渝江公司要求再扣除渝江公司、艺高公司的企业所得税及渝江公司重复缴纳的税金(若有),没有依据。就争议的两笔款项,何小宁认为系发放的误工费,不在结算款内;源泉公司认为系发放的生活费,应计入已付工程款。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源泉公司的财务账页记载,争议的两笔款项为3月22日、23日及3月24日、25日误工费,上述记载内容作为源泉公司财务的原始记录,具有客观性,鉴于何小宁提供的结算明细中并不包括上述误工费,源泉公司认为上述款项为发放的生活费,应作为已付工程款予以扣除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按此计算,涉案工程余款为:343,279.90×(1-3.41%)-274,433.25=57,140.81元。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式,可参照合同(无效)约定的付款期限,即95%工程款的利息,从源泉公司确认的竣工验收日的次日起算,剩余5%工程款的利息,从质保期满一个月后计算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小宁与被告上海源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无效;二、被告上海源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何小宁工程款57,140.81元;三、被告上海源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何小宁工程款利息,共两笔:第一笔以40,562.1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3日起算;第二笔以16,578.71元为本金,自2016年6月23日起算,以上两笔利息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1元、减半收取计885.50元,由原告何小宁负担146.50元、被告上海源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政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佳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