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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饶县公路材料运销处与泗洪县交通工程处、泗洪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鲁0523民初3142号
原告广饶县公路材料运销处。住所地:山东省广饶县兵圣路2号。
负责人曹佳庚,该处经理。
被告泗洪县交通工程处。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青阳镇中大街8号。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处副主任。
被告泗洪县交通运输局。住所地:江苏省泗洪县长江路1号。
法定代表人陈庆,该局局长。
本院受理原告广饶县公路材料运销处诉被告泗洪县交通工程处、泗洪县交通运输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泗洪县交通工程处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及其住所地均在江苏省泗洪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原告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货款及利息等,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标的是其他标的,原告为履行供货义务一方,依据上述法律及其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在广饶县境内,故本院享有对该案的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泗洪县交通工程处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丁光军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刘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