汕头市港口建设有限公司

三亚中交港航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与汕头市港口建设总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厦门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72民初994号

原告:三亚中交港航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三亚市吉阳区南新农场场部南二区3号A座。

法定代表人:张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新伟,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恺群,广东敬海(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港口建设总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北海旁直路39号四楼。

法定代表人:陈清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盛武,上海锦天城(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三亚中交港航航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中交港航”)与被告汕头市港口建设总公司(以下称“港口建设公司”)光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9年8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原告于2019年8月23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告价值172万元的财产,本院裁定准许。本案于2019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新伟、郑恺群、被告委托代理人陈盛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调解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违约金40万元及该款自2018年9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赔偿原告的租金可得利益损失1303660元及该款自2018年9月2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被告因承建福州市闽江口内港泰铭码头工程,向原告租用抓斗式挖泥船“安润”轮进行挖泥作业,双方达成《船舶租赁合同》(编号:20180801),合同第七条约定,本工程是挖泥。2018年9月4日,“安润”轮进场开工,由于现场未挖到泥,均为大石块,原告于9月17日停工并解除合同。被告于2018年11月13日起诉原告,要求原告赔偿停工损失。厦门海事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8)闽72民初916号(以下称“18民初91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由于被告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安润”轮,原告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于9月17日解除。《船舶租赁合同》第四条、第八条约定,租期为2个月(工期不足两个月,按两个月计算);租金按包月每月110万元计算。合同第十一条约定违约责任,被告不能履行合同责任时,原告有权停工或终止合同按照违约处理,没收定金及赔偿调遣费。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涉案船舶,已经生效法院判决认定其行为构成违约,被告应当就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违约赔偿责任。为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答辩人将租用船舶用于案涉工程施工符合合同约定,原告主张答辩人违约没有事实依据。1.案涉工程施工内容不仅包括挖淤泥,亦包括挖石渣,此为原被告双方共知之事实。(1)根据案涉工程的设计文件,基槽开挖工程包含淤泥及淤泥混砂、强风化花岗岩、中风化花岗岩,但主要为淤泥及淤泥混砂,工程量约占95%。其中“施工技术要求”中指出“基槽开挖时需将岩面以上覆盖土层全部挖掉”、“局部需要炸礁开挖”、“基槽开挖产生的Ⅰ、Ⅱ类地(淤泥、淤泥混砂、全风化岩)及清渣(强、中风化岩)应运至海洋部门指定的抛泥区抛填”等。可见施工现场为挖泥为主,但亦包含挖石渣及清渣等,对此答辩人未作任何隐瞒。(2)原告代表于合同签订前已对施工现场进行踏勘,对施工内容包含挖石渣的情况完全知悉。(3)案涉合同第八条第2项明确约定“装泥石渣时间”全部计入工作时间,可见施工中存在“石渣”是双方在合同签订时即已知悉的。(4)原告进场施工当天即已知道现场存在石渣,其未提出异议并立即开展施工,亦表明原告对施工内容完全知悉和认可。2.原告船舶虽名为“挖泥船”,但“挖泥船”只是对该类工程船舶的统称,其功能包括疏浚岩土,并非仅用于挖泥,施工现场“淤泥”、“淤泥混砂”、“全风化石”等比例不同,对挖泥船而言仅是施工难易程度上的差别,而非用途上的“是与非”,答辩人将租用船舶用于案涉工程施工,并不构成“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船舶”。二、原告请求答辩人赔偿租金损失没有依据。1.租金是承租人使用租赁物的代价,若按原告主张案涉《船舶租赁合同》于2018年9月17日解除,则9月18日起答辩人就不再占有、使用该租赁船舶,也不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因此原告所谓的租金损失不复存在。2.案涉船舶租赁的租金应包含租赁期间原告租赁物的损耗(折旧)、为完成特定工作量而须支出的必要费用等成本、承担的风险、利润等。案涉《船舶租赁合同》解除后,在原定租赁期间租赁物不再发生损耗(折旧)、亦无必要费用等成本支出和风险负担,原告以租赁合同解除为由请求答辩人赔偿租金损失没有依据。综上,原告之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8年8月,被告港口建设公司(作为甲方)因承建福州市闽江口内港泰铭码头工程,向原告中交港航(作为乙方)租用抓斗式挖泥船“安润”轮进行挖泥作业,双方达成《船舶租赁合同》约定:第七条、本工程是挖泥。第十一条第四款、由于甲方不能按合同约定付给乙方租金或不能履行合同责任时,乙方有权停工或终止本合同按照违约处理,没收定金及赔偿乙方调遣费。2018年9月4日,“安润”轮进场施工,9月17日停工。被告港口建设公司于2018年11月13日在本院起诉原告中交港航,要求原告中交港航退还租金803500元、调遣费40万元、燃油费378500元及相应利息,并要求中交港航赔偿因抓斗船停工造成的各项损失1622500元。本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18民初916号民事判决,认定由于被告港口建设公司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安润”轮,原告中交港航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涉案《船舶租赁合同》于9月17日解除;中交港航应偿还港口建设公司预付110万元租金中多余租金603660元及利息,驳回港口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对于双方争议的被告港口建设公司是否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船舶问题,原告提交《疏浚岩土分类标准》用于证明抓斗类挖泥船对于岩石类为不适合施工,被告提交上述标准及泰铭码头工程设计说明(节选),用于证明案涉基槽开挖工程虽包含淤泥及淤泥混砂、强风化花岗岩、中风化花岗岩,但主要为淤泥及淤泥混砂,工程量约占95%,原告在签订合同及进场施工时已明知该事实,抓斗类挖泥船对松散状态的碎石土类的可挖性为“较易”或“尚可”。本院认为,被告港口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泰铭码头工程设计说明(节选)原告在18民初916号案件中已作为证据提交,用于证明案涉作业区域存在强风化花岗岩(碎石块)、中风化花岗岩,不宜开挖或需要炸礁处理,该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已在该案中被确认,故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推翻生效的18民初916号判决书对“‘安润’船舶在案涉码头进行了挖掘石块作业”的认定,即不能推翻该案认定的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船舶的事实,被告的抗辩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本案为光船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间的《船舶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经生效判决确认因“安润”轮未按照约定用途使用,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于2018年9月17日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该法第九十八条规定“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故原告可以依据《船舶租赁合同》第十一条第4款约定,没收定金及要求被告赔偿调遣费,因双方未约定定金,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调遣费40万元的主张可予支持。被告所称其已支付的调遣费属原告履行合同的费用,而非违约条款约定的调遣费。原告主张合同解除后,案涉船舶被被告滞留而致租金损失,但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而滞留的时间,其提交的《“安润”轮营运成本核算》系其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支付原告违约金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港口建设总公司应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三亚中交港航航务工程有限公司40万元;

二、驳回原告三亚中交港航航务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76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381元,由原告三亚中交港航航务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78元,被告汕头市港口建设总公司负担130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汕头市港口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玉蓉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郑新颖

书记员朱健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九十八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履行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