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72民初1820号
原告:汕头市港口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陈清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冷东子,广东合桓律师事务所辅助人员。
被告:汕头市港口管理局,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
法定代表人:郑新,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茹,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里群,广东当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汕头市港口建设总公司诉被告汕头市港口管理局港口作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易伟、冷东子,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丹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安全维护服务费用1725345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4年12月5日,原告通过投标方式中标了被告汕头港广澳港区防波堤工程施工通航安全维护项目。原告中标价格为西防波堤2640元/天,外东防波堤3890元/天。2014年12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汕头港广澳港区防波堤工程施工通航安全维护服务合同》,安全维护时间西防波堤自进场后至2017年10月18日止,外东防波堤自进场后至2016年4月19日止;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和汕头市**********就2013年临时维护费用进行了结算,西防波堤费用为(2640元×184天)485760元,外东防波堤费用为(3890元×184天)715760元,合计1201520元。2014年12月29日,原、被告和广州四航盛华工程有限公司就2014年临时维护费用进行了结算,西防波堤费用为(2640元×255天)673200元,外东防波堤费用为(3890元×255天)991950元,合计1665150元。汕头市**********和广州四航盛华工程有限公司共计维护费2866670元,约定该款由原告代被告支付。2015年1月1日,原告正式进场开展维护服务工作。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汕头港广澳港区防波堤工程施工通航安全维护服务外东防波堤延期协议书》,约定外东防波堤延期至该工程施工完成(完成时间由甲方书面通知)。2017年9月15日,原告收到被告送达的《关于暂停外东防波堤通航安全维护服务的通知》。2017年9月29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合同期满终止的函》,决定合同期满后不再续约。2018年3月26日,原告向被告送达《工程结算书》、《工程结算表》,被告对原告在汕头港广澳区“外东防波堤”和“西防波堤”的维护天数进行统计,被告于2018年4月24日出具了《汕头港广澳区防波堤工程施工安全通航维护天数统计表》,盖章确认了维护天数西防波堤1022天,外东防波堤921天。据此计算维护费用为西防波堤(2640元×1022天)2698080元,外东防波堤(3890元×921天)3582690元,合计6280770元,加上汕头市**********临时费用1201520元、广州四航盛华工程有限公司临时费用1665150元,该工程实际总价为9147440元,被告仅向原告支付7422095元,至今尚欠原告1725345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完成安全维护服务,被告对原告维护天数也进行了确认,维护服务的价格也是按中标价格计算,双方均无异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季度支付维护服务费用,逾期应支付利息,被告己构成违约,应立即支付拖欠的服务费用及利息。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承认欠付原告安全维护服务费用1725345元,但认为:1.被告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涉案实际工期延长,外东防波堤通航安全维护工作持续到2017年9月14日,延长合同期近15个月,汕头市财政局在付款审核过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四十九条“政府采购合同履行中,采购人需追加与合同标的相同的货物、工程或者服务的,在不改变合同其他条款的前提下,可以与供应商协商签订补充合同,但所有补充合同的采购金额不得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的百分之十”规定,不核准拨款,非被告故意不支付工程款,是客观原因造成无法支付;2.被告不应承担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9月14日安全维护费用,案涉防波堤工程因故工期延长,被告和施工单位广州打捞局约定“超出合同工期以外的通航安全维护费用由施工单位负责”,该约定施工单位未经书面确认,有内部会议纪要予以证明。根据监理初步审核意见,外东防波堤工期延长至2016年1月10日,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9月14日外东防波堤安全维护费用应由施工单位广州打捞局承担。现广州打捞局与被告就外东防波堤工期、工程款纠纷已进入仲裁鉴定阶段。
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查明事实如下:被告就汕头港广澳港区防波堤工程施工通航安全维护项目(项目编号:PZH014A056)委托广东平正招标采购服务有限公司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进行采购,原告为中标人,中标金额为7404025元。中标后,原、被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汕头港广澳港区防波堤工程施工通航安全维护服务合同》,关于费用结算和支付约定如下:被告于下一季度半个月内支付原告上一季度安全维护费用的85%,余款经政府财审部门结算审核后一个月内付清。若被告在合同约定的支付限期满1个月后未予支付,原告可向被告发出催付款的通知,被告收到原告通知后仍不能按要求支付,原告可在发出催付款通知14天后暂停提供安全维护服务,原告并应承担延期支付的利息。2016年6月18日,原、被告签订延期协议书,将服务时间延长至该工程施工完成,其它条款仍按照原合同规定执行。双方已协商一致于2017年10月18日终止合同。被告的内设部门汕头市港口局广澳防波堤工程管理办公室于2018年4月24日向原告出具了《汕头港广澳港区防波堤工程施工安全通航维护天数统计表》,确认了维护天数。
本院认为,本案为港口作业纠纷。双方签订的施工通航安全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享受合同权利。原告已为被告提供了施工通航安全维护服务,被告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安全维护服务费用1,725,345元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安全维护服务费用1725345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上述费用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逾期利息起算日已经晚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不应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的抗辩理由与合同约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不应承担2016年1月10日至2017年9月14日安全维护费用的抗辩,被告的理由为其与案外人广州打捞局约定该期间的安全维护费用由广州打捞局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原告并未同意被告将前述债务转让案外人广州打捞局,该债务转让行为不能约束原告,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成立,被告与案外人广州打捞局的纠纷应另循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汕头市港口管理局支付原告汕头市港口建设总公司安全维护服务费用1,725,345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
以上给付金钱义务,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02.57元,由被告汕头市港口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雅潇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钟 科
书 记 员 谢淑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