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州 市 拱 墅 区 人 民 法 院

 

判 决

 

                             (2008) 拱民二初字第95号

原告:杭州缘景居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沈半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陆功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於成荣、毛建华,浙江平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龙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练塘镇小蒸松蒸公路4398号B幢1123室。

法定代表人:卓俊鸣,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华根,男,汉族,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288弄9号1801室。

被告:上海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延安东路45号六楼。

法定代表人:朱忠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华根,男,1962年9月26日出生,住上海市虹口区飞虹路288弄9号1801室。

原告杭州缘景居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缘景居公司)为与被告上海龙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艺公司)、被告上海艺高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高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07年12月1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敏独任审判。于2008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缘景居公司委托代理人於成荣,被告龙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卓俊鸣及委托代理人陈华根被告艺高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根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年4月1日、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缘景居公司委托代理人於成荣第一次开庭到庭、毛建华均到庭,被告龙艺公司法定代表人卓俊鸣及委托代理人陈华根被告艺高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华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缘景居公司诉称:2006年8月1日,龙艺公司和缘景居公司签订了建材商品供应合同,由龙艺公司向缘景居公司购买木材、五金、油漆涂料等材料用于其承接的杭州市萧山区恒隆广场众安假日酒店装修装潢工程项目。截2006年11月1日,龙艺公司、艺高公司以材料采购计划表的形式向缘景居公司采购产品价值529109元,除已经支付的货款外,尚欠缘景居公司货款112442.01元未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12442.01元。2、两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缘景居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两被告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两被告主体资格。

2、建材商品供应合同及合同附件各1份,证明缘景居公司与龙艺公司建立商品供应关系的事实。

3、发货清单1份及材料采购申请/计划表、送货单共计47页,证明两被告向缘景居公司采购建材产品的事实。

4、已收/付款清单,证明两被告向缘景居公司支付的货款及至今尚欠货款112442.01元。

5、银行往来凭证7份,证明两被告已支付货款429859.09元。

龙艺公司辩称: 对缘景居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有异议,龙艺公司愿意支付货款,但该货款与艺高公司没有关系,不应由艺高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龙艺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

1、决算书1份,证明决算的依据及缘景居公司于2007年7月23日已经确认货款的总金额。

2、应付款及已付款一览表各1份,证明龙艺公司已经支付的货款金额。

3、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支付货款20000元。

4、萧山恒隆广场装修材料决算清单、材料清单共4张,证明支付货款的价格依据。

5、送货单存根24份,证明价格浮动后,经双方协商,缘景居公司确认的价格。

艺高公司辩称: 缘景居公司与龙艺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艺高公司无关,艺高公司与缘景居公司没有发生买卖关系,也没有为龙艺公司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艺高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缘景居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龙艺公司、艺高公司对证据1、2、5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发货清单有异议,认为价格与原约定不一致,其中送货单号码0002499金额为16636元、号码0002172金额为51192.5元、号码0002254金额为24010元、号码0002343金额为7814元、 号码0001269金额为4063.5元、号码0001332金额为7850元、号码0001333金额为20076元、号码0001405金额为2040元,号码0001320没有收货人签字,不予确认,对其余没有异议。对证据4认为少计算了2007年6月26日支付的20000元,其余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如下:缘景居公司提供的证据1、2、5龙艺公司、艺高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中发货清单系缘景居公司自行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号码为0002499、0002172、0002254、0002343、0001269、0001332、0001333、0001405的送货单经缘景居公司确认金额确系发生了变化,故应以龙艺公司提供的证据5中双方确认的金额为准;号码为0001320的送货单虽没有收货人签字,但收货人顾剑良已在2006年10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上证明“货已收到款未结、可同前期尾款共结算”,故本院认为号码0001320送货单与顾剑良出具的收条及其他证据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对其余证据龙艺公司、艺高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4系缘景居公司自行制作,本院不予确认。

对龙艺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质证,缘景居公司对证据1认为不是缘景居公司传真的,不能作为结算依据。证据2系龙艺公司自行制作,不予确认。证据3不能证明缘景居公司已收到20000元货款的事实。对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其中号码为0002499、0002172、0002254、0002343、0001269、0001332、0001333、0001405的送货单金额发生的变更予以确认,其余没有异议。艺高公司对龙艺公司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系传真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2系龙艺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3的增值税发票中记载销货单位系杭州华海木业有限公司,故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且仅有该发票,无支付凭证,不能证明龙艺公司已支付货款,本院不予确认。对证据4缘景居公司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5缘景居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6年8月1日,龙艺公司和缘景居公司签订了建材商品供应合同一份,约定由缘景居公司向龙艺公司供应木材、五金、油漆涂料等材料,合同还对其他条款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缘景居公司依约履行供货义务,共计向龙艺公司供应了价值527455元的货物,除已支付的货款429859.1元外,至今龙艺公司尚欠缘景居公司货款97595.9元未付,

在本案审理中,缘景居公司放弃了诉讼请求第二项要求两被告对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

本院认为:龙艺公司与缘景居公司签订的建材商品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缘景居公司依约履行,龙艺公司拖欠缘景居公司货款未付,有建材商品供应合同、送货单、银行往来凭证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故缘景居公司主张龙艺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有其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货款金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龙艺公司尚应支付缘景居公司货款97595.9元。关于缘景居公司诉请艺高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本案建材商品供应合同系龙艺公司与缘景居公司签订,庭审中,缘景居公司亦确认货物均是送给龙艺公司的,故缘景居公司主张艺高公司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龙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缘景居建材有限公司货款97595.9元。

二、驳回原告杭州缘景居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49元,由原告杭州缘景居建材有限公司负担549元,被告上海龙艺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周    敏

                          代理审判员  金    炼

                          人民陪审员  杨 荣 发

 

二00八年八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徐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