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4民初8779号
原告:***,男,1952年3月11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原告:**,男,1972年10月16日出生,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原告:**,男,1978年6月8日出生,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原告:王加林,男,1980年5月4日出生,务工,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原告:王从美,男,1933年10月24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原告:谢宜珍,女,1933年2月16日出生,无业,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波,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六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华,泗洪县瑶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8年11月19日出生,驾驶员,住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
被告:泗洪县交通工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4839890168C,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泗洪县泗州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单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男,该单位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云梅,泗洪县东郊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加林、王从美、谢宜珍诉被告***、泗洪县交通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倪海波、被告泗洪县交通工程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磊、苏云梅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且经庭前电话联系,本人明确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2019年11月26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裁定扣押被告***驾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及手扶拖拉机上的收割机各一台,保全费27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方申请,本院裁定冻结被告***银行存款50000元,冻结期限一年,实际查控数额不足,保全费520元。本案查明的事实如下:
一、原告***、**、**、王加林、王从美、谢宜珍诉讼主张:1.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56541.03元:1.死亡赔偿金786902.4元;2.丧葬费39870.5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交通费2000元;5.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2000元。要求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000元(死亡赔偿金50000元+60000元精神抚慰金),剩余部分由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312309.16元[(736902.4元死亡赔偿金+39870.5元丧葬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40%],由被告泗洪县交通工程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34231.87元[(736902.4元死亡赔偿金+39870.5元丧葬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30%]。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二、事故情况:2019年10月26日17时05分,六原告亲属王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太平镇太洋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太沉路交叉路口,在超越同方向前方***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时,骑到路西侧由泗洪县交通工程处因施工堆放在路面的土堆上,造成车辆侧翻,后与***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事故造成王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经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某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泗洪县交通工程处共同承担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三、被告的车辆及投保情况:被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无号牌、无保险。
四、受害人收入、居住地等情况:原告亲属王某系泗洪县太平镇许台村村民,长期居住在。
五、当事人争议焦点:1.本起事故的责任比例如何确定?2.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六、就原告的请求,本院认为应予支持的项目、金额及理由:
1.死亡赔偿金786902.4元,原告亲属王某出生于1954年8月21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5周岁,故死亡赔偿金为(23836+5636)*1.78*[20-(65-60)],即为786902.4元;
2.丧葬费39870.5元,本院予以支持;
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24000元,由两被告分别赔偿12000元;
4.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上述1-4项费用合计为854772.9元。
七、上述费用,由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死亡赔偿金98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按30%比例进行赔偿219832元[(死亡赔偿金688902.4元+丧葬费39870.5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30%,取整],由被告泗洪县交通工程处按30%比例231832元[(死亡赔偿金688902.4元+丧葬费39870.5元+参加丧葬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为4000元)×30%+精神抚慰金12000元,取整]。
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原、被告对此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无异议,对于泗洪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被告泗洪县交通工程处认为其堆放在路面上的土堆并没有达到公安局所指示的宽度和长度,认定其与被告***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明显加重了其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载物超宽,存在过错;被告泗洪县交通工程处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的情况下占用路面,且未在施工路段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亦存在过错。而原告亲属王某驾驶非机动车上路行驶,未靠道路右侧行驶,且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存在过错。对于被告泗洪县交通工程处向本院提供了照片打印件,拟证明其在道路施工前方设置了多处警示标志,已尽到提示和警示的义务。但本院认为,该组照片并无打印时间,无法证明是在该起事故发生时拍摄的,且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被告泗洪县交通工程处“未在施作业地点采取防护措施”,故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泗洪县交通工程处在事故发生时已尽到了相应的警示义务及采取了相应的防护措施。根据各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亲属王某承担40%的责任,被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泗洪县交通工程处承担30%的赔偿责任;2.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可以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赔偿原告***、**、**、王加林、王从美、谢宜珍各项损失329832元;
二、被告泗洪县交通工程处赔偿原告***、**、**、王加林、王从美、谢宜珍各项损失231832元。
上述判决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王加林、王从美、谢宜珍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96元,由原告***、**、**、王加林、王从美、谢宜珍负担496元,由被告***负担1800元,由被告泗洪县交通工程处负担1200元。由原告保全费52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96元。
审 判 长 葛 明
人民陪审员 刘丙飞
人民陪审员 杜 静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吴梦若
附录一: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原被告各自承担的事故责任情况;
太平社区居委会和许台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各1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
火化证一份、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亲属王友兰因交通事故死亡且尸体已处理的事实;
民事裁定书两份、保全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因该起事故产生保全费790元。
被告泗洪县交通工程处提供的证据:
5.照片打印件4张,拟证明其已在施工路段尽到提示和警示的义务。
附录二: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十八条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为单位,该单位分立、合并的,承继权利的单位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